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战法手册(1913年牛津手册)序言国际法研究所在克里斯丁亚那举行的会议上声明,赞成坚决执行以前关于取消海战中捕获和没收敌人私有财产的决议。但是与此同时,意识到此原则尚未被接受,并认为只要此原则不被接受,那么,捕获权条例就成为必不可少的了。因此,它委托一委员会为可能发生的这两种情况拟就一些规定。为执行后面这一行动,该研究所于1913年8月9日举行的牛津会议上,根据捕获权,通过了下述手册。第一章关于可能发生战争的地点第一条海战的特殊规则仅适用于公海和交战国领水,不包括按航海观点不被划为领海的海域。第二章关于交战国的武装力量第二条军舰是构成交战国武装力量的一部分,因此,应受海战法约束:一、属于国家所有、合法地挂有本国海军舰旗和三角旗的、受军事指挥员指挥的、编有军事舰员的所有舰船。二、按照第三条至第六条,由国家改装为军舰的船舶。第三条公务船舶和私人船舶改装为军舰。改装为军舰的船舶不得具有这类舰船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它置于船旗国的直接管辖、直接控制和负责下。第四条改装为军舰的船舶,必须有外部标志,标明军舰的国籍。第五条指挥官必须是为国家服务的,并且必须是经有法定资格的当局正式委任的;其姓名必须列在战斗舰队军官名单上。第六条船员必须遵守军事纪律的规定。第七条改装为军舰的船舶,在作战中必须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第八条把船舶改装为军舰的交战国,必须尽快在军舰清单上宣布这一改装情况。第九条把船舶改装为军舰,只能由交战国在自己的领水内进行。如果盟国也是交战国或敌国领土被上述国家所占领时,也可在其所占领的领土内进行。第十条把军舰改装成公务或私人船舶。在战争仍在继续期间,军舰不得改装成为公务或私人船舶。第十一条交战国人员。交战国人员构成交战国武装力量的一部分。因此,只要他们在海上进行活动,就应遵守海战法:一、第二条所述舰船上的人员;二、海军现役或预备役部队中的人员;三、海岸上的军事化人员;四、海军以外的正规军,或按照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约第一条关于陆上战争的法规与惯例正规组建起来的军队。第十二条私掠船、公务船舶、私人船舶不能作为军舰。禁止私掠民船。除第三条及下述各条规定外,公务船舶和私人船舶及其船上人员,均不得对敌人采取敌对行动。第十三条未被占领的领土上的居民。未被占领的领土上的居民,在敌人临近的时候,在来不及按照第三条及下述各条规定把船只改装为军舰的情况下,自发地把船只武装起来并与敌人战斗,如果他们的行动是正义的,如果他们遵守战争的法规与惯例,应被认为是交战国公民。第三章关于伤害敌人的手段第十四条原则。交战国采取伤害敌人的手段的权利并不是没有限制的。第十五条奸诈和野蛮的方法。战争的诡计被认为是允许的。但是,背信弃义行为是禁止的。因此,禁止:一、用奸诈手段杀害或伤害对方人员;二、不适当地使用休战旗,使用任何种类的假旗、军装或标志,尤其是敌人的旗帜、军装或标志,以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说明的医疗队明显的标记。第十六条除了将由专门会议来确定的一些禁止外,还禁止:一、采用毒气、有毒武器或炮弹,其唯一目的是扩散窒息性气体或有害气体;二、采用故意使人造成不必要痛苦的武器、炮弹或材料。属于这一类的有爆破弹或装有爆炸性或可燃性材料的、重量在400克以下的炮弹,以及在人体内很容易膨胀的子弹,如装有硬外壳的子弹,其外壳未把中心部分全部包起来,或是刻有许多切口的子弹。第十七条同样禁止:一、任意杀害或伤害已经放下武器、不再有防御手段或已经投降的敌人;二、舰员撤离之前,将已经投降的舰船击沉;三、宣布不给予宽恕。第十八条禁止掠夺和破坏。除战争急需或本条例规定允许外,不得破坏敌人的财产。第十九条鱼雷。没击中目标仍有伤害性的鱼雷禁止使用。第二十条水雷。禁止在公海布设系留或非系留的自动触发水雷。第二十一条交战国可在本国领水和敌方领水内布设水雷。但是,即使在领水内,也禁止:一、布设非系留自动触发水雷,除非水雷构造能够保证布雷者,在停止对其控制后至多一个小时即变为无害者外;二、所布设的系留自动触发水雷,在系留索松脱后,不能立即成为无害。第二十二条交战国不得在敌方沿岸和港口布设水雷,除非为了海军或军事目的以外。禁止为了进行商业封锁或保持商业封锁,而在上述区域布设水雷。