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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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于晨宏事故认定是指有权机关综合当事人各方行为与造成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各方的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份额,具体到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在立法设计中不予以足够的重视,那么在社会实践中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同时与该部法律配套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也于同日开始实施,新的法规在诸多方面做到了以人为本,体现了各类交通参与者的利益平衡,但笔者认为该组规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立法设计存在不适宜之处,现就该立法倾向的缺憾浅析一二。一、事故认定的效力扩大1、法律条文的对比在颁布之前的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为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行政法规是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纲领性规范,在该法规的第三章《责任认定》中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作出了明确的阐述,主要包括两条,其中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根据该行政法规,公安部于1992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日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性规定》,该部门规章第四章对责任认定进行了部分细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也设了专章进行规范,按照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不再是必须管,而是允许当事人协商处理,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另一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种必须要履行的行政职责,法律法规没有提供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途径,而在之后该认定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同时节约了行政资源。在事故很小,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公安机关不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由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效力的扩大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的对比,虽然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管理范围有一定程度的缩小,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却有较大程度的扩大。在实施前,事故当事人对于基层交警大队(直接受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认定书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使当事人在对最初受理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的公正性、公平性产生怀疑时,可以在15日内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暂时阻却不公正后果的发生。但在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这种行政救济途径显然被禁止了,法律未能提供任何适宜当事人采取的途径阻却不公平的事故认定,当然,此立法设计,有着其自身的逻辑,设计者的思路盖是: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认定或者鉴定行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法律赋予当事人这样的权利,如果申请,公安机关就根据申请对交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事故进行处理,出具责任认定,如果不申请,就谈不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既然是当事人自愿委托的,委托者自然应当承受你委托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结果。但笔者认为,这是实际上是一种倒退,此立法设计在法理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作为证据使用不外乎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违法行为行政处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几种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证据法学的规定,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我国诉讼法对可采用的证据采取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了规定,而其中并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进行单列,故此按照法律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显然与鉴定结论最为相近,应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按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无论是当事人共同委托还是法院指定,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暂时阻却不利后果的发生,但是这些都是在诉讼过程进行至法院审理阶段,而对于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刑事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则不存在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的途径。而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未能提供及时有效地救济途径而遭受较大的损害。因此这与证据法学关于证据的定义的本质是相违背的。其次,按照现立法设计,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是形成一种委托关系,既然是委托,自然应该承受委托行为的后果,但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委托显然与当事人委托鉴定或者裁决机关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不同,这种委托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当事人有权选择的是是否要求鉴定机构即公安机关进行鉴定,而不是选择哪一个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更不是可以通过法院或者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机构进行鉴定,至于对鉴定人员的选择更是不可能的。按照规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只能是事故发生地的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很显然这种鉴定结论的委托具有极强的行政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再次,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其他鉴定结论,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存在问题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而事故鉴定结论显然不能,首先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另行委托其他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更没有赋予法院责令出具认定结论的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认定的权利,同时如果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单方面委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这种立法设计下,法院的权利仅仅是采用或者是不采用。这种让法院和当事人都束手无策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显然与证据的本质相去甚远。第四,我们可以从反方向考虑,如果公安机关不在安全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即不作为,该公安机关显然是违背了法律规定赋予其的义务,但是该认定行为又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因其只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采取什么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而如果当事人可以起诉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的不作为,这种诉讼显然不是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而只能是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针对的只能是行政行为,那么履行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显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二、现行立法设计的主要影响一种善的立法设计,不仅能够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同时保障致害人的合法权益,两者平衡才能产生公正的结果,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提供及时有效的途径供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设计框架下,只有一种情形对社会正义是没有影响的,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丝毫的质疑,完全服从该结论,但是这种情况在社会实践中实在是微乎其微。另外,现实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容乐观,笔者所接触的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一例外的采取想当然式的判断,内容十分简单,第一段先将过程概括一下,第二段是依据某某条规定,甲方承担什么责任,乙方承担什么责任,毫无分析可言,这可以比作学生作判断题目,只管对错,不计原因,我们姑且不去考证当职民警是否真的细心研究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并就适用各法律条文的进行深入的判断分析,仅就认定书表面而言,该判断显然是不严肃、缺乏说服力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新交通安全法中这种救济途径严重缺失的立法设计在实践中会产生较大的弊端,现从民事、刑事两方面简要分析如下:1、民事方面在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现象值得提起注意,多数法院的立案条件就明确包含必须具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否则不予立案,笔者认为这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因而是不适宜的,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是看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至于对损害的责任分配认定法院同样具有这种责任,在没有其他机关出具认定的情况下,亦应予以立案。另外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较一般的鉴定结论,该认定具有帝王证据的效力,法院在裁决当事人责任时依照该认定结论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审判过程中,很少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以河北省为例,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冀高法【1999】145号)中明确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权属于公安机关。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按规定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议。法院只受理民事赔偿诉讼,,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一般应以公安机关认定为依据。除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有错误,可征求上级公安机关的意见据实认定外,不宜轻易否定。笔者以为,这与诉讼的本质也是相违背的,诉讼的本质在于通过裁决机关对当事人所争议事实予以公正判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及正义。而在现实情况下法院所采取的通行做法显然是一种偷懒的做法,即不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即使当事人要求审查也没有意义,法院不受理关于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可以提出的仅仅是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这显然是不够的,原因很简单,该证据直接影响当事人人身和财产的利益和不利益,甚至可以说该责任认定就是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一种裁决,这与其他鉴定结论是大相径庭的。从另一个角度说,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的工作不外乎有两个,一个是就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裁决,另一个是就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裁决,而责任裁决已经由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公安机关代为帮忙了,剩下的工作只是做一道数学题而已。但如果法院严格按照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鉴定结论的规定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那么又会出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当事人中认为事故认定对自己不公正的一方会提出审查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等,法院依法应该进行审查,而这种并不是仅仅指程序上的审查,而是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当事人主观意识、客观环境、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据以作出判断,而此判断在本质上构成对事故的再一次认定,而此判断在程序上是可诉的(上诉),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救济途径。相比而言,公安机关在先作出的事故认定却是不可诉的帝王证据。刑事方面:探究新交通安全法关于事故认定的立法设计在刑事方面的影响,应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2000年11月2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手。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以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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