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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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第11号《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主席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三章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第四章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第五章统计信息公布第六章统计监督与管理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统计信息是指保险机构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包括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的统计数据、经营情况分析,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机构统计信息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公布,开展统计预测,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决策参考和依据。保险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保险统计信息。第五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第六条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管理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统计工作,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第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返回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拟订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二)负责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以下统计工作职责:(一)组织、协调、管理保险机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保险机构统计工作计划;(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三)管理保险统计信息,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四)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五)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立统计岗位,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第十二条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统计信息;(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在保险机构内部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五)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六)组织实施本机构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第十三条统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具备完成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二)统计人员数量应当根据统计工作需要保持适度性;(三)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返回第三章统计信息采集和报送第十四条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等形式,通过网络系统、传真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第十五条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0点0分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频度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和不定期报。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第十七条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上述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报送时间,遇法定五一、十一、春节节假日可以顺延3日。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返回第四章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机构人员配备等。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分析、研究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保险经营情况进行分析。返回第五章统计信息公布第二十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公布有关统计信息。保险机构公布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保险统计信息的公开和管理,按照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执行。返回第六章统计监督与管理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地报送统计信息。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统计信息的一致性。第二十七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审核,发现疑问的,应当向数据机构进行质询。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进行订正并作出书面说明。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不得违规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发现统计信息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错误的,应当提出,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核实订正。第三十条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名机构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分支机构应当分别指定一个内设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前两款分支机构的具体范围。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迟报统计信息、修改报送统计信息的次数以及统计信息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第三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监督检查。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机构统计制度的执行、统计岗位的设立、统计人员的配备以及统计信息质量等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的统计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返回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保险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应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保险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在完成保险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保险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四)在运用推广现代信息技术进行保险统计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保险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检举保险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保险机构对本系统保险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参照前款规定进行。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监管谈话。第三十八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二)统计信息有重大遗漏的;(三)统计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第三十九条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第四十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统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二)违反本规定保密条款,超越权限,自行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返回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适用本规定:(一)保险中介机构;(二)保险集团公司;(三)保险控股公司;(四)政策性保险公司;(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四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的规定。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2月23日发布的《保险监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返回中国企业集成网版权所有盗版者可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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