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保险法概述【导语】保险法是商法的特别法,它是以民商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因此,其概念、性质、内容及适用,均与民商法的一般规则和方法相统一。但是另一方面,保险法又具有其不同于其他商事法律部门的、独有的特性,其技术性、强制性、和伦理性的特性,都是受其社会性的特性所决定和影响的。而保险法之上述特性,又推动保险法在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进一步演变出了几项独特的基本原则。实质上,这几项基本原则都只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足见保险制度的基础,仍是保险合同,保险法律的主体,乃保险私法。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成了最大诚信原则,其标准提高了,具体制度的规范也更为严格。保险利益原则更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和独有之制度设计。损害补偿原则确保了保险法功能的实现。近因原则又从另一个侧面推动保险制度中的利益冲突更趋平衡。本章的重点,在于保险法的性质、特性等理论基础以及保险法的四项基本原则。本章的难点是除损害补偿原则外,保险法的其他三项原则在理论上过于抽象。学习本章,应当掌握保险法的概念、性质和特性,理解保险法的适用及在民商法体系中的地位,熟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体系和立法体例一、保险法的概念(一)概念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广义的保险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一切社会保障关系,包括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在内;狭义的保险法即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专指以保险法所命名的法律法规。西方国家的广义的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公法,也包括保险私法;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私法。(二)保险法的性质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和保险组织为对象的商法。具体来讲,可分三个层次:1.保险法是商法的一部分。保险法是由行为法和组织法两部分组成的,和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等其他商法部门法一样,无论是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保险法始终是商法当中的一部分。2.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法规范。保险关系是一种私主体间的商事法律关系,保险法以这种关系为调整对象,保险法当中大部分是调整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规范,因此,保险法是民商法领域的特别法。3.保险法也是以保险组织为调整对象的商法规范。我国的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部分构成,其中保险业法的部分,以保险组织为调整对象,属于公司法的特别法,因而也是民商事领域的特别法。(三)保险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基本法律,辅之涉及保险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成一个自成体系的法群。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组织法两部分内容构成,在调整具体保险合同行为时,先适用保险合同法,此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当合同法也没有规定时,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调整保险业主体的设立、成立、变更和终止,以及主体内部关系和外部监管关系时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当保险法没有规定时,再适用公司法和其他的法律。二、保险法的特性保险法是以保险作为调整对象,基于保险的特点,保险法亦表现出其与其他商法特别法不同的特性,主要表现在:(一)社会性。保险是全体社会成员为分散危险而协力共济的经济制度。这就决定了保险法具有两方面的社会性:一方面,保险涉及到社会大众的生活,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常常需要政府从行政上对保险业进行经常的经营监督,以保护保险参加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保险关系中,社会大众与保险组织相比,对保险专门知识缺乏掌握,交易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因此,各国的保险法多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对保险组织的成立从资本、人员、财务、经营、再保险、合同解释等各方面加以控制,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公众的利益。(二)强制性。由于保险法具有社会性,所以保险法中设有较多的强制性规范。例如,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并不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承认其合同的效力。此外,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有些权利也是不能放弃的,比如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不能像一般债权那样按自己的意愿放弃,这是为了保障参加保险的其他被保险人的利益。当然,保险法当中强制性保险的规定,更显著地体现了保险法的强制性。(三)技术性。保险是以数理计算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因此保险法中有较多的技术性规定。如在保险业法中,保险基金的建立、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费率的计算、保险企业承保危险责任的限制等,保险合同法当中的再保险制度也是此类规范。(四)伦理性。保险合同是射倖合同,所以必须善意为之,否则极易构成赌博或诱发道德风险。在保险合同法上,保险利益制度、保险人代位权制度、重复保险分摊规则和超额保险赔偿限制等制度,都是为避免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当谋求超出其损失的利益,或为防范其道德风险而设计的。这是保险法之伦理性的体现,亦是保险制度持续良性发展的要求。三、保险法的体系(一)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商业保险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和欧洲大陆的城市国家,由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商业保险,就其制度而言,是风险的转移和管理,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的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诺或支付合同对价——保险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并承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承保危险在承保期间所造成的承保损失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单个的商业保险行为而言,法律需要规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要保障有关第三方的利益。