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管高校领导干部2008年度学法用法考试题库案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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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省管高校领导干部2008年度学法用法考试题库“案例分析”答案解析(A型案例4个,16个小题)案例一2004年7月,李某从一所公办大学(下称“该大学”)音乐专业研究生毕业,由于一时无法落实工作单位,未取得“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派遣报到证”,但其个人档案一直未转出学校。经该大学音乐系老师的安排,李某在音乐系为研究生开设的声乐课程中担任钢琴伴奏工作,但从未到学校人事处报到,也未以该大学或音乐系的名义从事其他工作。李某在音乐系每周工作二天,每天六个课时,每课时四十分钟,劳动报酬由音乐系按每课时四十元的标准支付(在该系可自主支配的经费中开支),直至2007年6月音乐系通知其终止用工关系。在此期间,李某还同时在当地一家琴行担任钢琴培训教师。当年9月,李某经同学介绍又到该大学所举办的独立学院(属民办性质)的艺术系,以类似的方式工作,独立学院的艺术系也按每课时四十元的标准付给其劳动报酬。2008年5月,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大学恢复劳动关系,并由学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问:1、李某与该大学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D)。A.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B.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C.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D.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注:(1)《关于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59号)“13、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探索建立相对稳定的骨干人员和出入有序的流动人员相结合、以教师为主的高等学校人才资源开发机制。鼓励校际之间互聘、联聘教师。通过聘任社会兼职教师、实行在学研究生的助教、助研、助管的“三助”制度等多种途径,促进高等学校教师与社会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办学效益。”(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3)《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22.李某在该大学的工作内容为(B)。A.教学B.教学辅助C.科学研究D.社会服务3、在该大学所参加的社会保险中,应将李某纳入覆盖范围之内的险种是(D)。A.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B.失业保险C.医疗保险D.工伤保险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10、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11、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1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4、李某在独立学院艺术系工作,在法律上与该大学有何关系?(A)A.没有关系,因为独立学院是独立法人B.等同于仍在该大学工作,因为独立学院是该大学的一部分C.等同于仍在该大学工作,因为所有独立学院都与母体学校共享师资D.与此相关的责任,该大学也要承担一部分,因为独立学院的负责人由该大学任免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案例二2004年沈某考入某艺术学院,与颜某(已成年)等四人同住一间宿舍。颜某因思想压力大等种种原因精神失常。2007年10月20日清晨,颜某向老师秦某表示“不想活了”,且行为失控,当3场要自杀。秦某劝阻后,将颜某送回宿舍,交由同宿舍的同学照顾,但未告知颜某有精神失常的症状。同屋的同学入睡后,颜某突然持刀在毫无防备的沈某身上连刺数刀,随后挥刀指向其他同学。沈某为保护其他同学,忍痛夺下颜某手中的刀。其他同学被惊醒后,发现沈某因失血较多已昏迷,便立即为其包扎止血,并打算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无奈颜某将他们拘禁在房内。经过一个多小时的谈判,颜某才同意放沈某一人出门。沈某在他人的帮助下到医院治伤,共花费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98502.75元。事发后,颜某被依法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沈某要求学校赔偿。问:5、事发时,颜某的监护人是谁?(D)A、其父母B、学校C、其父母和学校D、尚未依法生产注:(1)《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4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6、下列人员中,对沈某遭受的损失完全不必承担责任的是谁?(A)A、颜某B、秦某C、孙某D、学校注:(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7、关于本案中的法律责任,以下几种说法中,错误的是:(A)。A、公安机关对社会治安未尽管理职责,应当给予沈某行政赔偿B、秦某有过错,学校作为雇主应当对秦某的失职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C、秦某有过错,学校与秦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同宿舍受沈某保护的同学应当给予沈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注:(1)《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8、学校在此案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C)。A、纯粹的侵权责任B、纯粹的违约责任感C、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D、公平责任注:(1)《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因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因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约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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