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海龙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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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海龙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松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义斌,男。委托代理人梅克,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女。系被害人赵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某某,女。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女,2005年3月14日生。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赵某某的母亲。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男,2007年12月21日生。系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自然情况同上。系赵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男。系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某,女。系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尹某某,男。系被害人尹某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宫某某,女。系被害人尹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女。系被害人尹某某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尹某某,男,2006年8月16日生。系被害人尹某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尹某某的母亲。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段海龙,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8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1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海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宫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前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春市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斌、梅克、被上诉人赵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宫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经传唤未能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段海龙驾驶吉A4326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驶至747KM+2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赵朋飞驾驶的无牌照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朋飞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尹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朋飞、张某某、尹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海龙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郭某某、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人给付死亡赔偿金225,710.40元、丧葬费10,256.5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342,412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141,244.95元、交通费2,820元、摩托车损失费1,4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773,923.8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人给付死亡赔偿金225,710.40元、丧葬费10,2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200元,合计613,166.99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尹某某、宫某某、刘某某、尹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人给付死亡赔偿金225,710.40元、丧葬费10,256.5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71,206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68,482.40元,合计468,398.80元。原审被告人段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以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无赔偿能力为由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宫某某未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规定标准给付,如果不是城镇户籍,应当提供有公安机关备案的暂住证才能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付,否则均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给付。对丧葬费无异议,均同意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因未及时到指定修配厂修理摩托车,故不同意承担摩托车修理费。赵某某、郭某某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亦不同意给付。前郭县人民法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是吉A4326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段海龙是该单位雇佣的司机。2008年8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段海龙驾驶该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驶至747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赵朋飞驾驶的无牌照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朋飞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尹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海龙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超速行驶、未与前方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朋飞、张某某、尹某某无责任”。2008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段海龙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生于1987年3月13日,住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生前有一子一女,均系城镇户籍。被害人尹某某生于1987年4月27日,户籍所在地为扶余县万发乡成发村,2005年5月20起在宁江区民主街暂住。生前有一儿子尹某某,生于2006年8月16日,与其同住在宁江区民主街。被害人张某某,生于1989年5月10日,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奎勒河镇乾安村,暂住证载明其于2007年3月11起在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居住。其父张某某,生于1956年11月20日,其母徐某某,生于1963年4月2日。张某某、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奎勒河镇乾安村。自2004年起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暂住。张某某患有双侧高足弓,仰趾畸形病,属于肢体残三级,但未能提供残疾证。徐某某患有右侧股骨头坏死,髋关节炎疾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对自己有无劳动能力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给与鉴定,双方抽签选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劳动能力丧失评定标准,鉴定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海龙的供述:在侦查卷宗中,被告人段海龙对自己驾驶吉A4326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赵朋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朋飞、尹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证人孙某某、关某某、姜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2008年8月5日晚21时许,我们乘坐吉A4326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四方坨子回长春,当走到事故地点时,我们乘坐的客车与一辆摩托车撞到一起,摩托车上的三个人当场死亡。3、证人徐某某、戴某某、曲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段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朋飞、尹某某等无责任的事实。5、法医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三名被害人死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可证实吉A4326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长春市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7、破案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段海龙被抓捕的事实。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等提供的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生于1987年3月13日,住松原市宁江区前进街,长女赵某某,生于2005年3月14日,儿子赵某某,生于2007年12月21日,均系城镇户籍。其父赵某某,生于1956年1月8日,其母郭某某,生于1969年10月28日。被害人尹某某生于1987年4月27日,其儿子尹某某生于2006年8月16日。其父尹某某,生于1969年10月28日,其母宫某某,生于1962年2月15日。被害人张某某,生于1989年5月10日,其父张某某,生于1956年11月20日,其母徐某某,生于1963年4月2日的事实。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徐某某提供的暂住证,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07年3月11起在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暂住的事实。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尹某某、宫某某等提供的扶余县万发乡成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派出所证明、宁江区公安局一分局证明、宁江区民主街居民委员会证明、(金凤、孟祥安等人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材料,可证实被害人尹某某生前于2005年5月份起在宁江区民主街暂住的事实。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站前派出所证明,可证实张某某、徐某某自2004年起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暂住的事实。12、张某某、徐某某提供的松原市医院门诊诊断书、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CR检查单,可证明张某某患有双侧高足弓,仰趾畸形病,属于肢体残三级,残疾证正在办理中。徐某某患有右侧股骨头坏死,髋关节炎疾病的事实。13、张某某、徐某某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党工委、乾安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可证实张某某、徐某某即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张某某赡养的事实。1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出具的终结鉴定函一份,可证实由于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劳动能力丧失评定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有无劳动能力鉴定未果的?scriptalert(2);率怠?/P15、收据二枚,可证实2008年8月8日,长春市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付给被害人赵朋飞、张某某亲属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前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海龙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海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朋飞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被害人尹某某、张某某虽不是城镇居民,但是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被害人赵某某、尹某某的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至十八周岁为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居住,患有股骨头坏死疾病,且有村民委员会、地方党工委、公安派出所证实其确无生活来源。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虽然患有残疾,但是由于其本人申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未果,因此,对其是不具有劳动能力还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不清,给付标准无法衡量。因此,对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郭某某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因此,对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某、郭某某要求被告方给付摩托车修理费1,840元、交通费2,820元,却未提供任何有效票据(摩托车修理费仅提供了一份放车单),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郭某某要求被告方给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分别给付赵某某、张某某家人民币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市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已经承包给吴敏,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海龙承认自己不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称是一种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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