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时间:2015-05-11来源:(2014年10月29日证监会令第1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第四条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第二章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第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2(二)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第七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三)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四)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六)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七)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第八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个人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且其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第九条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境外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3(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第十条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草案;(三)经营计划;(四)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五)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六)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第十二条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资本金账户开立以及有关资金结购汇手续。4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期货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四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九)控股股东净资产或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5(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四)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报表;(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报告;(六)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七)控股股东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九)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意见书;(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第十六条期货公司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的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七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二)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增加到100%;(三)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6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第十八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三)股权转让或者变更出资合同,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四)所涉及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以及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五)所涉及股东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做出的相关决议;(六)所涉及股东的审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7(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境外股东的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二)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与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期货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下列书面材料:(一)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报告;(二)股权受让方相关背景材料;(三)股权背景情况图;(四)股权变更相关文件;(五)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文件;8(三)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二)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拟变更后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相关消防合格证明材料;(三)客户资产处理情况报告;(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可以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分支机构。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四)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9(五)具有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分支机构设立方案;(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文件;(三)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运行情况报告;(四)申请日前3个月风险监管报表;(五)分支机构设立方案;(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期货公司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将申请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二十五条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业务需要。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终止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期货公司应当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拟终止分支机构的决议文件;10(三)关于处理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日前6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二)近2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具有完备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隔离风险;(四)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决议文件;(三)申请日前6个月风险监管报表;(四)境外机构管理制度文本;(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11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有关资金划转以及结购汇手续。第三十条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清退或者转移客户。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