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典型案例解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兼副院长于海纯■要目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二、保险合同“代签名”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三、保险人说明义务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四、投保人告知义务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五、保险理赔的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一)财产保险利益及相关案例解析【保险法】:§12;§48第12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司法解释二】:§1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案例1:车主为个人,车之使用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知情承保并出具车险保单。后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律所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律所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理由是:车主是个人,以律所之名按非营业用车投保费率投保,目的是减少保费,律所对车不具有所有权故无保险利益。问题:a.律所对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对财产保险投保人是否有投保资格限制?b.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案例2:黄先生购买运输公司客车一辆,并挂靠该公司经营。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该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称,其未与黄先生签订过保险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涉案保险合同合法转让给黄先生的情形,故黄先生要求保险赔偿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问题: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不属于该公司的车辆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案例3:陆某以被保险人名义与保险公司订一车险保单,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损失险。投保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名字为王某,其公路养路费、运输货物附加费等均有陆某缴纳。某日,赵某驾驶该车与包某停在路边的农用三轮车碰撞,造成高某受伤及两车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高某起诉赵某、包某、陆某、王某赔偿人身损害,各方达成协议:陆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5000元,赵某赔偿高某9790.23元。陆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陆某对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其请求,故陆某诉至法院》问题: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陆某实际上使用,陆某对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案例4:某包装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保险金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承运货物险保险金额10万元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包装厂作为挂靠单位为被保险人。合同签订后刘某交付保费4424.4元。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和包装厂均作为肇事车主参加了事故有关赔偿问题的处理。现包装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其已向刘某支付保险金(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等合计210332.15元)为抗辩。问题:a.车受损后刘某支付了修理费,包装厂未因车损遭到损失,包装厂请求27371.4元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利益和损失补偿原则)?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b.事故发生后,刘某向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责任,包装厂未对第三者赔偿,包装厂是否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c.事故发生后,包装厂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外承担了12万余元的赔偿责任(承运货物险保险金额10万元),包装厂对承运货物是否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主张保险赔偿?被保险人是包装厂,刘某受领保险赔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四案例结论性分析1.保险利益主体与所有权主体可以分离,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实质上是确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抵押权人、质权人、保管人等主体基于其他利益关系对保险标的也可以形成保险利益,目的是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实务中,很多非机动车所有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包括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车损险。发生事故时,对于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以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对于实际所有权人,则以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由拒赔。这种抗辩不违背保险原理,但采此抗辩理由,是允许保险公司在展业时接受非所有权人投保损失险,而出险时以保险利益欠缺为由拒赔,有违诚信原则。2.同一保险标的上不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申请理赔——正确理解同一保险标的上不同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二)人身保险利益及相关案例解析【保险法】:§12;§31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31条: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司法解释二】§2: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保险法】:§47;§54§47:“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54:“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案例1:刘某为投保事宜多次与保险公司业务员金某协商,决定为其子刘某某(成年人)购买该公司两全保险,其子为被保险人。刘某在金某的指导下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并交付首期保费3万元。不久刘某收到保险合同正式文本,刘某某不知刘某为其购买保险事。刘某某知情后不同意该保单,拒绝作被保险人。刘某遂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保险费3万元及其利息,保险公司则主张扣除43%的手续费。问题:a.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保险公司主张扣除43%手续费是否合理?b.什么是手续费?其构成如何?c.保险合同无效与解除的法律后果有何异同?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裁判结果】: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还3万元保费;驳回刘某要求支付利息以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手续费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结果与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不符,你如何评价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之规定?■重要提示: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应当返还的保费是保险公司从投保人处收取的全部保险费,而不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是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合同解除的重要区别;利息是保险人占有保费的孳息,孳息是否返还应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的规定处理。【几个概念】:总保险费:净保险费+附加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总保费-附加保费附加保费:管理费用+销售佣金。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案例2】: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人身险合同约定:“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本主险合同终止。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你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对手续费定义:“指本主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及本公司依据本主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本主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另,高某缴纳一年的保费2154元,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显示:2009年保单现金价值387元,附加重疾险现金价值22.20元,合计409.20元。高某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答复只能退还现金价值409.20元。高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2154元。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退还高某保费409.20元。【二审判决】: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该约定和保险条款的“手续费”定义不一致。交足两年保费的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是相区别的。判决:手续费参照合同工本费最高标准10元计算;保险公司退还高某手续费2144元。【分析】:1.不利解释规则适用;2.对“手续费”的定义不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3.保险公司举证不出手续费定义的合理性。一、保险利益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案例3:王某以刘某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投连险合同。同日,王某将其持有的刘某的50万元汇入保险公司指定账户。后保险账户内余额为30万元。现刘某以王某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还保费及利息。问题:a.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无效后退还的是余额30万,还是返还全部保费50万?b.如判决返还50万,保险公司所支付的手续费如何承担?过错?保险公司自担,还是王某与保险公司分担?c.利息如何返还?贷款利率,还是同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二、保险合同“代签名”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一)保险合同代签名的类型1.从主体上划分(1)由客户亲属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名;(2)保险代理人代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名。2.从载体上划分(1)投保书中投保人处代签名(2)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处代签名(3)合同作业通知书中代签名(4)产品说明书中代签名(5)保单回执中的代签名(6)办理保全业务的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签名表见代理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消灭狭义无权代理广义无权代理二、保险合同“代签名”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二)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本质无权代理二、保险合同“代签名”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三)保险实务中两造主张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主张合同无效,拒绝赔付;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全额退保;发生保险事故时,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四)司法解释二之规定:§22第3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保险合同“代签名”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案例1:最高法院公布案例保险业务员张某在向其同学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6年交费12000元。后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保险合同“代签名”司法规制及相关案例解析案例2:投保人谭某于2004年投保生死两全保险(生存和身故,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张小某(投保人之子),受益人为谭某。2010年2月投保人谭某死亡。2010年5月25日,投保人之夫张某及被保险人张小某作为投保人谭某的法定继承人,以投保时被保险人不知情、投保人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也未在保单上签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退还其所交保费15420元及利息。【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