第二十三条布设系留或非系留自动触发水雷时,必须为保证和平航行安全而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交战国必须尽最大努力使这些水雷在限定时间内成为无害。如果停止对水雷的监视,只要军事危急情况允许,交战国就应向各船主发出通知,公布危险区,同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各国政府。第二十四条战争结束时,交战国应尽力将其所布的每一枚水雷扫除。至于交战国一方布设在另一方近海的系留自动触发水雷,布雷一方应将水雷的位置通知另一方,各国必须尽快在各自水域扫雷。战争结束后,负有扫雷责任的交战国必须尽快地、尽可能地把已扫除水雷的情况公布于众。第二十五条轰击。禁止轰击不设防的港口、城镇、乡村、住宅或建筑物。不能单纯因为在其近海沿岸布设了自动触发水雷而对其进行轰击。第二十六条军事工程、军事或海军机构、军械库或作战物资、可能被敌方舰队或军队利用的工厂、车间,以及停泊在港口的军舰不在禁止轰击之列。在下达命令并等待一段时间后,如果地方当局在预定时间内没有自选将其摧毁,或不能采取别的办法的话,海军指挥官可用火炮将其摧毁。在上述情况下,因使用火炮轰击而产生不可避免的附带损伤,指挥官不负责任。如果由于军事原因必须采取行动,不让敌人拖延,不言而喻,如第一项所述禁止炮轰不设防的城镇是有好处的,该指挥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该城镇尽可能少受破坏,这也是理所当然的。第二十七条禁止由于捐款没有兑现,或因为拒绝满足给养和物资供应要求,而轰击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住宅或建筑物。第二十八条在轰击中,禁止进行一切无谓的破坏,进攻部队指挥官尤其应采取措施,使用于艺术、科学或慈善目的的神圣建筑物、历史纪念碑、医院和收容伤病员的场所免遭破坏,条件是这些场所不能同时用于军事目的。居民的责任是用明显的标牌标明这些纪念碑、大厦等场所,标牌用大块矩形硬木板制成,从对角线将其分成两个涂有颜色的三角形,上部分为黑色,下部分为白色。第二十九条如果军事情况允许,进攻的海军部队指挥官在开始轰击之前,必然想方设法警告当局。第三十条封锁。根据国际法规定,对敌港口或敌人占领的港口和海岸可加以封锁。第四章关于交战国对敌方财产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一条船舶与货物――军舰。一国武装部队可以攻击敌方军舰,并可对舰上装备和物资一起占有或摧毁,不管军舰在开战之前停泊在该国港口,还是在海上遭遇且对战争行动一无所知;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被迫驶入某个港口或被上述国家抛弃在岸边的。第三十二条公务和私人船舶——停驶,临检与搜查。除海军舰船以外任何船舶,不论属于国家还是私人所有,交战国军舰均可命令其停驶,并可登上船进行临检和搜查。交战国军舰命令一船只停驶时,应发射一枚信号弹作为命令,如果警告无效,可向舰首上空发射一发炮弹。在此之前或与此同时,军舰应将其旗帜升起,在夜间,旗帜上面应挂一盏信号灯。对方船只应升起旗帜来回答信号,并立即停驶;随之,军舰可派一小艇前往停驶船只,艇上应有一名军官和足够的水兵,但仅允许其中二至三名水兵随军官登上停驶船只检查。临检首要的应检查船上文件。如果船上文件不全或不真实,不能解除怀疑时,负责检查的军官有权对该船进行搜查。为此,他必须要求船长予以配合。如第五十三条所述对邮件的检查必须尽可能考虑周全,动作迅速。由中立国军舰护航的船舶,除有关护航规则允许外,不接受检查。第三十三条捕获原则。属于敌国国籍的公务和私人船舶可以捕获,船上货物无论属于国家还是私人所有,一律可予没收。第三十四条由于不可抗力、船舶遇难或被押送进港,船只或货物而落入交战国手中时,同样允许捕获和没收。第三十五条没有文件,故意销毁或隐藏文件,或提供假文件的船只可予没收。第三十六条捕获原则的减轻。战争开始时,允许泊于敌方港口属于交战国的公务或私人船舶立即或宽限几天后自由离开,并且在得到一份护照后,驶向目的港或指定的其他任何港口。该原则也适用于这种情况,即在战争开始时,已离开出发港,但在不知道已经爆发战争的情况下,已驶入敌方港口的船舶。第三十七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公务或私人船舶在前条所述限期内无法离开敌港时,不能予以捕获。交战国可以拘留此类船舶而不付赔偿费,但可以在战后归还或支付补偿金后进行征用。第三十八条对于在战争开始前离开最后一个出发港、在并不知道已爆发战争的情况下在公海上航行的敌方公务或私人船舶,不得予以捕获。