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再社会化之探究-二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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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服刑人员再社会化问题之探究二监区【摘要】在全党全社会积极倡导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承担着惩罚、教育和改造罪犯的职责,具有有效消除和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司法部明确提出监狱工作要逐步实现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周永康同志也在中共政法委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把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这意味着在今后的监狱工作中,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重新步入社会的问题应加以重视,本文将从再社会化的概念,服刑人员再社会化过程中遇到的阻碍以及服刑人员再社会构想几个方面加以论述。【关键词】再社会化、假释、社区矫正、行刑矫治【正文】一,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概述再社会化,又称重新社会化,是指个体生活环境或所承担的社会角色发生急剧变化时,或者由于社会化过程失败而受到严重处罚时,为了适应新环境或者重新适应社会,对个人的生活习惯,行为准则,价值观念等做出重大调整,进行重新学习。具体到服刑人员来讲,再社会化是指他们从监狱环境走向社会环境,从特殊个体到一般社会个体的角色转化过程。为了重返社会,服刑人员需要以一种新的价值观与人生观来重塑自己的人生。社会学学者古德曼将再社会化分为两类,即自愿的再社会化与非自愿的再社会化。自愿的再社会化是个体旨在以新认同取代既有认同,或者以新的价值与行为模式取代旧的价值与行为;非自愿的再社会化是个体与过去完全隔离,并对个体的日常活动施以相当的控制。很明显,犯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主要是一种自愿的再社会化,需要服刑人员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心态去重新认识并采纳一种新的人生观与价值观,根据环境条件的变化自动接收新的生活方式和参加新的社会生活。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曾经从犯罪心理学角度专门研究过服刑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问题,他在《矫治心理学》一书中,将服刑人员再社会化过程划分为四个阶段:1.引导阶段。这是服刑人员初进监狱的学习适应阶段。为排除服刑人员的焦虑不安心理,要设法激发服刑人员接受矫治处遇的欲念及对监狱管理人员的信赖,产生信心。2.矫治阶段。在这一阶段对服刑人员实施的矫正,有两类范畴:一是偏重于对服刑人员社会道德或公德心的培养,属监狱教化的范畴;二是对服刑人员所实施的治疗,注重人格障碍或精神疾病的医治,属心理疗法的范畴。那些反社会性相当严重的服刑人员,不仅社会公德心和道德心低落,而且还有心理或性格上的原因,对他们既要教化,又要进行心理治疗。3.训练阶段。一方面要训练服刑人员谋生的技能,另一方面又要训练服刑人员学习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知识与技能。此外,还要培养他们解决在自由社会遭遇问题的能力,使他们不再以犯罪方式解决问题,这属于社会生活适应能力的训练。4.释放前阶段。为使服刑2人员能较好地适应将来的社会生活,在释放前,要对其在监狱中所过的严守规律的生活逐渐加以放松和缓和,以作为由监狱生活转移到完全自由生活的过渡,以免服刑人员一旦进入自由社会后无所适从。蔡墩铭认为,对服刑人员在监狱中促成的再社会化过程有无效果,还需要他们在自由社会中生活才能获得证实。二,目前我国行刑模式对再社会化的阻碍司法实践证明,累犯、二进宫甚至三进宫犯占服刑人员人数比重的增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这部分人出狱后无法顺利的融入社会,丧失了生存的本能,主观上对自己自暴自弃,加之社会的排斥,才使他们重新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一)从服刑人员的角度来讲,犯罪人服刑后,长时间被监禁在高墙之内,接受外界信息的机会十分有限,而社会的高速发展使他们愈发难以适应新的社会变化,谋生能力严重退化,加之主观上的自卑感和不自信,使他们很难在社会上立足。(二)从社会成员的角度来讲,随着社会发展,公众的容忍度虽然有所提升,但是他们还是很容易对这些重返社会的犯罪人有意或者无意的冷落,提防、甚至排斥。在这种充满偏见的社会氛围中,犯罪人想融入社会是很困难的。(三)从现行监狱体制上讲,“监狱经济”的存在使得监狱除了追求罪犯改造质量这一目标的同时,也在为追求监狱企业的经济效益疲于奔命。而且,由于“监狱经济”这一事物与物质利益的紧密联系也使得其在监狱实际工作中的地位已超过了改造,对罪犯的改造这一根本性的工作反而只停留在对罪犯的一般关押与简单说教的层面,满足于将“罪犯改造”融于“监狱经济”所要求的罪犯劳动中去。如此,“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在实践中沉沦为:鉴于改造工作成果的长远性及其与物质利益的相对脱钩,远不如“监狱经济”利益的明显,导致监狱把大部分精力都放在了“监狱经济”所要求的生产上,成为当代中国监狱的最大问题。三,关于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的构想当今世界的刑罚发展趋势是由严酷走向缓和,刑法的执行模式也经历着由封闭走向开放,半开放的变化过程。推行行刑社会化提高行刑效益,无疑是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基础要素。服刑人员再社会化应是一项贯穿罪犯服刑期和出狱后的系统工程,是从监狱到社会的动态衔接过程。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推进我国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一)适当扩大假释比例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据相关资料显示,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大大低于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两大法系发达国家的假释率高达60%以上)。假释适用率低,造成了假释制度资源的闲置,使假释制度的功能无从发挥,增加了对罪犯改造的难度,也造成行刑成本增加,从根本上讲也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所以建立完善的假释申请和核准制度,已成为推进行刑社会化的必要之举。在具体裁量假释时,应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对于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如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要“当严3则严”,在减刑、假释的条件,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的幅度和减刑的频度等方面应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严把握。另一方面,考虑到未成年罪犯可塑性较强,老年犯、残疾罪犯的再犯可能性较小,以及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在依法对他们进行减刑、假释时,要根据悔罪表现,在适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当从宽把握,防止片面化和绝对化。