1浅谈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论文关键词:反垄断法合法垄断行政垄断论文摘要:我国目前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竞争机制正在逐步形成,而现实生活中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已屡见不鲜。为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迫在眉睫。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思路应该是实行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的结合,关注垄断状态,限制垄断行为。其规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即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运用法律手段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反垄断法》被西方国家称为“经济宪法”,主要原因是《反垄断法》所维护的是竞争自由,完善的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制止的是限制竞争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反垄断法》除了有维护竞争自由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般作用外,还具有促进经济体制转轨和完善市场结构的特殊作用。我国市场中已出现垄断现象,同时跨国公司的垄断也威胁着我国的民族产业。所有这些都呼唤着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我国现行法律中与反垄断有关的内容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条款以及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之中。由于制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我国仍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市场机制远未完善,垄断没有其产生的经济基础,反垄断也就没有现实性和必要性。“垄断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必然的伴生物”,反垄断立法也必须在一定的经济发达程度下才是可行的。因此,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是非常必要的,体现在:(1)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竞争性的市场经济开始形成,垄断给经济生活带来的问题日益严重;另一方面,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2形成的行政垄断、对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把国有企业推向市场造成的国家垄断、因公益事业的特殊性而形成的自然垄断等诸多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大难题。这些问题正需要依靠一部《反垄断法》来解决。(2)不少外国的大型企业已经在我国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我国加入WTO以后,外国企业必然会进一步地抢占我国市场。而如果它们利用自身原有的优势地位进行垄断,对我国民族产业的发展将造成极大的危害。一、反垄断法所采取的立法思想一般认为,垄断是企业或其他组织利用经济或非经济手段,在经济活动中对生产和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即垄断表现为控制市场的状态(垄断状态),又表现为限制竞争、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垄断行为)两个方面。垄断状态又称为垄断结构、市场优势地位等,当一个或几个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比例时,就有可能被判定为构成垄断。《反垄断法》就对这种市场进行结构调整,解剖垄断企业或划出部分营业,增加市场竞争主体,恢复有效的竞争。垄断状况的确定以确定相关市场为核心,市场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垄断能否构成。美国以前多采用这种“结构主义”分析方法。垄断行为是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行为,表现为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限定转售价格等形式。从实际来看,垄断行为更为人们关注,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在我国制定《反垄断法》,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看待和处理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的关系。这涉及到我国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以及制定怎样的《反垄断法》的问题。有些人认为,西方国家生产社会化程度高,垄断现象严重;而我国企业规模化程度一般都较低,远不如西方国家。我们当务之急是发展规模经济,鼓励企业兼并联合,组建企业集团,而不是反垄断。3诚然,垄断是社会化大生产高度集中的表现,是一种规模经济。从社会经济发展史角度看,它是生产社会化的结果,因而是一种社会进步。规模可以出效益,在规模经济条件下,各种资源可以得到合理配置,减少消耗,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因而对企业、对消费者、对社会都有好处。无可讳言,我国企业的规模化程度总的说来确实不高,适当扩大企业规模,追求规模效益是很有必要的。在当前企业改革中为了对企业进行调整改组,优化资本结构,也需要鼓励兼并和联合。此外,扩大企业规模,发展大型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也是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需要。但是,规模并不等于效益,也并非必然带来效益。规模出效益是有条件的,即经济规模的扩大要合理化:首先,这种规模化应当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是竞争的结果、市场的选择,而不是违背经济规律单凭主观意志所为;其次,当企业扩大规模以后还要加强内部分工协作、健全管理机制,否则也不可能提高效益。在我国,政府对于产业组织结构的调节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主要应重在引导。另外,企业的规模化如果使单个企业或企业间的联合达到对特定市场形成垄断和支配地位的程度,则会产生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制竞争的后果。限制竞争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机会,使少数大企业或企业集团能够操纵市场和价格,妨害消费者利益。超额垄断利润也使垄断者不再重视改进技术和管理以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从宏观上说,它使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作用,危害社会经济。反垄断并非单纯反对结构性垄断,更不意味着反对各种规模经济;它更重视的是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但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凭仗其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得以实施的。所以,对于那些形成垄断和取得市场支配地位而暂时并未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企业或企业的联合立法也应予以密切关注,并规定可以采取某些措施予以防范。立法规制的重点当然更应放在各种限制性行为上面。而在这方面,我国的情况也有较充分的显露,例如:有些企业滥用市场优势,随意抬价或采取其他掠夺、限4制、歧视等行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通过横向协议相互限制价格、产量或分割市场,特别是价格卡特尔尤其时有发生;处于生产过程不同环节的企业通过纵向协议以固定转售价格、搭售或独家经营等,诸如此类的经济性垄断固然门类已较齐全并且造成不良后果,而我国较西方国家更有甚者是各种行政性垄断的推波助澜。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缺乏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当前我国既要注重发展规模经济,又要反对和防止垄断,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其总的原则是:凡企业扩大规模而能明显增长效益,且不至于(已经或可能)形成限制竞争局面者,应当允许和提倡;凡企业规模化既能增长效益,又妨害或可能妨害竞争者,应当权衡利弊大小,当弊大于~JD/,,应予以限制和反对;至于有些扩大规模而不能使效益增长(即“规模不经济”)者,更应严格杜绝,其达到垄断和市场支配地位者,法律可以采取令其分解或解散等严厉措施。