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交通安全法》2006年7月11日《海安法》的总体概况•《海安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海安法》在海事法规体系中的定位•《海安法》的基本特点•《海安法》的基本评价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宪法•基本法律•一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宪法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代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关于基本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及其他的法律。•如:国家主权的事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犯罪与刑罚、基本经济制度等。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一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内容:•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二是宪法规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会市及经济特区市人大及常委制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地区实际作具体规定;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公布•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地方性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内容: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属于本地区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由省长或自治区主席或市长签署命令公布。《海安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树木与森林的关系一部一般法律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和基本法律;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海事法规框架体系•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子系统•船舶法规子系统•船员法规子系统•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子系统•海事综合法规子系统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子系统•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待修订)•法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制定)•配套行政法规:•《航行警告通告规定》(待修订);•《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待修订);•航标条例(待修订);•《海域搜寻救助条例》(待制定)等•配套行政规章:《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船舶法规子系统•法律:《船舶法》(待制定)•配套行政法规:•《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待修订);•《船舶登记条例》(待修订);•《小型船舶管理条例》(待制定)•配套行政规章:•《船舶签证管理规则》•《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船员法规子系统•法律:《船员法》(待制定)•配套行政法规:《船员条例》(待制定)•配套行政规章:•《海船船员值班规则》、•《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等防治船舶污染环境法规子系统•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配套行政法规:《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条例》(待修订)《防止拆船污染水域管理条例》(已制定)•配套规章:待制定海事综合法规子系统•法律:《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规:一系列行政管理的法规•配套规章:《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海事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待制定)等等《海安法》在海事法规体系中的定位•在海事法规框架体系内,这是一部非常重要的龙头法;•其它海上交通安全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都是根据该法制定的,不能与本法相抵触。《海安法》的基本特点•原则性规定:•1、当时的海事法律现状所决定(几乎空白);•2、一种立法技术,为后续立法作铺垫•3、第九条、第十条•高度概括和精炼•五十三个条文涵盖的内容相当全面•用语精炼,没有废话。•具有前瞻性•历经20多年,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至今仍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具有科学性《海上交通安全法》基本评价•一次非常成功的立法•近二十年来在维护海上交通安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有依可依•制定了一系列海事法律法规•随着社会的发展急需修改:•原则性规定需要变化•社会发展出现新问题•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海安法》修订情况•进展情况:已报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订版本:共十二章,148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通航环境;•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秩序;•第四章船舶、设施;第五章船舶所有人的责任;•第六章船员;第七章安全保障;•第八章搜寻救助;第九章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第十章监督检查;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海安法》的基本构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五章安全保障•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第七章海难救助•第八章打捞清除•第九章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特别规定•第十二章附则总则的基本知识•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的形式的国家,总则虽非任何一个法所必具的组成部分,但是一般的法、绝大多数法所应有的。•从中国法的结构看,有些应当设有总则的法却没有设总则。如《全国人大组织法》这样重要的基本法没有设总则。《海安法》设置总则比较合理。•总则是作为法的结构中对全法具有统领性的组成部分,它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原则、有关法定制度或基本法定制定;法的效力;法的适用等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立法目的:通过立法想要达到的目标,需要解决的问题。•立法目的:立任何法都有立法目的;位置要正确;格式要规范•立法目的表述顺序:一般采用由具体到抽象,由直接到间接,由近到远的顺利来排列,最忌没有顺利,杂乱堆积在一起•立法根据:制定法律、法规、规章,除极个别的外,都必须有根据•立法根据和立法目的可以合为一条来写•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适用范围的含义:指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所适用的对象、事项和空间。•空间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适用对象: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沿海水域”的含义: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海事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管机关:有时指中国海事局;•有时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特指“中国海事局”的主管机关•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第三十九条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不特指的主管机关•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释义]•船舶检验分为法定检验、入级检验和公正检验。法定检验是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照国家的规定申请检验以确定船舶状况、参数和规格的行为。•船舶检验的主管机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下位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下位法:《船舶登记条例》•船舶登记含义:海事管理机构代表政府对船舶所有权予以确认和代表国家对船舶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政府行为。分为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所有权登记性质:形式合法性审查。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只是负责船舶所有权及其有关证明文件的形式合法性审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有明显伪造或涂改,不负责审查涉及船舶所有权的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实质内容是否合法。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数量:定额;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考虑因素:船舶种类;技术数据(吨位、主推进动力装置或长度)、航区或航线、挂靠港口数量、操纵和作业要求、安全值班、疲劳等。•质量:合格;考虑因素:年龄、健康、文化程度、专业教育与培训、适任考试、船上工作经历、安全记录、违法记录。•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八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笼统规定,与当时的立法现状有关。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解析:•笼统的概括条款,无实际意义;由于现行实体法修改滞后于处罚法,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常以此作为违反的实体法条款,这种做法不正确。••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解析:•这其中包含一个行政许可项目,即: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实施机关:交通部海事局)•注意区分外国籍军用船舶和军用船舶应分别由主管机关和中国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解析一:有关的下位法:•《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规则》(修订中,变化较大,实行航次签证、月度签证、安全诚信船舶年度签证)•解析二:海事许可项目: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细分为四个许可小项目)•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解析:•下位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10号令)•强制引航范围:(1)外国籍船舶;(2)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它中国籍船舶。•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解析:•海事许可项目: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许可(实施机关: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地方交通海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