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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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杰律师事务所12009年11月《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简析《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以下简称“《监管规定》”)已于2009年9月18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监管规定》颁布实施后,《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同时废止。《监管规定》的出台,一是为适应目前保险经纪市场新的发展需求,更好地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二是为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相对于《管理规定》,《监管规定》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较大修改。一、合理调整体系结构《监管规定》依次分为“总则”、“市场准入”、“经营规则”、“市场退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第一,其将《管理规定》第二章“机构管理”更名为“市场准入”,同时删除《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的“变更和终止”,将其内容纳入《监管规定》第二章和第四章中。第二,其将《管理规定》第三章“资格管理”中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相关规定纳入《监管规定》“市场准入”中,将“资格管理”中保险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相关规定纳入《监管规定》“经营规则”中。第三,在“经营规则”中增设“禁止行为”一节,归纳总结并新增了保险经纪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的禁止行为。第四,增加专章“市场退出”。二、提高市场准入标准1、提高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对采用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提出不同注册资本要求,“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监管规定》规定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明确规定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1。1见《监管规定》第八条柯杰律师事务所22、严格保险经纪公司设立条件第一,在保险经纪公司设立条件中增加对股东和发起人的资质要求,即“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2。第二,新增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时董事长和执行董事须达到任职资格条件3。第三,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可规定保险经纪公司设立条件4。第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增加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禁止性条件,间接提高保险经纪公司设立门槛5。第五,对保险机构同业投资保险经纪机构作出新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6。三、更加注重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一,增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知情权,强化保险经纪机构信息披露义务。例2见《监管规定》第七条第(一)项3见《监管规定》第七条第(四)项4见《监管规定》第七条第(八)项5见《监管规定》第二十三条6见《监管规定》第九条如,新增保险经纪机构在客户告知书中对关联关系的说明义务7;新增保险经纪机构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承保公司的义务和其对同类保险产品的分析责任8;新增保险经纪机构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退保和犹豫期等条款的义务9。第二,进一步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经营行为,包括完善保证金与职业责任险制度10;细化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及不正当竞争的禁止性规定,并明确其法律责任11;新增保险经纪机构招聘业务人员和计酬的禁止性条款12。四、减少行政干预第一,在保险经纪机构设立条件方面,删除《管理规定》中保险经纪机构员工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数量和比例要求。第二,调整保险经纪机构经营和发展要求。如调整缴存保证金比例,从20%调整为5%13;改变对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间与资金要求,删除《管理规定》中保险经纪机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规定,对于保险经纪机构在住7见《监管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8见《监管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款9见《监管规定》第三十八条10见《监管规定》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11见《监管规定》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12见《监管规定》第五十条13见《监管规定》第四十一条柯杰律师事务所3所地以内和以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增加注册资本的额度作出不同规定14;许可证的有效期从原来的2年延长为3年15。第三,免除保险经纪机构部分义务。如删除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管理规定;取消《管理规定》要求每年1月31日前向保监会上报保证金管理情况制度。五、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第一,明确列举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和注销许可证的情形16。第二,新增保险经纪机构解散需报保监会批准的规定17。第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增设保险经纪公司解散和破产的相关程序18。六、加强监管力度第一,增强对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如规定保监会在一定情形下可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限制其终身进入保险业等处罚19。14见《监管规定》第十三条15见《监管规定》第二十条16见《监管规定》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17见《监管规定》第五十三条18见《监管规定》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19见《监管规定》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第二,强化保险经纪机构交易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要求20。第三,增加保监会监督权限。如新增有权责令停止业务的事由21;新增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业务、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手段22。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后,保险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作了较大幅度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的管理规定,自保监会成立以来,已是三易其稿;这凸显出保险市场发展对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理念、体制、机制、专业水平、监管等的更高要求。20见《监管规定》第三十五条21见《监管规定》第六十五条22见《监管规定》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本文作者为柯杰律师事务所郝玉强(合伙人)、何芬、马照平。