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思路是符合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趋势,实行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的结合,以行为主义为主,关注垄断状态,限制垄断行为。二、《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我国《反垄断法》立法实行以行为主义为主的立法思想,同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对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的限制。(一)经济垄断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在市场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凭借自身的经济实力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影响,迫使他们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从而妨碍平等竞争的行为。根据竞争法的理论,取得市场支配力的企业极易滥用他们的地位,以获得高额利润。52.限制竞争协议:横向卡特尔协议和纵向协议横向卡特尔协议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这些协议通过限制竞争可以影响商品的生产与交换的市场关系。横向卡特尔协议对竞争的限制包括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购买或销售)等等。横向卡特尔协议对竞争的妨碍程度取决于诸多因素,包括参加卡特尔协议的企业的数目、卡特尔相关产品的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根据国外的经验,把卡特尔对经济的影响程度分为两类。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某一特定行为总是竞争有影响,而不管其内容或环境包括价格固定、市场划分、联合抵制。这一原则是一种衡量的方法,用来确定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另一类适用“合理规则”的原则,即根据具体做出该行为的动机和对市场的影响程度来确定是否非法。这些协议行为对市场秩序产业政策造成危害后果才能限制,以防其对正常经营的影响。纵向协议是处于上、下游并具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排他性协议。如原材料供给方和接受方、制造商和销售商等订立的协议。纵向协议具有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从对经济的积极方面看,企业通过纵向排他协议,可以保证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畅通,从而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提高竞争力。从消极方面看,当企业纵向排他性协议对市场影响较大,特别是协议一方取得了市场优势时,会导致更严重的阻碍竞争的后果。3.规范企业的联合和兼并企业的联合和兼并是实现市场集中和发挥规模经济作用的主要途径。有利于企业规模的扩大,产品结构的改善,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但不恰当的企业合并则会减少甚至消灭竞争。通过合并,使一些已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更能有效地操纵市场,增加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的障碍,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6可见,同企业之间订立卡特尔协议一样,企业合并也会产生限制竞争的结果,对相关市场上的竞争关系产生消极影响,因而必须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国外的经验是:只有在合并将导致生产控制市场的地位时,主管机关才应当禁止企业合并。根据我国的国情,在立法上可对不同行业、不同种类的企业合并实行区别对待。企业合并规制的目的在于防止经济力的过度集中,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因此我国应把企业合并规制的重点放在竞争行业,对这些行业采取相对较严厉的控制政策。对需要限制竞争行为的企业合并,如公用事业为形成必要的自然垄断而进行的合并,可采取较为宽容的控制措施。由于各国《反垄断法》本身的性质及其执行中的特殊要求,各国《反垄断法》大都采取了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当中的做法,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合理可行的。(二)行政垄断行政性垄断(又称行政垄断)是指中央政府所属的各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管理部门以及被上述政府和政府管理部门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或者排除企业竞争的违法行为。行政性垄断可分为两大类,即地区垄断(又称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又称行业垄断)。所谓地区垄断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保护本地企业和经济效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排除、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市场竞争或者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地区垄断多由地方政府以命令、文件和通知等方式做出。对地区垄断即地区封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地区垄断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制。7所谓部门垄断是指政府所属部门为保护本部门的企业和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而实施的排除、限制其他部门企业参与本部门市场竞争的违法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没有规定,以至于有人认为没有将部门垄断单列的必要。事实上,部门垄断与地区垄断虽然也有些微的交叉、渗透,但基本上是泾渭分明的。1.行政性垄断的危害具体来说,行政性垄断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诸方面:第一,阻碍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第二,损害市场主体的独立自主经营权和消费者的利益;第三,滋生腐败,败坏社会风气;第四,阻碍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的形式;第五,破坏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阻碍其进一步深化;第六,培养、扶持并保护经济性垄断。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彻底完成以及贯彻执行不力是行政性垄断产生的根本原因;多元化的行政利益的驱动,国家对行政性垄断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制以及行政人员依法行政法律意识的淡薄等也是行政性垄断产生的重要原因。2.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现状以及完善行政垄断规制的立法我国现有规制行政性垄断的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七条和第三十条把行政性垄断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十分简略的规定。除此以外,国务院还先后颁布了一些行政法规。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现状看,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三点:一是对行政性垄断规制的法律文件效力层次大多较低,欠缺应有的权威性;二是对行政性垄断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太轻,且欠缺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三是反行政性垄断的主要机构设置不当,使得反行政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