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消費權益之探討/1保險消費權益之探討黃明陽*前言一、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於消費關係二、保險法適用於保險關係三、保險消費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壹、保險消費關係之分析一、險消費關係是一種事實關係二、保險消費關係之特性三、保險消費爭議之處理機制貳、保險消費契約之規制探討一、保險消費契約之立法規制二、保險消費契約之司法規制三、保險消費契約之行政規制參、保險業者之責任一、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二、保險產品之行銷責任三、損害賠償之責任肆、檢討與建議(代結語)一、主管機關應研訂更有效機制,保險消費權益才能獲得保障二、積極落實推行消費者保護教育,保險消費糾紛才能有效減少三、保險業者必須重視消費者權益,保險事業才能永續發展前言原則上只要有一個法律行為,即可發生一個法律關係,而此種法律關係通常存在於二個人之間。例如買屋人與售屋人間的房屋買賣關係;父親買手機送兒子的贈與關係;男人與女人結婚的婚姻關係;員工與老板間的僱傭關係等等,均屬一定的法律關係。至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在民事方面,除了最基本的民法以外,通常都會適用不同的特別民事法律。*作者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副秘書長。2/消費者保護研究(十二)一、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於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屬於特別民事法律的一種,具有民法特別法的地位,凡是消費的法律關係(簡稱消費關係),均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適用。所謂消費關係,係指一切與消費有關的法律關係,主要係由①消費關係的主體、②消費關係的客體、③消費關係的行為等下列三個要素所構成1(如附表):㈠消費關係的主體: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㈡消費關係的客體:商品(有形產品)及服務(無形產品)。㈢消費關係的行為: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及企業經營者的營業行為。凡是生活上的消費行為,均為消費者,惟此之「消費」行為,限為「最後消費」行為;凡有「營業」行為,即為企業經營者,且此之「營業」行為,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一個法律關係,如果缺少上述其中任何一個要素,就不是消費關係,而是屬於其他種類的法律關係,因此,消費關係是一種特別的法律關係;也只有消費關係,才能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二、保險法適用於保險關係有關保險問題,本文主要係以保險法的規範為範圍,不及於其他保險特別法,謹先敍明。保險法屬於特別民事法律(商事法)的一種,具有民法特別法的地位,凡是保險的法律關係(簡稱保險關係),均有保險法規定的適用。所謂保險關係,本質上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2,係指一切與保險有關的法律關係,只有保險關係才能適用1拙著「消費者保護法入門」,台灣商務印書館,2006年3月出版。頁3以下,針對消費關係予以詳細論述。2劉春堂著「消費者保護法與保險事業」,刊於全國消保官保險消費爭議案例研討會(94企業消經營費者者商品服務營業行為消費行為消費關係客體消費關係主體保險消費權益之探討/3保險法的規定。由於保險關係亦有其一定的要件(必須與保險有關),所以也是一種特別的法律關係3,依照保險法規定,保險關係主要有下列兩大類型:㈠保險契約關係類型:保險法第1條至第135條,主要為保險契約的適用規範,屬於民商法(私法)關係,可逕以保險契約法稱之。保險依其適用的法律不同,可分為一般保險與特別保險:⒈一般保險:凡是適用保險法規定之保險,屬於一般保險,尚可分為下列二類,為本文論述重點。⑴財產保險:係指以財產為保險標的之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其他財產保險等六種。⑵人身保險:係指以人為保險標的之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等四種。⒉特別保險:凡是適用保險法以外特別法律之其他保險,屬於特別保險。例如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等,依保險法以外特別法律規定的保險,屬之。㈡保險業管理關係類型:保險法第136條以下,主要為保險業及從業人員的管理規範,屬於行政法(公法)關係,可逕以保險業法稱之。⒈保險業:依保險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合法的保險業,必須具有下列三大要件:⑴保險業在組織上須為一種機構:由於機構屬於一種團體組織,以下列三種組織架構為主,個人不得為保險業。年5月10日至5月12日)。保險關係本質上為債權的契約關係,保險契約之締結,事實上係利用保險約款為之,保險約款可謂係保險交易之自治立法,在實務上已成為種實質的保險交易制度或規範。3劉春堂前揭文,同註2。保險是一種法律關係,同時也是一種根據危險分散之法則,將少數人之危險,由多數人分擔其損失,具有高度互助性之社會經濟制度,係風險管理之重要手段,為現代國家社會所不可或缺之一項理財與保障工具。4/消費者保護研究(十二)①保險公司:主要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此為保險法規定保險業最主要的組織型態。依保險法規定,其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除保險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②保險合作社:此為保險法規定的一種特殊的保險組織型態。保險法第156條規定,保險合作社除依保險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以符合保險合作社的特性。③特別保險機構:係指依保險法以外特別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保險業。例如中央信託局、勞工保險局、國民健康保險局、郵政儲金匯業局等,雖不符合保險公司或保險合作社組織型態,亦可以辦理保險業務。⑵保險業在業務上須以經營保險為業的機構:保險業務的類型,依其營業目的為標準,主要可分為營業保險與社會保險二種,如非以經營保險為業者,即非保險業。①營業保險:保險法所規定的一般保險,原則上均以營利為主,故均屬營業保險。②社會保險:在保險法外另行訂定通過特別法律,以規範經營的特別保險,例如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主要係為因應社會特別需要,原則上不以營利為其目的,通常均具有強制保險的性質,故均屬社會保險。⑶保險業在程序上須依保險法組織登記:依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可見我國對於保險業係採特許主義4。未依程序辦理取得營業執照者,即為非合法的保險業,其所訂立的保險契約無效,但應注意下列情形:4劉宗榮著「保險法」,自版,1995年8月初版1刷,頁54。保險人資格之取得,採特許主義。