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海上保险I浅谈海上保险林静茹,00325098,经济学系linjingru50101@163.com白芳,00325051,经济学系baifang445@tom.com赵晨,00325010,保险学系zhaochen0903@163.com电话:51636633浅谈海上保险II浅谈海上保险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海上保险制度已发展成为保险业中相对独立的制度,对于涉及全球海上贸易的存在与发展的海上保险业,本文就其涉及内容,起源、发展、现状以及历史上与海上贸易的关系做了相对概括地介绍,在海上保险合同方面做了较为深入地探讨,并结合《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就其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对于在海上保险的有关保险利益界定方面以案例说明,以求深入理解,以便今后运用,最后,对国家法律的存在与完善方面提出了一点点不成熟的感想,希望老师多多指正。关键词: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相关法律条款、依据海上保险的定义、特点海上保险是所有保险种类中起源最早的,历史最长的,最早的海上保险案例体现了保险的最原始目的和形式,因此对海上保险本身进行探讨将有助于我们加深对保险的理解。海上保险自其最初的形式发展至今,已然成为重要的险种之一,也因其特殊性质而成为保险业中相对独立的制度,其约定的形式也由简单的保险单形式完善至现今的保险合同。对于海上保险的定义的界定,可以从相关法律条款中对海上保险合同的阐述中探究,而各国对此的界定却也不尽相同:英国《海上保险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第1条对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是:“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受到海上损失,即海事冒险所发生的损失时,应依约定的条款和数额,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合同。”美国1920年《海商法》(MerchantMarineAct1920)对海上保险所下的定义是:“海上保险是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当被保险人所有处在海上风险中的特定利益受到损失时承担赔偿的合同。”日本《商法》第815条、第8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以对航海有关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予以补偿为目的。”“除本章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订立外,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因航海有关的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负赔偿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归结上述法律界定,再按照通常认同的说法,海上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协商,对船舶、货物及其它海上标的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进行约定,被保险人在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承诺一旦上述风险在约定的时间内发生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将按约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的商务活动。海上保险的内容和唯一目的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因海上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损失补偿需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并且对保险标的需具有可保利益。从承保范围及对象来看,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范畴,但是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相比,它又具有明显的特点——一、海上保险的标的通常与海上航行有关,是参与海上运输这种特定条件下交通的船舶、船上的货物及海上运输交易所发生的费用等;二、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除了一般财产保险所能承保的陆上风险(如雷电,恶劣气候,浅谈海上保险III火灾,爆炸等)之外,还有其特有的大量海上环境中的风险(如触礁,搁浅,海水进舱等);三、海上保险除具有运输保险所有的特点以外,由于海上运输活动涉及的地域范围广,海上保险的当事人可能属于不同的国家,保险合同签订地点与保险事故发生地点不同一等,海上保险牵涉到国际关系。海上保险属于国际商务活动,受其合同保障,享受保险利益的一方多是国际贸易、远洋运输和海上资源开发的经营者。海上保险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除了受本国法律的制约,还要涉及到若干国际法规、条例和惯例的适用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适应海上运输行业的发展,同时保险业的功能不断多样化,现代海上保险正呈现出对最初形式的大举完善——一、既承保财产和利益上的风险,又承保责任方面的风险:最初的海上保险对运输的货物、船舶。运费进行保险,而今其承保范围已经扩展至由海上运输所引引发的相关责任——无论是由于运输人员的职责疏忽、操作失当导致的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损失,还是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等事故对第三者形成的责任。甚至于建造船舶、海上作业和海上资源开发以及与之相关的财产、责任、利益等,都可以纳入海上保险的可保风险之列。二、既承保海上风险,又承保陆上风险、航空风险:现代海上保险所承保的海上风险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原先海上航运所固有的风险,它还包括发生在与海上航运、贸易相关联的内陆、内河、内湖甚至陆地、航空范围内直至在这些过程中运输工具的一些风险。三、既承保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这类客观风险,又承保外来原因(如偷窃、战争、海盗)这类主观风险:海上灾难(又称海难,指海上偶然发生的事故或灾难,包括恶劣气候、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倾覆、海啸等)是海上保险最主要的海上可保风险,此外,在航海过程中经常发生的火灾、爆炸、偷窃、海盗、抛弃、运输人员的恶意损害等非客观、但是容易导致被保险人损失巨大的风险,生锈、玷污、受潮受热、串味等意外风险,以及其他与军事政治、国家法令法规有关的特殊外来风险等,都出现在了现代海上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四、既承保航行或运输途中的动态风险,也承保船舶停泊或货物仓储期间的静态风险:基于海上运输多为大型运输,相对于陆上运输,其航行过程之外的装载等其他货物运送程序更为复杂,因此在海上动态航行过程之外的货物装卸、移动,锅炉破裂、尾轴断裂或机器船体等潜在缺陷也在海上保险承保风险之列。