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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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1-714:33:40浙财综〔2012〕130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行征收管理政策中有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称谓根据本通知规定统一规范调整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12月27日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浙江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函〔2012〕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结合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为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包括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虽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或按照有关规定免于登记但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对未达到营业税或增值税起征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第四条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计征收入和征收标准如下:(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二)银行(含信用社)的利息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三)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按0.6‰,其他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四)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五)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营业收入,其计征收入参照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六)外出经营企业在劳务发生地已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照不重复征收原则,其计征收入可在当年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计征收入中予以扣除。第五条为适应税收征管模式,强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管,各地可采取按月(季)征收的方式,即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上月(季)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月(季)申报期限参照主税种的申报期限执行。因不可抗力等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确有困难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可以延期办理。第六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属地原则确定缴纳地点。省内跨区域连锁经营、统一核算企业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营业部或连锁门店向经营地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负责做好规定征管范围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第七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就地缴库,缴费凭证与纳税凭证一致。第八条境外经营者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在我省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其省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省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或接受劳务方为扣缴义务人。第九条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可酌情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一)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扣除赔偿后损失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注册资金的10%以上的;(二)当年经营出现亏损,亏损达到注册资金的20%以上的(无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不适用);(三)为水利治理工程、旧城改造而搬迁,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而造成当年营业收入和利润均比上年减少的;(四)承担粮油、食糖、盐、猪肉、饲料、药品、农资等政府指令性储备或销售任务的企业,其政府指令性销售任务取得的收入;(五)符合省政府产业政策支持的先进制造业企业,或属于县(市)级以上政府认定的骨干企业,有技术开发项目,并且当年发生符合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规定的技术开发费100万以上的;(六)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特色工业设计基地;(七)省级及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自第一次认定之日起1-3年内;(八)经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或按规定备案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部分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九)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并且当年专用设备投资金额100万以上的;(十)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十一)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十二)景点类旅游企业的门票收入;(十三)省重点物流企业,省重点流通企业,农产品流通企业;(十四)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的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十五)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和商贸连锁企业,“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新办3年内的连锁经营超市;(十六)跨省企业集团的本省总部(含销售、研发等功能性机构)、新引进3年内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十七)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3年内的金融机构总部;(十八)在我省设立的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以及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3年内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十九)现代服务业集聚示范区鼓励发展的服务业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分离后新设立3年内的服务企业;(二十)省级扶贫龙头企业和经县级(含)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农业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执行)取得的收入;(二十一)省级农业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二十二)当年经营发生亏损的省级以上老字号企业;(二十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且与上述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十四)农村家庭工业,下岗失业人员、毕业两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二十五)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二十六)为农村提供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保洁服务取得的劳务收入;(二十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二十八)2012年1月1日起新创立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微企业;(二十九)经省级有关部门认定的省级餐饮产业化基地、省级餐饮龙头企业,纳税有困难的;(三十)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各级地税、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加强内控管理,严格审核,坚持集体审批制度,做到公正、公平。第十一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的实施要体现鼓励做大做强和支持创业创新原则,根据申请人的经营状况、自主创新及扩大生产等投入情况,合理确定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减免幅度和额度,减免金额不得超过减免条件中相关损失、亏损、投入、支出等金额。第十二条减免额度和幅度的特殊规定:(一)省内新设立或新引进的金融机构总部,从省外、境外新引入成立的大型股权投资管理公司,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给予3年免征。(二)2012年1月1日起新创立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小微企业,自创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第4-5年减半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减免1000元当年应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其中,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自安置当年起3年内可按实际安置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每年可按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四)农村家庭工业,下岗失业人员、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2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下岗失业人员、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期为3年。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当年不得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一)因涉税违法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地税部门查处的;(二)因排放超标造成环境污染被当地环保部门下令停业整顿或关停的;(三)因违法占用或破坏水利设施被水利部门查处的。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减免条件中,涉及对特定收入类别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减免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收入类别进行单独核算。未实行单独核算且无法确切提供特定收入类别收入金额的,不予减免。第十五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政策不得累加使用,同一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在申请减免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时,只可选择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一项最优惠减免政策。第十六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统一受理,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制度。报批类减免。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额在30万元(含)以下的由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负责审批;超过30万元的由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审批。备案类减免。由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确认后执行。第十七条受理期限和备案期限。报批类减免在次年6月底前完成受理;备案类优惠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备案登记,当年新办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即报即备。第十八条下列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实行备案制:(一)安置下岗(失业)、残疾、退役人员;(二)农村家庭工业,下岗(失业)、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残疾、退役人员等从事个体经营;(三)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四)为农村提供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保洁服务;(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六)2012年1月1日起新创立的符合产业政策的微型企业。第十九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申请优惠时,应按《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项目汇总表》(附后)要求提供资料。主管地税部门在受理时从《浙江地税信息系统》提取和打印申请人的财务报表(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并入报批档案。除下列原因外,不得要求申请人额外报送资料。(一)审核中发现从《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采集的财务指标与申请材料不一致;(二)审核中发现申请人报送的资料不足以证明符合所申请的减免条件。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条在受理下岗失业人员、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减免备案时,主管地税部门应当查验相关证件,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享受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所属时间。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未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不属于优惠范围。第二十一条符合减免条件的企业,确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二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第二十三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其他单位以及境外和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适用本办法规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征集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94〕浙税三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130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和减免审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5〕112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3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280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358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省委推进创业富民创新强省决定的实施意见》(浙地税发〔2008〕1号)中关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附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项目汇总表附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减免项目汇总表一、审批类序号优惠项目优惠条件优惠期限附报资料1遭受自然灾害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扣除赔偿后损失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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