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建新创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中段141号。法定代表人:王元刚,联系电话:1388053015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文平,男,24岁,身份证号码:510902198610276679,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中心镇空洞山村2社,现已取保候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朝碧(曾广林之母),女,63岁,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27194707056665住:重庆市潼南县崇龛镇柿花村8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显美(曾广林之妻),女,37岁,身份证号码:510227197402286703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昭霞(曾广林之女),女,15岁,汉族,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06146683,在校学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惠(曾广林之女),女,4岁,汉族,身份证号码:50022320061216666X,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超(曾广林之女),女,4岁,汉族,身份证号码:500223200612166686,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鹏飞(曾广林之非婚生子),男,1岁,汉族,身份证号码:500223201010246659,住:成都市武侯区金花街1号5栋1单元11层3号。一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法定代表人:蔡欧翔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因再审申请人不服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遂中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2、改判成都建新创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事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再审改判。被申请人龚文平原系申请人单位的职工,为了工作方便,公司为其配有工作用车(川AF0Q69号小型客车)。但是,申请人公司已于2011年1月29日正式放假,并对车辆使用有着严格的规定。基于被申请人龚文平带着妻儿回家过春节买车票难的原因,他主动提出并多次央求向公司借车,并承诺车辆使用的任何费用由他自行承担。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总系外来投资的民营企业家,常年往返公司和家乡,并经常出差,深知春节期间回家的务工人员较多,春运期间一票难求的社会现象人所共知。本着关心、体贴员工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意借车给被申请人龚文平使用。而龚文平借车之后,于2011年1月30日开着借用的公司车辆走亲访友,并于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除非证据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况,应由谁主张谁举证。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一审原告等人仅仅举出了车辆所有权的证据,被申请人龚文平也无任何充分证据证明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其在一、二审当庭呈述的事实逻辑混乱,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足够的证据。在本案中,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提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龚文平是借车使用,并且是为了处理自己的私事,当庭经过了举证质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该案事实进行了证明,但是原审法院均未采纳,并且未说明不予采纳申请人证据的理由。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已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再审改判。在本案二审前,申请人去安居区交警队调取龚文平交通事故的事故卷相关证据,但是该交警队拒不配合。于是申请人于2011年8月28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安居区交警队处理龚文平交通事故的事故卷相关证据的申请书》,依法申请法院去调取该证据,但二审法院置若罔闻。在本案二审结束后,为了申请再审,申请人委托律师再次去安居区交警队复印相关证件未果,最后申请人依法在二审法院复印相关卷宗,才复印到安居区交警队处理龚文平交通事故的讯问笔录,笔录中明确记载了龚文平出事是因为私事回家,这些证据对本案十分重要,因为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导致该证据无法被提交并举证质证。4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再审改判。从原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和说理部分可知,判定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适用的雇主责任。基于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只把受害人一方当成了弱者,故而司法的天平产生了倾斜,忽略了龚文平借车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忽略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殊规定。本案借车的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都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龚文平当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更无任何证据证明他是在执行工作任务,那么只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借车事故处理。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用、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个规定,龚文平属于借车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只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和法定责任。这一法律规定与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当然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判决自然也是错误的。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再审改判。5在本案二审结束后,申请人依法在二审法院复印相关卷宗,才复印到安居区交警队处理龚文平交通事故的讯问笔录,2011年1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在该讯问笔录第2页中载明龚文平是在他姨家吃了晚饭后出事的,在第4页中龚文平自己陈述这次用车是私人回家用,这些证据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第一手材料,足以证明龚文平是在因私用车出现交通事故,申请再审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份证据是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直至二审结束仍未调取,在二审结束后才在二审法院离奇见到的新证据,并且该证据及原审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明龚文平是借车使用,完全是因为私事用车,出事当天龚文平不是履行职务,纯粹是因为私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情形,应当依法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已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请求本案再审,纠正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此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成都建新创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