海上保险的起源、发展及在中国的情况海上保险起源得很早,是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而产生萌芽的。对于确切的说法,保险学界有多种不同的看法,但是大致可以归结为两种:起源于公元前200年出现于地中海一带的共同海损分摊原则;公元前800-700年流行在古希腊雅典的船货抵押借款制度。在近代的伊丽莎白女王一世时期曾有一部法典,在它的序言里有这样一段话:“……用保险的方法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即在船只灭失或毁灭以后,随之而来的不是任何个人破产,而是这种损失较轻地分摊在许多人地身上,而不是沉重地落在几个人身上。”这里描述的即为共同海损分摊原则。公元前2000多年,在爱琴海沿岸城市和濒临小亚细亚半岛南岸的罗德岛已有广泛的海上贸易活动,但当时的生产力水平、技术水平使得出海的风险相对于今天来说大得多。当发生航行危险时,为了保障船舶和货物及人员安全,往往采取抛货的方法,即把船舶所载的部分货物抛入海中。这样一来,船货各方往往为抛谁的货物而争论不休。逐渐地,在实践中,形成了由船长决定抛货,而弃货损失由受益的船货各方共同分摊的做法。而后即形成了为当时地中海航海商人所共同遵循的原则,“一人为众,众为一人”。这个原则后来被吸收在公元前916年制订《罗地安海商法》之中,明文规定为:“凡因减轻船舶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来分摊。”直至今日,共同海损分摊原则仍为各国海商法所采用。海上保险起初就是这样以“互助”、“保证”的形式出现,后来发展到金钱上的“冒险借贷”、“无偿借贷”,直至“空买卖契约”,最终发展为海上保险契约。浅谈海上保险IV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海上保险源自古巴比伦和腓尼基的船货抵押借款思想。公元前800-700年期间,船舶抵押借款也随着地中海海上运输的发展,在地中海的一些城市广泛流行。船舶抵押借款方式最早起源于船舶航行在外急需用款时,船长以船舶和船上的货物作为抵押向当地商人借款。借款的办法是,当船舶及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即须偿还本金及利息;若中途船货蒙受损失,则可依其受损程度,免除借贷关系中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由于当时航海的风险很大,且债主承担了船舶航行安全的风险,借款的利息高于一般借款利息很多,约为本金的1/4或1/3。在这种借款办法中,如果中途船货蒙受损失,即不用偿还全部的款项,此项借款实质上是海上保险预先支付的损失款项。船舶抵押借款利息高于一般借款利息,其高出的部分实际上相当于海上保险的保险费用;在此项借款中的借款人、贷款人以及用于抵押的船舶,实质上与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保险标的物相同。以上两种思想,共同海损原则强调的是损失的分担,最早地体现了海上保险的分摊损失、互助供给的精神,而船货抵押借款强调的是损失的补偿,同现代保险相比较,其精神更为接近,因而按惯例,共同海损分摊原则被视为“海上保险的萌芽”,而船货抵押借款称作“海上保险的雏形”。尽管对于海上保险的起源,鉴于对其根本精神和原则的考究,众说纷纭,但是对于海上保险的发源地,几乎毫无疑义地被认定为意大利。11世纪末,类似现代形式的海上保险开始在经济繁荣的意大利的比萨、热那亚和威尼斯等北部城市的商人中间出现。汇兑票据和保险的习惯做法被意大利商人和高利贷者带到他们所到之处,并随着他们遍及欧洲的脚印开始在西欧各国流行,从此现代保险业务逐渐形成。如同其他资本市场工具一样,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以及15、16世纪新航线的开辟,随着资本市场在内容和地域范围的扩大,海上保险得以迅速发展。此外,贸易中心的转移也使海上保险制度自意大利经传入葡萄牙、西班牙等沿新航线的其他处于资本主义萌芽阶段的欧洲国家。历史上,英国曾在相当长时期内,在国际航海贸易中占统治地位,因此,英国的海上保险业务和海上保险法都曾在世界上产生重大的影响——从1680年英国出现用英文书写的海上保险单,到1720年英国政府特许英国皇家交易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公司接受海上保险业务,甚至萌生于17世纪末期、在1911年被批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业管理与服务机构的、当今世界唯一允许个体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市场的劳合社,还有沿用至今世界上最具权威的海上保险法典《海上保险法》。我国的海上保险是伴随着帝国主义对中国的经济入侵而逐渐兴起的,经历了由以英国为主的保险资本垄断市场到建立我国自己的民族保险事业的过程,承受住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外国资本力量的剥削,直至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保险事业走上独立发展道路后,中国的保险业开始进入正常发展的时期,市场的开发、制度的完善使得保险业全面进入建设阶段。在经历了文化大革命前后时期的波折之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也得到了机会,形成初具规模的局面。在现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的保险业更是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与国际接轨的机遇与挑战。短短的一个多世纪中,海上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始终与保险业总体发展环境保持着紧密的联系。在1985年,国务院颁发《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新的保险公司加入保险经营行列,海上保险业务也打破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局面,因此我们认为海上保险有必要在基于自身与我国特殊的地理、市场、贸易相契合的条件下,寻求突破发展,此外,外资保险的引入,以及我国保险法律的不断完善也为这个突破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依托。由于经济贸易活动的逐渐复杂伴随着时代的发展,因此,在关于保险的法律规定日趋成熟的前提下,对于保险如同上文所述其约定的形式也由简单的保险单形式完善至现今的保险合同,这也是法律中所规定范围最广,要求最严格的部分,下面就我国海上保险的保险合浅谈海上保险V同内容做具体介绍。海上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这里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保险人的名称;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费。海上保险合同和大多数的商务合同一样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的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就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损害和责任给予经济补偿。海上保险合同和大多数的商务合同一样是双务有偿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的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