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代理人InsuranceAgent)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保险代理人(insuranceagent)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在这种代理关系中,保险人是委托人或本人(Principal),代理保险人的一方是代理人(Agent)。二、保险代理人的特点1.保险代理人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为专业保险代理公司;自然人代理人为个人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是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3.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4.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5.具有符合中国保险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6.持有《保险代理人员从业资格》的保险代理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2;7.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4.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结构和住所;5.持有《保险代理人员从业资格》的保险代理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2;6.具有符合中国保险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7.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4.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结构和住所;5.持有《保险代理人员从业资格》的保险代理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2;6.具有符合中国保险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7.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2.保险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即授予代理权的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保险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3.保险代理人是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的代理。保险代理人按照保险代理合同,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后果最终由保险人承担,但是保险代理人超出授权范围的代理活动所造成的法律责任,除非保险人在事后予以追认,否则由保险代理人自己承担。4.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个人代理人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由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向保监会备案方可从事代理业务。专业代理公司和兼业代理人须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后方可执业,保险代理人必须接受保险监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三、保险代理行为效果的归属《保险法》第128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这里所说的“有理由相信”,是指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而且投保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投保人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当然,保险代理人因当对自己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险代理人超越职权的行为,造成保险人多承担了责任,或者给保险人造成了其他损失,保险人可以就该损害要求保险代理人予以赔偿。四、保险代理人的基本分类及其业务资格(一)按保险代理销售的险种分类:产险代理人和寿险代理人由于某些财产保险的技术性相对较强,因此,产险代理人主要采用保险代理公司的形式较为适宜。寿险代理人主要采用寿险个人代理人的形式。因为寿险市场一般比较分散,其义务的对象通常是个人、家庭,个人代理更好的提供更为“个人化”的服务。(二)承保代理人和理赔代理人承保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承保业务的代理人。承保代理人根据委托书的授权,代理规定限额以下的各种承保业务。承保代理人一般无权签发保险单,但经保险人特别约定的除外。理赔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从事保险事故现场的检验、索赔计算、追偿和处理损余的保险代理人。(三)专用代理人和独立代理人专用代理人是指仅为一个保险人或一个保险集团代理保险业务,并且由保险人保留其占有、使用和控制保险单记录的权利。因此,专用代理人的酬金较独立代理人为高。独立代理人是指同时独立地为多个保险人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在国际保险市场上,独立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一般为签发保险单、收取保费、招揽续保的独占权等,酬金一般比专用代理人低。独立代理人通常适用于财产与责任保险中,而人寿保险多采用专用代理人的形式。五、中国保险代理人的种类我国对保险代理人的分类方法采用复合分类法,先按保险代理主体的性质将保险代理人分为单位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然后将单位代理人按行业性质不同分为专业代理人和兼业代理人,从而形成了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中国保险代理人单位代理人个人代理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1)专业代理人优点:业务素质较高,代理业务范围较广,业务质量较好,便于保险人进行检查和监督的特点。(2)兼业代理人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常见的兼业代理人主要有:银行代理、行业代理(货物运输部门代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和单位代理。保险兼业代理人最多只能同时为4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中只能为1家寿险公司代理。优点:与投保人联系较为密切,可以结合自身业务优势为保险人争取业务。缺点:业务范围较窄、对保险业务熟悉不够,容易影响业务质量,有不利于保险公司的专业化管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和辽宁两地。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五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保险代理业务活动:(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五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在主业营业场所之外代理保险业务的,应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三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仅限1家。(3)个人代理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个人保险代理人须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个人代理的业务范围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并按照所代理保险公司的管理规定对自己的客户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个人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第十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从事人寿保险代理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家或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营销的优缺点优点:客户接触度高、保险公司主动销售(代理人主动地、频繁地、深层次的接触客户,客户也有机会和可能充分表达自己的需求和偏好,双方在意思达成一致时签约。)个人代理人在寿险营销中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通过代理人营销,寿险公司不仅可以充分挖掘客户的价值,客户也可以得到高质量的服务和个性化的投保方案。缺点:保险公司要对代理人进行大量的、持续的培训,以及繁杂的日常管理,维护成本高。六、保险代理的重要作用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理活动已成为我国保险业良性运行和全面发展的重要基础。保险代理制度为完善保险市场,满足社会保险需求,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保险代理有助于提高保险供给能力,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发展保险代理能够弥补保险企业营业网点少、展业人员不足的缺点,通过“多渠道、广代理”的方式,扩大保险承保范围,满足社会保险需求,从而促进保险业务更快发展。2.保险代理有利于培育、完善保险市场。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应具备买方、卖方、中间人三个要素。保险代理作为保险中介的重要形式,是沟通保险双方关系的桥梁,是保险市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3.保险代理人有助于发挥行业和个人优势,改善保险服务。保险代理往往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如熟悉某些客户的行业技术,在某个特定的范围内具有良好的业务背景,在当地公众心目中有一定的威望和影响,因而能够利用代理机构的行业特点和人员优势,有针对性的推动保险业务向纵深发展,提高保险服务质量。4.保险代理有助于沟通信息,提高保险企业的经营水平。保险企业可以利用保险代理人接触面广、信息来源快等特点,从各个方位、角度、深度去反馈市场的信息,形成一个四通八达的保险信息网络。这一网络对于保险人进行市场分析、业务决策及加强业务的规范化管理等方面均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5.保险代理有利于保险企业节约经营成本。保险人要在短时间内迅速解决自身营业机构、人员的合理配置是不现实的,在经济上也不合算。发展保险代理人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难题,通常保险代理人的费用支付水平大大低于保险公司职员的费用水平。换言之,保险企业可通过较低的费用支出,获得同等或更多的保险业务,这对于提高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具有重要作用。【二】保险经纪人(InsuranceBroker)我国《保险法》第126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在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特别是产险公司广泛使用保险经纪人展业。保险经纪人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更能得到投保人的认同,更有利于保险商品的推销和保险交易的成功。运用保险经纪人展业,还有利于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险经纪人对于保险业务与保险市场具有丰富的知识,能为投保人提供最合理、最有效的保险方案供其选择,同时可以为投保人提供各种咨询服务。保险经纪人虽然为投保人代办保险手续,但更为主要的是他们为保险公司招揽了义务,因为,保险公司通常根据所收保险费的一定百分比付给保险经纪人佣金。一、保险经纪的特点保险经纪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行为。与保险代理相比,它具有自己的特征:1.保险经纪行为是一种居间行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保险经纪人可以参加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商定,但不参加保险合同的订立,因而保险经纪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居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起媒介作用的中间人。与一般中间人不同的是,一般中间人的报酬是由委托人支付,而保险经纪人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保险经纪活动也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自愿、诚信、不损害委托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等。2.保险经纪是以独立名义进行的中介行为。与保险代理人不同的是,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独立的名义进行保险中介服务,而不是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中介活动。它不依附于某个固定的法人或自然人,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它要求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资金作保证,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3.保险经纪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30条明确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