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4章-航空保安条例1章:494航空保安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30/06/1997本条例旨在就防止和遏止危害民用航空运输的暴力行为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1996年制定)〔1996年8月2日〕1996年第366号法律公告(本为1996年第52号)条:1简称30/06/1997第I部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航空保安条例》。(2)(已失时效而略去)(1996年制定)条:2释义L.N.136of200510/11/2005(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入境事务人员”(immigrationofficer)指入境事务队任何成员;(由1997年第363号法律公告修订)“火器”(firearm)的涵义与《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有关罪行”(relevantoffence)指第8、9、11、12或15条所订的罪行;“非法”(unlawfully)─(a)就在香港作出任何作为而言,指如此而致(除因本条例外)构成香港法律下的罪行;及(b)就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任何作为而言,指如此而致该作为假如是在香港作出的话,其作出便会(除因本条例外)属犯了香港法律下的罪行;“非香港控制的飞机”(non-HongKong-controlledaircraft)指并非香港控制的飞机的飞机;(由2005年第14号第2条增补)“《东京公约》适用的国家或地区”(countryorterritorytowhichtheTokyoConventionapplies)指当其时实施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飞机上进行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的国家或地区,而该国家或地区是在附表1内指明的;“物品”(article)包括不论属固体或液体状态或属气体或烟雾状态的任何物质;“委员会”(Committee)指由第26条设立的航空保安委员会;“保安指示”(securitydirection)指根据第28(1)条发出的指示;“香港永久性居民”(HongKongpermanentresident)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香港控制的飞机”(HongKong-controlledaircraf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飞机─(a)当其时是在香港注册的;或(b)当其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并以转管租约形式租给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的,而他或第494章-航空保安条例2他们每人─(i)是有资格成为在香港注册的飞机的法定或实益权益的拥有人;及(ii)居住于香港或其主要业务地址是在香港;或(c)当其时是没有在任何地方注册的,但该飞机的营运者或每名有权以拥有人身分享有该飞机的任何法定或实益权益的人─(由2005年第14号第9条修订)(i)是有资格成为在香港注册的飞机的法定或实益权益的拥有人;及(ii)居住于香港或其主要业务地址是在香港;“《计划》”(Programme)指根据第27(1)条拟定的航空保安计划;“飞机”(aircraft)指除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飞机外的任何飞机;“《海牙公约》”(TheHagueConvention)指于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航空导航装置”(airnavigationinstallation)指任何完全或主要是用作协助航空交通管制或作为航空导航辅助设备的建筑物、工程设施、仪器或设备,连同任何毗邻上述建筑物、工程设施、仪器或设备的且完全或主要用作与此有关连的目的之任何土地;“处长”(Director)指民航处处长;“措施”(measures)(在不损害该词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建筑物或其他工程的建造、施行、更改、拆卸或迁移,亦包括任何常规或程序的采用或修改以及监管与执行;“强制执行通知”(enforcementnotice)指根据第46条送达的强制执行通知;“资格”(qualification)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培训和经验;“禁区”(restrictedarea)指根据第35条指定的禁区;“经理”(manager)就机场而言,指机场的管理的首要负责人;“违禁物品”(restrictedarticle)指─(a)任何爆炸品;(b)《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所指的枪械或弹药或任何具有枪械或弹药的外观的物品;(c)不论是否可发射的任何具有火器的外观的物品;(d)任何制造或改装用以导致人受伤或丧失能力的物品,或携带该物品的人意图作如此使用的物品,不论是由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使用;(e)任何可导致死亡或严重身体受伤的有毒或有害的物质;或(f)《危险品(航空托运)(安全)条例》(第384章)所指的任何危险品;或(g)可导致飞机的结构或其任何部分受严重损毁或导致飞机的任何系统或设备的功能受重大损害的任何其他东西;“《蒙特利尔公约》”(theMontrealConvention)指于1971年12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议定书》”(theMontrealProtocol)指补充《蒙特利尔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22(1)条委任的航空保安监督;“暴力行为”(actofviolence)指─(a)在香港作出并构成谋杀、企图谋杀、误杀、构成罪行的杀人或袭击的罪行,或构成《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17、19、20、21、22、23、28或29条所订的罪行的或构成《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53或54条所订的罪行的任何作为;及(b)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而假如在香港作出便会构成(a)段所述的罪行的任何作为;“机长”(commande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该飞机的营运者从机组成员中指定为该飞机的机长的人,第494章-航空保安条例3或在没有指定该人的情况下,则指当其时在并不是在飞机内的任何其他机师指示下掌管该飞机的驾驶的人;“机场”(aerodrome)指为飞机的降落与起飞提供方便而设计、设置设备、拨出或通常使用的任何在香港的土地或水域范围,而土地或水面范围包括为能垂直下降或爬升的飞机的降落与起飞提供方便而设计、设置设备或拨出的(不论是在地面、建筑物天台或其他地方的)任何空间范围;“机场管理局”(AirportAuthority)指由《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设立的机场管理局;“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根据第63条委任的获授权人员;“营运者”(operator)就任何飞机而言,指当其时对飞机有管理权或控制权的人;(由2005年第14号第9条修订)“爆炸品”(explosive)指任何─(a)为藉产生实际爆炸效果的目的而制造的物品;(b)制造或改装(不论是炸弹、手榴弹或其他形式)以便具有爆炸品的外观的物品,不论其是否能够产生实际爆炸效果;或(c)有标记或卷标以显示属爆炸品或载有爆炸品的物品。