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交通咨询网(2007-7-2022:18:00)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岗位职责第三章违法信息采集和录入第四章道路监控设施第五章违法行为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救济第八章执法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流程,完善工作程序,提高执法质量,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道路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关于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指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是指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现(采集)、录入、处理、执行、救济到归档等整个处理过程。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分级负责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工作,实行定岗定责。路面执勤、违法信息采集录入、违法行为处理、执法监督等有关人员,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工作职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第五条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其他有条件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二章岗位职责第六条为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违法信息录入岗位、违法行为处理岗位和执法监督岗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录入、处理、法律审核和救济工作。第七条省辖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的人数不得少于四名。第八条县(市)级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制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县(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当选拔法律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的业务骨干作为专职(兼职)法制员。其中,县(市)交警大队法制员不得少于3名,省辖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法制员不得少于2名。第九条法制员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选任、更换法制员应当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法制员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未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不得上岗。第十条省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职责:(一)对以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义办理的案件进行法律审核;(二)对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文进行法律审核;(三)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撤消机动车登记或驾驶许可的案件进行法律审核;(四)直接参与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五)对本级及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并处理执法过错及不当执法行为;(六)制定法律培训计划,组织法律培训;(七)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职能;(八)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员进行管理;(九)指导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案卷归档,建立并完善执法档案;(十)履行上级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县(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法制员)职责:(一)对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律审核;(二)对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扣留车辆、证件等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法律审核;(三)对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文进行法律审核;(四)直接参与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五)组织民警进行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六)保管、发放法律文书;(七)收集、汇总执法信息;(八)履行上级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员进行考核。对工作负责,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不胜任、不适宜工作的,应要求其所属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第三章违法信息采集和录入第十三条执勤民警发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在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提出警告并纠正其违法行为后放行。(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兼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违法行为人。执勤民警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处理违法的时限、方式、地点、程序以及所需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执勤民警在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存档联交所在单位违法信息录入岗位工作人员。在使用“警务通”系统的市(县),可以由执勤民警在24小时内直接将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信息系统”。第十四条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事故当事人具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当日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事后作出处罚决定的,则一律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第十五条违法信息录入人员在收到民警上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存档联后,应当在48小时内将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处理系统”。第十六条违法信息录入人员在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存档联的内容进行录入,不得擅自增删项目或者变更内容。第十七条违法信息录入完毕后,违法信息录入人员应当将有关资料转至违法行为处理人员统一保管、归档。第四章道路监控设施第十八条道路监控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科学合理、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原则。第十九条用于测量各类数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必须依法、定期经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出具检测鉴定书,方可用于收集交通违法行为证据。第二十条固定监控设施的设立,在设立前必须由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意见,填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监控设施设置审批表》,详细阐明设立监控设施的地点、限速标准、设置理由和依据,经省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设置。第二十一条流动监控地点的选择,必须符合安全、畅通的原则,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第二十二条道路监控设施设立单位,应当定期提取监控信息资料,并明确专人进行汇总。对监控设施记录内容不清晰、不完整、拍摄画面内同时有两辆以上机动车以及超速在10%以下(高速公路除外)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不得进行采用。对内容清晰、记录完整并应当予以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监控设施单位应当登记造册,由违法信息录入人员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信息系统”。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未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五次时,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道路监控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法律审核后,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送达。未经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法律审核的,不得发出《道路监控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二十四条《道路监控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机动车的类型、颜色、号牌;(二)实施违法的时间、地点、行为;(三)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需携带的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其复印件;(五)接受处理的时间和详细地点;(六)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部门或承办人的联系方式;(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及违法通知书填发日期;第五章违法行为处理第二十五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本着客观公正、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六条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处理人员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第二十七条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规定,执勤民警不得当场收缴罚款。第二十八条对本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作出处罚决定:(一)受案。对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处理人员(办案人)应当填写《受案登记表》,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受理案件;(二)调查。受案后,违法行为处理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证据,查明事实真相。证据收集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三)告知。经过调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需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理人员应当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其中,拟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较大数额罚款(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还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违法行为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四)审批。违法行为人不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层报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导审批;(五)决定。审批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审批意见,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依法送达违法行为人,并制作《送达回执》。其中,当面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违法行为人,且违法行为人已经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收的,可以不再另行制作《送达回执》;(七)执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生效后,违法行为处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督促违法行为人履行处罚决定。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处理人员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处理情况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交违法信息录入人员。第三十条违法行为处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所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案卷进行整理和归档。(一)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违法行为案卷,可以按月装订成册,每册一般不超过200页,页数超过200页的,可以分卷装订。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违法行为案卷,包括以下内容: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材料。(二)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违法行为案卷,应当一卷一档。案卷内容及装订顺序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受理案件登记表》;3、相关证据材料;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承办的治安案卷,应当按照河南省公安厅治安案卷装订标准,统一立卷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办理的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河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案卷装订标准,由省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立卷保管。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及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实行执法监督。第三十三条省辖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具有以下职权:(一)抽取、调阅本级及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案卷;(二)要求本级及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执法活动作出说明、解释或者答复;(三)组织执法案卷评议和执法检查活动;(四)经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销本级及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当执法行为;(五)督促本级及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单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六)对本级及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七)履行执法监督职能所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三十四条县(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法制员)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具有以下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