(二)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communitycorrection),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我国的“社区矫正”,从狭义上理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行刑社会化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尽量为罪犯提供一种接近社会的环境,所以推行社区矫正制度是衡量行刑社会化水平的的一个基本依据,加强监狱与社会的联系,形成行刑的“合力”,从而达到增强行刑机能的作用。作为一项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进行的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截至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27个省(区、市)的208个地(市)开展。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35.8万人,解除矫正17.1万人。社区矫正经过6年的试点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明显成效。在今后工作中,应着力完善相关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制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和监管机构,使社区矫正工作的每一环节都做到有法可依;其次要建立分级化管理的社区矫正中心,加大宣传,吸引更多社会专门人才,尤其是社会学者心理学者等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中来,以形成一支专业化的社区矫正执法队伍;最后政府要加大投入,保障社区矫正的资金需要,矫正经费短缺问题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矫正工作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但它仍然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刑方式,缺乏国家专门的财政支援是不可能进行的。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社区矫正在当前情况下应该主要作为与假释制度相配套实施的刑罚执行制度,二者应该相互配合,共同作为罪犯再社会化的有效方式。(三)行刑期间的社会化矫治行刑期间的社会化矫治,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罚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对余刑在2到5年的的服刑人员展开针对性的再社会化政策,比如建立再社会化基金,基金的渠道可以服刑人员自己负担一部分,监狱负担一部分,社会民政部门承担一部分,这部分基金用来保障服刑人员出狱后一定时间内可以每个月领取到一定金额的保障性财产,促使服刑人员在再社会化过程中更好的去适应社会,另一方面这部分保障性财产也可以使刑释人员有个更加舒适的缓冲期。(四)构建我国的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制度所谓出狱人的社会保护是指国家为了帮助离开监狱重返社会的人顺利适应社会生活,避免重蹈犯罪覆辙而对出狱人采取的各种保护性措施。目前我国对出狱人的保护措施还局限于安置就业和社会帮教,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作为监狱行刑的后续工程,出狱人的保护制度同监狱行刑效果的保障紧密相连,体现了4行刑的人道主义精神和行刑社会化的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诉求,对于帮助罪犯适应社会变化、控制重新犯罪率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鉴于这种认识,综合考虑到我国国情,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充实和完善我国的出狱人保护制度:1,制定专门的出狱人保护法。目前我国有关出狱人保护工作的规范,法律层面上来讲只有199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该法在第三章第五节对罪犯的释放后的安置工作只做出了原则性规定,除此之外,主要是由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等较低效力的法规形式对出狱人的保护工作予以规制,这使得出狱人的权利缺乏制度性保障,相关保护救助政策难以落实。所以,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出狱人社会保护法,明确规定起保护对象、保护机构、保护的申请及适用程序,保护具体措施,经费保障措施等内容,将对出狱人社会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2,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科以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经过法定程序,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判处的刑罚等犯罪记录从而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罚制度。前科消灭是当今各国普遍实行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但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此制度,相反只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前科消灭制度的存在有很大现实必要性,它使刑罚在执行完毕之后继续发挥其固有效应。如果曾经被定罪量刑的事实无限期存在,就会“切断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道路;断绝行为任意图彻底回国自信和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希望,从而增进其再犯可能性。所以彻底撕掉犯罪人的有罪标签,恢复其正常法律人格是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先决条件。”笔者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该坚持个别化原则,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以及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者,对其前科予以保留,而对于未成年罪犯,轻刑犯,过失犯,胁从犯等人身危险程度较轻的罪犯,则应当在一定考察期后给予前科消灭,恢复其法律资格,使其能够重新平等的参与到社会竞争中。3,完善出狱人社会保护的组织体系健全的出狱人保护组织体系是出狱人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在西方,出狱人保护组织由来已久,体系完备。例如日本的更生保护委员会,青少年之家,美国的重返社会训练营等,都是在出狱人保护方面卓有成效的专门组织。在我国,许多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积极参与到出狱人保护工作中,但是专门性的出狱人保护组织体系并未建立起来。为推动出狱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应尽快在我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置专门的出狱人保护协调机构,从而形成覆盖各级地市的社会保护部门。同时加大对外宣传力度,吸纳民间力量参与,扶植社区性的出狱人保护组织的建立发展。4,健全出狱人保护的相关配套措施出狱之初是再社会化进程中的危险时期,所以密切掌握出狱人员在释放后两三年内的生活状况,就其遇到的就业、居住、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难题给予必要的辅导和帮助。借鉴汶川地震和玉树地震相关经验,号召社会成立相关志愿者服务团体,对出狱人员定期进行相关的心理疏导,给出狱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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