(由1997年第204号法律公告修订)(2)就本条例而言─(a)飞机正在航行的期间须当作包括─(i)一段从为航行而登机后当飞机的所有外门关闭的一刻起直至航行后上述任何一扇门打开供下机的一刻为止的任何期间;(ii)(倘若飞机于某国家或地区内作强迫着陆)一段在飞机着陆后直至该国家或地区的具有权限的主管当局负起接管该飞机与该飞机上的人和财产的责任(如强迫着陆发生在香港,即当警务人员到达着陆现场时)的任何期间;及(iii)当飞机在海面或陆地表面但不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领地范围内;(b)任何飞机在一段自该飞机作航行的起飞前准备起至该飞机完成航行陆后的24小时终止为止的整段期间,以及按照(a)段飞机正在航行(并非在该段期间之内)的任何时间,均须视为正在服务中;及(c)当飞机正在航行经过香港时,在该飞机上作出的任何作为,须视为是在香港境内作出的。(3)就本条例而言,凡航空导航装置─(a)由民航处提供或完全或主要是由民航处使用,则处长;(b)属任何其他航空导航装置,则提供该装置或完全或主要使用该装置的机场经理,须视为该航空导航装置的负责主管当局。(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英国国务大臣签署证明任何飞机就本条例而言是或不是军用飞机的证明书,须为该事实的确证。(5)本条例内凡提述任何国家或地区,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领地范围,均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该国家或地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管辖的水域(如有的话)。(6)如监督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a)在命令中指名的任何2个或多于2个国家或地区已设立营运飞机的组织或代理机构;及(b)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其中之一已被指定就如此营运的飞机行使该注册国家或地区的权力,则被宣布为如此指定的国家或地区须就本条例而言被当作是如此营运的任何飞机的注册国家或地区。(1996年制定)第494章-航空保安条例4条:3刑事法对飞机的适用范围L.N.362of199701/07/1997第II部飞机上的罪行(1)在正在航行但并非在香港境内或上空航行的香港控制的飞机上发生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假如在香港境内发生便会构成香港法律下的某罪行的,即构成该罪行。(2)由香港法律或根据香港法律明示授权或默示授权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当在香港以外地方发生时,第(1)款对其不适用。(3)除非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长同意下提起,否则不得就在正在航行但并非在香港境内或上空航行的飞机上所犯的香港法律下的任何罪行提起法律程序,但本款并不阻止就任何罪行逮捕任何人或发出逮捕任何人的手令,亦不阻止将被控以任何罪行的人羁押或保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1996年制定)[比照1967c.52s.1U.K.]条:4飞机机长的权力71of199901/07/1997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条(1)为在香港的任何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第(2)至(5)款的条文具有效力。(2)如正在航行的飞机(不论该飞机在何处)的机长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该飞机上的任何人─(a)已于或即将于该飞机正在航行时在该飞机上作出任何作为,而该作为危及或可能危及─(i)该飞机的安全或该飞机上的人或财产的安全;或(ii)该飞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或(b)已于该飞机正在航行时在该飞机上作出任何作为,而机长认为该作为根据该飞机所注册的国家或地区有效的任何法律(但并非属政治性质或基于任何形式的关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或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的歧视的法律)属严重罪行,则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机长可对该人采取所需的合理措施,包括束缚其人身,以─(i)保障该飞机的安全或该飞机上的人或财产的安全;(ii)维持该飞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或(iii)使机长能够按照第(5)款将该人送下飞机或送交有关人员,而就(b)段而言,任何香港控制的飞机,不论事实上是否在香港注册,均须当作是在香港注册的。(3)飞机的任何机组成员和在该飞机上的任何其他人可在该飞机的机长的请求下或在得到该飞机机长的授权下,提供协助以对机长有权根据第(2)款束缚的任何人施加束缚,而任何机组成员在机长如此要求时,则须提供该项协助;于飞机正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任何机组成员或其他人可在没有获得机长的授权下,对飞机上的任何人采取该款所述而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为保障该飞机的安全或该飞机上的人或财产的安全而立即需要采取的措施。(4)根据本条授予的权力对在飞机上的任何人所施加的任何束缚─第494章-航空保安条例5(a)不得在该飞机其后首次于某地方停止航行的时间之后予以继续,除非该飞机的机长在该时间之前或在该时间之后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飞机上有人受束缚和其原因的通知发出予该地方的具有权限的主管当局(其职能相当于香港警务处的职能者);但(由1999年第71号第3条修订)(b)可在发出上述通知的情况下─(i)在该时间之后予以继续任何一段期间(包括任何再航行的期间),即自该时间起至其后机长首次能够在获得具有权限的主管当局的任何必需的同意下按照第(5)款将该名受束缚的人送下飞机或将该人送交有关人员之时止的一段期间;或(ii)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