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不能代替法律意见,也无意对讨论事项进行全面的研究。若就本文有任何进一步问题,请与郝玉强律师联系(电话:861059695336,电邮:fred.hao@kejielaw.com)7柯杰律师事务所实务:寿险公司电话营销法律分析一、寿险公司电话营销概念及流程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一般是指寿险公司通过自建或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呼叫中心,以寿险公司名义或合作机构名义致电客户,经客户同意后通过电话方式介绍和销售寿险产品的业务。在寿险公司电话营销过程中,营销员一般首先向客户提示正在对电话进行录音,并将寿险公司保险产品的基本信息以及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向客户说明。当客户表示购买意向后,营销员会核对并登记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卡号等信息,并且提示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电话结束后,寿险公司一般不经核保程序直接承保,同时通知银行扣款转账。寿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将保单投递给客户,经客户签收后保单回执寄回保险公司。二、寿险公司电话营销相关法律规定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加强电话销售过程管理:电话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将姓名、所属保险公司或合作机构名称、客服电话、产品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金额、缴费方式、扣款时间、保单生效日、保单送达方式、犹豫期等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同时应向客户明确说明有关责任免除的事项,并提醒客户在收到保单时仔细阅读该部分内容。电话录音是确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的重要依据。保险公司应在取得投保人同意后,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备份存档,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保单有效期满后二年。2.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关于规范深圳地区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保监发〔2008〕154号)(以下简称“深圳保监局《通知》”)寿险公司开办电话营销业务,在扣款前必须增加书面确认程序,即应在投保人知晓了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名称、责任及保费的基础上,以其亲笔签署的扣款委托书或其他同意扣款的相关书面材料作为银行扣款依据,不得仅凭电话录音擅自扣款。寿险公司应对电销人员加强培训、严格管理,并定期对电话销售录音进行抽查,严防销售误导风险。电销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以规范话术、正常语速将姓名、所属保险公司或合作机柯杰律师事务所5构名称、客服电话、产品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金额、缴费方式、扣款时间、保单生效日、保单送达方式、犹豫期、自动续保等内容如实告知消费者,并适当留给消费者思考和反应的时间。三、人寿保险合同的成立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因此,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仅是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而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电话营销保险合同与传统的保险合同不同,其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均以电话对话方式作出。《保险法》未规定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根据《通知》,允许保险人在电话销售过程中进行录音,以电话录音作为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依据。因此,一般而言,电话营销中的保险合同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应视为成立。四、人寿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上述法律法规并未否定电话通话形式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是,如何认定在电话通话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是实践中的一个争议问题。若仅凭投保人对电话询问的肯定回答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对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存在较大法律风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通知》规定,如产品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金额、缴费方式、扣款时间、保单生效日、保单送达方式、犹豫期等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保险人均应向投保人说明。否则,无法认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无法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另外,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也需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过电话销售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事后否认保险合同成立较常发生。在发生争议时,证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证据即电话录音。若保险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说明,则很难认定人寿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对保险人而言,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五、保险费的交付在电话营销中,一般是保险人直接通过银行扣款转账方式扣除投保人应交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在扣除保险费之前是否应征得投保人同意(特别是书面同意),在实践中争议较多。《通知》未规定保险人扣除保险费之前应征得投保人的书面同意;深圳保监局《通知》则明确规定保险人扣款前应经投柯杰律师事务所6保人书面确认,不能仅凭电话录音进行扣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但关于该义务的履行时间和方式,投保人和保险人可进行约定。若在电话录音中约定了保险人可直接通知银行扣除投保人应交付的保险费,且该电话录音能够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则保险人应可以直接通过银行扣除保险费,而无需经投保人的书面确认。六、建议人寿保险电话营销对寿险公司而言,是成本相对较低的营销方式,但该方式亦存在较大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寿险公司在电话销售中:第一,在电话录音中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确认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结束电话录音前,应再次重复保险合同的内容、生效时间及划款时间、方式和数额等,并确认投保人已知悉上述信息且明确表示购买保险产品。否则,在发生争议时,保险合同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寿险公司也可能因误导性销售而受行政处罚。第二,寿险公司可设立专门的核审机构,就电话录音的有效性进行检查,经检查无误后再作出承保决定,以昀大程度规避法律风险。◇◇◇◇本文作者为柯杰律师事务所郝玉强(合伙人)、何芬、马照平。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不能代替法律意见,也无意对讨论事项进行全面的研究。若就本文有任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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