保險消費權益之探討/5①無效行為之轉換:保險契約雖然無效,但是可以依民法第112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之規定,而將其視為類似保證等行為處理。作為認為:此時保險契約可能轉換成一種無名契約,企業經營者應負契約所提供之保證責任。②仍應負相當責任:保險契約雖然無效,但是可以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追究其責任。⒉保險輔助人:係指輔助推廣保險事業之人,主要有下列三種人員。⑴保險代理人:依保險法第8條規定,係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保險代理人專門代理保險業簽發保單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⑵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此之所謂「經紀」,屬於民法上「居間」性質,俗稱「仲介」。保險經紀人專門代要保人向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提供保險仲介服務。⑶保險公證人:依保險法第10條規定,係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公證人專門提供保險公證服務事宜。⒊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係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招攬保險之人。尚可分為⑴公司職員: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公司的受僱人,無論內勤人員或是外勤人員,其業務上的行為均視為該公司的行為。⑵非公司職員:非公司職員,僅受保險公司委任,在外招徠保險,向保險公司收取佣金之人,可視為保險公司之特約代理6/消費者保護研究(十二)人5。⒋保險相關事業:依主管機關金管會明令解釋6,僅從事提供保險相關事業財務或投資有關之管理、諮詢、顧問服務,並以收取手續費(包括佣金、服務費、管理績效獎金等)為收入之事業,係屬保險法第146條第4項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惟該事業之從業人員,應具備各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資格條件。三、保險消費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㈠保險消費關係所謂保險消費關係,係指以消費為目的所成立的保險關係,主要係由①保險消費關係的主體、②保險消費關係的客體、③保險消費關係的行為等三個要素所構成(如附表)。⒈保險消費關係的主體:保險消費者及保險業者。⒉保險消費關係的客體:商品(有形產品)及保險服務(無形產品)。⒊保險消費關係的行為:消費者的保險消費行為及保險業者的保險營業行為。保險消費關係因與保險有關,且又以消費為目的,因而兼具保險關係與消費關係二種特質,在法律適用上即有可能發生保險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競合的問題。㈡法律適用對於保險消費關係,在處理上應該要「尊重保險專業的特殊性」,以保險專業原則去規範保險交易行為,因而保險法有規定部5施文森著「保險法總論」,頁34。6金管會93.09.07.金管保三字第09302540950號令。保險消業費者者商品服務保險營業行為保險消費行為保險消費關係客體保險消費關係主體保險消費權益之探討/7分即應優先適用;另外,也要「確保保險交易的公平性」,以契約公平原則去檢視保險交易契約行為,故亦有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適用。至於法律的適用順序,原則上應遵守下列二個原則:⒈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在一個法律關係上,同時存在多種法律規範,該等法律間具有所謂的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時,即應適用本項原則。例如保險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均為一般民事的特別法,與一般民事最基本法律規定的民法,具有下列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適用順序關係:⑴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保險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有規定的部分,應優先民法適用,此時特別法的相關規定即取代民法的適用。⑵普通法補充特別法原則:保險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的部分,為免形成法律漏洞,仍有民法相關規定的補充適用。⒉法律競合時的擇一適用原則:一個事件,如果從不同的角度切入,可能會有不同的法律關係存在,而可以分別適用各該不同的法律,此即所謂法律競合現象。所謂法律競合,係指在一個法律關係上,同時存在多種法律規範,並無先後強弱效力問題,須視問題的特質作為取捨依據。例如保險消費關係,除了具有保險的特性,可以適用保險法規定外,既然是以消費為目的,本質上屬於消費關係的一種,當然也可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這是一種法律競合現象。消費者保護法為其他保護消費者法律的基本法,因此發生消費問題時,即會有不同的法律產生競合,在適用上必須加以選擇取捨。其取捨原則如下:⑴消費者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原則:對於消費者而言,發生法律競合時,這些法律仍均為有效的法律,均可適用,不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則上一次只能使用一種法律,如該法律已發揮作用,即不可再援引其他法律再為請求。故以消費者角度而言,應選擇對消費者自己最有利之法律適用原則,即所謂「賠償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原則」辦理,最為有利。⑵主管機關先專業法律後基本法律原則:由於消費者保護法僅8/消費者保護研究(十二)屬基本性的原則規定,並未針對某種行業特性予以詳細周廷的具體規定,故主管機關在處理相關消費問題時,應採用下列「管理優先適用專業法原則」:①原則:為求事件處理的迅速實效,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先行適用該行業的專業法令,在該專業法令規定不足時,始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解釋適用。如認所主管的相關法規及消費者保護法仍不足據以處理時,應即積極檢討研訂相關法規,不應以法規不足為由,致消費者的權益遭受損害。②研修:如該專業法令規定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基本精神或原則時,行政院消保會即應要求各該主管機關研修相關規定,俾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一致。壹、保險消費關係之分析本節主要係從消費關係角度來探討保險消費關係。一、保險消費關係是一種事實關係保險消費關係,主要係由①保險消費關係的主體、②保險消費關係的客體、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