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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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205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防空地下室管理,充分发挥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重点城市(含县城,下同)、镇的总体防护和综合防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范围内各人防重点城市、镇规划区内防空地下室(包括结建、兼建防空地下室,下同)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属性与鼓励]防空地下室属于国防工程,是战(灾)时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社会公益设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维护和使用防空地下室(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在用电、用水和缴纳相关税费等方面,按照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防空地下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促进防空地下室科学发展。第四条[原则]防空地下室管理,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防灾工作相融合,坚持统一规划、同步建2设,平战(灾)结合、服务民生的原则。第五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解决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第六条[规划要求]防空地下室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要求。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抗力等级、战时功能和建设规模,应当作为人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防空地下室灾时用途及其利用规模,应当作为防灾场所专项规划的控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第七条[防护类别划分]设区市应当、其他城市宜规划甲类防空地下室,人防重点镇可以规划乙类防空地下室。第八条[战时功能与防护标准]结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以人员掩蔽为主,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人员、车辆掩蔽及物资储存等为辅,防护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兼建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以人员与物资临时掩蔽为主,专业队车辆临时掩蔽为辅,防护标准应当符合有关要求。3第九条[面积换算原则]依法应建的结建防空地下室需调整抗力等级的,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按等额造价进行面积换算。第三章建设第十条[建设标准]人防重点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结建防空地下室:(一)十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城市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保税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附建于民用建筑的普通地下室,应当按照兼顾人防防护标准修建兼建防空地下室。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功能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确定。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4第十一条[不建条件与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结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少建建筑面积所需造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结建),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其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地下室净高难以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二)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地下室的;(三)因场地条件限制地下室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建筑物与重要管线安全的;(四)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五)依法应建结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注:依据四部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2003〕18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六)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结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或者拟建区(地)块内结建防空地下室人均面积及配套程度已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未按第十条规定建设兼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应兼建而少兼建建筑面积所增造价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兼建),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兼建。第十二条[易地建设程序]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民用建筑及其普通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5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有关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三条[易地建设费标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结建)收缴标准,由省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等额造价制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兼建)可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结建)的5%确定。[注:按6级结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000元/㎡、地下室因兼顾人防要求而增加的造价约100元/㎡计。]第十四条[易地建设费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列入其他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截留和挪用。[注:依据四部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2003〕18号)第四十九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军区关于加快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12号)和温家宝总理讲话。]第十五条[易地建设费减免]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缴或者免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结建):(一)幼儿园、养(敬)老院、儿童福利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6(二)享受国家、省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等建设项目,免缴;[依据有关国家、省文件]临时、应急抢险民用建筑,免建结建防空地下室,免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结建)。第十六条[建设要求与责任]防空地下室应当与民用建筑及其普通地下室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经竣工专项验收合格、办理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监理及其技术咨询、检测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依法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和安全负责。第十七条[设计要求]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行政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划要求,并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普通地下室之间,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互相连通,或者在防空地下室的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结建防空地下室内不应设置仅为民用建筑服务的空调、水泵、发电机组等设备设施。第十八条[设计审查]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防护方面的专项审查,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单位承担。承担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7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防护方面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设计审批]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相关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及其普通地下室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审核意见;未经同意的,不得批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同时抄送有关部门。未经批准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防空地下室设计变更,涉及布局、面积、战时功能、防护标准等重要内容的,其设计文件应当重新报经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施工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法规、技术标准与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防空地下室施工,委托防护、防化性能检测。第二十一条[质量监督要求]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应当由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办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核定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接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受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对防护方面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第二十二条[防护设备]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任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与安装资格的企8业承担。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预埋件的预埋,应当与土建施工同步进行。除允许临战安装者外,防护设备应当在竣工前一次安装到位。生产、预埋与安装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检测规定进行检测与验收。临战安装的防护设备及构件应当就近放置,妥善保管。第二十三条[面积确认]防空地下室面积计算应当符合有关规则,并报经人防主管部门确认。申办民用建筑及其普通地下室、兼建防空地下室权属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应当核验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确认文件。普通地下室、兼建防空地下室权属登记时,相关部门应当在产权证中分别注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兼顾人防”。第二十四条[标注]防空地下室范围应当在人防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准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平面图纸和实地进行标注,并在标注图上加盖人防主管部门专用章。防空地下室未经实地标注,不得办理竣工专项验收手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图纸标注,不得办理竣工专项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五条[标志]申请竣工专项验收前,除结建防空地下室地理坐标和防护标准等信息必须保密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防空地下室标志:(一)防空地下室出入口口部,应当设立标志牌,注明工程建设单位、竣工时间、建筑面积和平战(灾)时用途等;(二)防空地下室各出入口、连通口之间主要通道或过道,应当设立疏散道路指示标志,标明平战(灾)时出入(疏散)方9向;(三)防空地下室通道与房间,应当设立平战(灾)时使用标识,标明平(灾)时用途。第二十六条[标志牌管理]防空地下室标志牌制作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防空地下室标志牌制作标准,由省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制定。防空地下室标志牌制作与安装质量,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由市、县级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第二十七条[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保障方案,并委托具有人防技术经济咨询资质的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防空地下室竣工专项验收,应当提交防护功能平战转换保障方案及其审查意见等资料。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核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专项验收前,将主要转换构件、设备设施放置在转换点附近,并按照二次施工的现行造价或者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10%,向工程管理机构缴纳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未缴纳费用的,竣工专项验收不予组织。工程管理机构收取的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列入其他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临战前的防护功能平战转换,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注:“工程管理机构”既可是人防部门成立的专业管理单位,也可是委托的物业管理等单位。]10第二十八条[专项验收]防空地下室竣工专项验收实行备案制。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防护质量竣工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向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竣工专项验收报告,人防主管部门据此向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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