社会保险,则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在由于生、老、病、死、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因失业中断劳动,本人和家庭失去生活收入时,从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政策性保险。1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在于:第一,保险的性质不同。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保证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实现以国家社会政策为宗旨,通过国家立法强制执行;商业保险则是营业性保险,由保险者与被保险者双方按自愿原则签订契约来实现,商业保险作为一种金融事业,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性质。第二,保险的对象不同。社会保险以社会劳动者为保险对象,在经济条件和管理水平具备的条件下,可以扩大到全体社会成员,其保险对象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商业保险的保险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特定物,由保险双方自行约定。第三,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来实现,通常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后,统一调剂使1谢建华、巴峰著:《社会保险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出版,第35页。用,使所有需要保险的劳动者均能得到保障,并有利于低收入者,即保险权利与保险义务的关系并不完全对等;商业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完全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保险金完全由投保人承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行“多投多保、少投少保”的原则,权利义务完全对等。第四,给付标准不同。社会保险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出发,考虑劳动者原有生活水平、社会平均消费水平、物价水平、财政能力等多种因素确定待遇水平,给付标准不完全取决于缴费多少,而主要取决于保障需要;商业保险则按投保人所缴保险费的多少来确定赔偿数额。第五,管理体制不同。社会保险一般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国家统一立法规定保险项目、费率和给付标准等。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不征税;商业保险是由自主经营的保险公司自行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它属于金融性企业,国家对其经营收入征税。社会保险法,是调整在参加、组织、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的设置,社会保险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范围、项目、待遇、享受资格,保险金支付,社会保险审计与监督以及各单项社会保险制度等等。社会保险法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既可以作为劳动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可以作为与劳动法并列的法律部门。(二)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虽然各国的法律体系、社会制度、历史背景和经济发展不同,保险法的立法时间有先有后,保险法律法规不尽相同,但直接规范商业保险行为的法律按照不同的规范对象,大致可划分为两大类: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前者是以商业保险的经营者为规范的对象,后者则是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为规范的对象。保险业法通常包括保险组织法、保险经营法、保险监管法以及保险中介人法等。保险合同法按照保险标的或风险的不同,一般有人身保险法、海上保险法、财产保险法等等。除此之外,出于维护某些公共利益的需要,某些社会或经济活动的组织经营者必须为这些活动的参与者提供法律规定的保险保障,即强制保险。有关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通常并不以单独的立法形式出现,而是被包含在其他相关法律之中。强制保险法既不是以商业保险的经营者为规范对象,也不是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为规范对象;而是以相关社会经济活动及其组织经营者为规范对象的。强制保险法不像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可以自成独立的体系。强制保险法的一部分仅属于强制商业保险,例如汽车所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仍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另一部分则属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则是独立于保险法的一个法律部门。四、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保险法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各国保险立法受不同因素的影响,因而在形式上有着较大的差别。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中成文法的规定全部为单行法,同时一向以判例法为其重要形式。大陆法系中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可分为以下三类:1.制定单行保险法律。这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1731年颁布的汉堡保险及海损条款是德国最早的海上保险立法。1908年德国又颁布了保险契约法。在保险业法方面,德国于1901年制定了民营保险业法,1913年颁布了再保险条例,1931年颁布了《私营保险公司和住房建造储蓄协会监督法》等。实行这种立法例的国家还有瑞士、丹麦、挪威、瑞典、英国、美国等。2.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这种立法例以法国法为代表,法国法早在1898年颁布的商法典中,就对海上保险的原则做了规定,补充了1681年的《海事条例》,而法国的保险合同法则仅见于民法典债编中的“射倖契约”一节。此后,法国虽于1905年颁布了《人寿保险事业监督法》,1930年颁布施行了《保险契约法》,但就其保险立法的体系而言,仍是将保险法归入商法典的典型。采此种体例的还有比利时、西班牙、日本等。3.将保险法作为民法债编的一章。这种立法以意大利民法为代表,旨在从私法的关系出发对保险法进行定位,由于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规范内容的扩充,这种形式的立法往往还需要单行法的补充。采此种立法例的还有原苏联及东欧各国等。第二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oftheutmostGoodFaith)二、保险利益原则(PrincipleofinsurableInterest)三、损害补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四、近因原则(PrincipleofproximateCau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