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相关政策研讨尹可内容提要1.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2.商业保险与个人所得税“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试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国务院确定,只选择辽宁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试点,可确定1个具备条件的市进行试点。”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保险金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二、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三、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四、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五、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保险费用。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一、关于职工福利费财务制度改革的衔接问题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不再按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不是取消福利费,是指不能预提,今后不会再产生福利费结余了。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新企业所得税法是将旧法“两税合一”,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率由33%调整至2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3月16日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新税法明确了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原企业税法中规定福利费的税前扣除标准是:计税工资的14%,新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福利费的扣除标准是:工资总额的14%。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对于职工福利支出结余,金融企业应当遵循职工福利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基本规定,逐步消化,可用于支付以前年度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也可根据形势发展综合考虑职工福利计划,按内部议事规则,经相应议决程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或支付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等其他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金融企业福利费结余可以用于支付补充医疗、补充养老保险、购买商业保险。《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三)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费用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作为社会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对于金融企业①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费用先从福利费结余中列支,再从成本中列支;②“社会保险费”:相当于社保缴费资金的列支渠道,是税前的。③每年从成本中列支的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的职工工资的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该文件主要是对《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说明》(财企[2003]61号)中有关问题的重申。在61号文件中提到“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2009年6月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补充医疗保险方面: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发布《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以来,补充医疗保险的税优一直较明确。补充养老保险方面:自原劳动部发布20号令、23号令以来,企业年金的税优政策倍受关注但始终没有明确,财政部企业司在2008年2月26日分发布的34号文虽统一了税优政策,但对企业缴费比例和工资节余使用的规定却对养老金市场带来了一定影响,许多企业不得不停滞观望。随后国资委、人社部、金融机构、中央企业等纷纷就此与财政部进行了沟通,希望能够推动新政策的出台。此时发布的27号文宏观上讲可以是拉动内需、应对经济危机、促进社会保障,微观上看可以说是提升企业员工福利待遇水平的契机,通过提高员工的养老和医疗保障待遇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文件背景: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可以享受5%的税优,说明相关业务可以追溯到2008年,但也有条件限制,如果去年实际缴费比例已经达到或超过5%的,可以按照27号文件的规定调整纳税;但如果去年没有达到或超过5%,则不能在2009年以补缴名义多缴费,多缴的部分也不会享受税收调整的优惠;09年新建立的计划也无法追溯,除非08年已经计提过相应资金。文件内容解析一: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从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层面联合统一明确了全国税优政策,之前关于补充养老的税优规定很多是由各地政府或者是财政或是税务部门发布的,虽然34号文也作出了全国规定,但它是通过财政系统下发的并没有涉及税务部门;统一提高了税优标准,对补充养老补充医疗都分别提高到5%,之前的规定都是4%的税优,国家加大了对社会保障的投入,也为企业提高员工社会保障水平提升了空间。文件内容解析二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文件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可以为员工在5%以外花更多的钱购买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只是这部分钱需要缴税。以企业年金为例,如果企业缴费达到8.33%,其中5%税前列支,3.33%可以税后列支,这与原劳动部20号令的缴费比例规定相契合。缴费比例的弹性空间为企业增加竞争力和凝聚力、留住人才提供了帮手。文件内容解析三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八)企业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商业保险与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