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商裁判规则15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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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商裁判规则15例【规则摘要】1.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合同有效,物权不当然转移——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无权处分共同共有房产,即使购房合同被认定有效,第三人亦或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2.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真实状况的,购房者可予撤销——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真实情况,诱使购房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购房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3.自行抚养子女一方变更抚养费的,应符合法定条件——抚养问题已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明确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否则,增加抚养费诉请不应支持。4.未足额缴纳税费,不构成拒付交易款的先履行抗辩——不动产受让方以转让方未依约承担交易税费义务为由拒付转让款的,因义务性质不对等,故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5.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6.经营者交付商品有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经营者交付商品有瑕疵,但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欺诈。7.产品质量有问题,买方雇人维修的,卖方应予赔偿——买卖合同出卖方履行产品维修义务不完整,买受方委托第三方修理后要求出卖方支付维修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8.买受人的特殊身份,可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出租人基于与买受人特殊身份关系低价售房的,承租人一般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其情形不构成“同等条件”。9.建筑物高空坠物致损,物业公司并非法定赔偿主体——建筑物所属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情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10.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应认定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出让方竞业禁止条款的,一般应为有效,但竞业禁止期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超过两年。11.以补偿款名义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或福利、分红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实质系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依法应确认无效。12.控股股东长期未出资,小股东可诉请解除股东资格——控股股东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其他按期足额出资小股东诉请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名册的,法院可予支持。13.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合意和交付两要件——支票未经质押背书,未记载出票日期,且无法证明所担保债权情形下,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认定票据质权设立。14.车载货物因事故洒落致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载货物洒落致第三者损失,应根据保险事故近因原则,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5.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规则详解】1.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合同有效,物权不当然转移——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无权处分共同共有房产,即使购房合同被认定有效,第三人亦或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标签:房屋买卖|无权处分|效力待定案情简介:2009年,张某与雷某签约购买雷某名下房产后,因雷某配偶李某拒办过户致诉。法院认为:①处分共有不动产,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系雷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登记在雷某名下,雷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犯了李某共有权利,构成无权处分。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②依《物权法》规定,合同有效不一定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本案中,张某要求雷某依约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因雷某欠缺处分权,其需征得共有人李某同意,方有权处分共有财产。李某现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某,故张某诉请不予支持。对张某要求雷某赔偿损失事宜,张某可另案主张。判决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张某其他诉请。实务要点: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房产,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合同。在共有人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即使合同有效,第三人亦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0379号“张林与雷秉欧、李术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无权处分共有物之合同及处分行为的效力判定》(陈文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2:37)。2.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真实状况的,购房者可予撤销——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真实情况,诱使购房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购房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签:房屋买卖|改变设计|撤销合同|私家花园|消防门案情简介:2010年,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带负一层私家花园)买卖合同并支付全款。2011年,王某以入住私家花园墙壁上开设了消防安全门为由,发函要求关闭该门未果,遂诉请撤销合同。法院认为:①从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私家花园、私家绿地约定内容看,足以使购房者认为,其对所购房屋花园享有独自使用权利,具有较强私密性、安全性,加之涉案房屋相邻、相对等方位别墅业主均可对相应花园进行独占性使用,故王某对案涉房屋花园属私家花园的预期,属合理预期。该预期系促使王某购买涉案房屋主要原因之一。②对存在消防门这一设计问题,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合同可被撤销情形。③王某在知晓房屋实际情况后,希望通过关闭消防门等措施消除缺陷,满足其签约时预期。王某在得知开发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关闭消防门时,始知通过消除缺陷方式救济因欺诈订立合同已成不可能。亦即,王某此时方知惟以撤销合同方式,才能实现对自身权利的救济,故王某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判决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返还王某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实务要点: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真实情况,诱使购房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购房者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买卖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64号“王勇与重庆金科星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开发商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应担责》(陈小康、陈娅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2:41)。3.自行抚养子女一方变更抚养费的,应符合法定条件——抚养问题已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明确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否则,增加抚养费诉请不应支持。标签:抚养费|抚养费变更|增加抚养费案情简介:2013年,经法院调解,父、母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绝大部分归母方,女儿由母方抚养。2014年,母作为女儿法定代理人,起诉父,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认为:①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3种情形:(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母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母方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女即诉请支付抚养费,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③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后果有足够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女儿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自愿与父约定自行抚养女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女儿所带来的经济负担。父基于对法律及法院依法确认的民事调解书的权威性信赖,与吕某经调解离婚,在无正当事由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民事调解书约定,故判决驳回母诉请。实务要点: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在协议中明确的,子女短期内诉请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均应尊重先前裁判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李红军与李某抚养费纠纷案”,见《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郭晓娟、张忠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2:107)。4.未足额缴纳税费,不构成拒付交易款的先履行抗辩——不动产受让方以转让方未依约承担交易税费义务为由拒付转让款的,因义务性质不对等,故不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标签:房屋买卖|先履行抗辩|税费缴纳|阴阳合同案情简介:2013年11月,黎某与袁某签订厂房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为2325万元。同年12月,双方在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备案合同约定成交价格1147万余元。后因袁某拒付转让余款375万元致诉。诉讼中,袁某以黎某未依实际交易价格纳税为由,主张其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法院认为:①案涉备案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规避纳税义务,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应认定无效,双方均应按此前合同履行各自义务。②双方所签合同主要义务是黎某交付厂房并办理产权证书交付袁某,袁某给付约定的厂房转让款。黎某依约承担交易税费义务与袁某给付厂房转让款义务性质不对等,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同时,该纠纷正是因黎某为减少交易成本偷逃交易税费而产生,系黎某违反合同约定的交纳税费义务在先,故对其主张袁某支付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③缴纳交易税费义务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本案纠纷中对袁某主张黎某依实际价款缴纳交易税费义务的诉请予以驳回,仅系从合同权利义务判断,并未从公法意义上免除交易主体补足缴纳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相对性审查规则,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但鉴于本案涉及当事人公法义务,且存在违法、犯罪的可能性,法院将另行函告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故判决确认备案合同无效,袁某支付黎某余下转让款。实务要点: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以转让方未依约承担交易税费义务为由拒付转让款的,因义务性质不对等,故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案例索引:广东中山中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32号“黎炎珍与袁孔华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未足额缴纳税费不构成拒付交易款的先履行抗辩》(张煌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2:45)。5.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合同成立|意向书案情简介:2007年,资产公司协议受让信托公司土地使用权。2008年,资产公司与管委会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管委会支持资产公司投资建设高档酒店,同意协调置换土地”。2012年,资产公司以管委会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投资意向书,管委会赔偿其土地款7000万余元及利息。法院认为:①意向书性质及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投资意向书仅描述资产公司所称从信托公司受让土地情况基础上,对资产公司拟置换土地意向及管委会表示同意协调置换进行了约定,而对是否必须置换成功及置换土地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明确约定。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的土地置换合同。②投资意向书虽对签订意向书背景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明确约定管委会在置换土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亦未表明受其约束意思,故投资意向书并非就在将来进行土地置换或在将来签订土地置换合同达成的合意。因投资意向书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故解除问题不具备基本前提,亦不具备判断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前提条件,资产公司主张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请。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3号“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案”,见《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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