这类船舶只有在获悉战后将在不付赔偿费的情况下予以归还,或支付补偿金后予以征用的保证后才可拘留,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为船上旅客安全和船上文件保密做出相应的规定。在交战国宽限期截止之前在公海上遇到这类船舶时,不得予以没收。因此,这类船舶可以自由驶向目的港或指定的其他任何一个港口。停靠本国港口或中立国港口后,这类船舶可被捕获。第三十九条根据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拘留的船只,其所载敌国货物可同时予以扣押。战争结束后必须归还,除要求赔偿外可不予赔偿。该项规则同样适用于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所述船舶上发现的战时禁运品,即使这类船舶免遭捕获。第四十条在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所述各种情况下,公务或私人船舶结构表明其有改装成军舰的潜力时,可予没收或给予补偿后加以征用。战后应归还这些船舶。在这类船舶上发现的货物可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置。第四十一条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原则的例外情况——医院船。军用医院船,是国家专门建造或指定的、唯一目的是帮助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在战争开始时在战争期间或在使用之前已把船名通知交战国的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应予以尊重,在战争进行期间不得予以捕获。军用医院船的外表必须涂成白色,有绿色横边,横边宽1.5米(5英尺),以便辨别。除上述船舶外用于医务工作的小型船艇,也应涂有同样颜色以便识别。所有医院船都应悬挂国旗和日内瓦会议规定的白底红十字,以便识别。隶属于交战国的上述船舶和小型舰艇,如果保证夜间航行自由不受干扰,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使其特殊涂料更为明显。本条所述识别标志只能用来保护或指示此处所述的船舶。此类船舶不得用于军事目的。交战以后和交战期间,此类船舶应自己承受危险和风险。交战国有权对此类船舶进行管制和搜查,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帮助,可以命令其驶离,可以为其规定航线,并派一名专员登舰;如果有重要情况需要,甚至可以将其扣留。交战国尽可能将其向医院船下达的命令登记在该船的航海日志上。根据本条规定被敌方拘留的医院船,必须将其所属的交战国国旗降下。第四十二条全部或部分利用私人或官方承认的救济团体帮助的经费装备起来的医院船,如果所属交战国在战争开始时,在战争期间和在使用前的任何情况下,已给其正式下达任务并将船名通知敌国,应同样受到尊重,并应免遭捕获。这类船舶必须由有法定资格的当局开具证书,说明这些船舶在舾装和最后离开时一直在其控制之下。这类船舶外表必须涂成白色,带有红色横边,横边宽1.5米(5英尺)。第四十三条军舰上如果发生战斗,病房和医疗器材应受到尊重,并尽可能加以保护。虽然仍然受到战争法规的限制,但只要伤病员需要,病房就不得改作他用。如果军事形势需要,负责病房和器材的指挥官在将船上伤、病员合理安置,以将其改作他用。第四十四条如果医院船和船上病房被改作用来伤害敌人的目的,就不能继续受到保护。所述医院船和船上病房的工作人员为了维持秩序和保护伤病员而进行武装,以及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不能成为取消对其保护的充足理由。第四十五条交换战俘的船只。充当休战旗旗手、被称为交换战俘的船只即使属于海军,在执行任务时,也不能予以扣押。经交战国同意并挂有白旗与另一艘船进行休战谈判的船只,被认为是交换战俘的船只。任何情况下都不要强迫指挥官接管交换战俘的船只。他可以采取各种必要措施防止此类船只利用执行任务的便利获取情报。如此类船只滥用特权,他有权将其暂时扣留。如有确凿证据、且事出并非偶然,证明指挥官利用此类船只的特权谋利,煽动或进行奸诈行为,该船将丧失其不可侵犯权。第四十六条负有使命的船舶。负有宗教、科研或慈善使命的船舶免予没收。第四十七条专门用于沿海捕鱼和当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