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待发生合同约定内的事故后获得的一定赔偿。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或者将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便骗取保险金;对确已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则故意夸大损失的程度以便骗取额外的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人身保险中,为骗取保险金,制造赔偿条件,故意采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险人的伤亡或疾病。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认定划清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达到较大数额构成保险诈骗罪。认定保险诈骗罪中涉及有关犯罪的问题。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罚,如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等等。编辑本段法条及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个人犯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198条第3款《刑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保险诈骗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诈骗罪的牵连犯保险诈骗犯罪突出的特点就是其犯罪手段可能会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有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它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用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复行为方式。这些复行为中“骗取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罪的目的行为,在此之前的行为则就是本罪的方法行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说,本罪所列的几种行为方式都有可能构成牵连犯。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从一重处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二是数罪并罚说。这种主张强调,对于所有牵连犯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三是双重处断说。此种理论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双重处断说具体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双重处断说,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说,即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编辑本段学者观点从我国《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的处理来看,有的规定从一重处罚,有的规定从一重从重处罚,有的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也有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立法规定牺牲了刑法公正、平等的价值取向,昭示了崇尚功利的刑罚价值观,即以不同的刑罚方法对牵连犯给予不同的刑罚报应,其根据就是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惩治和预防该种犯罪所需要的刑罚。应该承认我国《刑法》的此种立法指导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确实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操作标准不同而致使实际处断后果的不统一。例如杀害他人冒充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的行为与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可能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前者可以从一重处断而后者是数罪并罚。如上所述,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从一重(从重)处罚,实践中也基本如此。但我国《刑法》第198条第2款却仅规定,行为人实施第1款第4项或第5项行为构成数罪时实行数罪并罚。问题讨论1现在的问题是,就本罪而言,为什么立法只对实施本条第4、5项行为牵连构成数罪时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理,而在行为人实施第1款前三项行为时,同样也有构成数罪的可能(从前三项行为的手段“虚构、编造、夸大”等用语可知,行为人可能同时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行为人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行贿时构成行贿罪等罪),却为何未规定要数罪并罚呢?即,为什么实施同一种犯罪在牵连其他不同犯罪时,却要进行不同的处理呢?回避不如正视,在此,我们可以试着分析一下第2款规定的合理性。首先,实施第4、5项行为如果牵连的是较保险诈骗罪为重的罪名,仍可以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较重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处罚从而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完全不必并罚。其次,实施第4、5项行为牵连的犯罪未必重于保险诈骗罪,这种情况完全可以按保险诈骗罪这个较重的罪名处罚,更没有并罚的必要。最后,实施前三项行为所牵连的罪名未必轻于保险诈骗罪,而第2款却未规定这种情况可以数罪并罚。这显然无法说明之所以做出第2款规定的根据和理由。按照这一规定处理,极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罪,其手段行为牵连一个较轻的罪名所受到的处罚却重于其方法行为牵连一个较重的罪名,其原因却仅仅是因为行为人采取了不同的骗赔方式而已。但理论上的无法自圆其说和实践中的不合情理恰恰表明立法的欠缺。问题讨论2接下来的问题是,对行为人实施《刑法》198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保险诈骗犯罪时其行为手段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是以数罪还是以一罪处罚呢?对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立法对此没有规定时只能依惯例从一重罪处罚。而有的学者认为从构成牵连犯需具备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出发,对为骗取保险金而行贿的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为骗取保险金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刑法》198条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行为的,无论其方法行为触犯的是何种罪名均依照牵连犯的一般论处原则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方法行为不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是虚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编造事故或虚构标的,当方法行为触犯其他罪名时,则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编辑本段保险诈骗罪的吸收犯吸收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成立的关键是吸收关系的存在。吸收关系在刑法理论上主要认为有以下三种: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两种情况对于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这种情况不单独作为吸收犯处理较好。因为预备行为是实行行为的先行阶段,虽然并非每种具体犯罪都有预备行为,但大多数犯罪往往都是经过预备而转入实行行为的。这时,吸收犯的“吸收行为”和牵连犯“牵连行为”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我们完全可以用牵连犯的理论来处理这种情况。保险诈骗罪的吸收犯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这里所说的行为的轻重,主要是根据行为的性质来区分的,重行为在行为的性质上较轻行为严重,轻行为应为重行为所吸收。如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骗取保险金后,将保险金存放于自己家中。这种情况下,藏匿行为是骗取保险金后的自然结果,保险诈骗的行为在性质上重于藏匿行为,只成立保险诈骗罪而不再成立窝藏赃物罪。第二,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所谓主行为和从行为,是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区分的。再将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情况下,通常认为实行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相比,实行行为是主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是从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相比,教唆行为是主行为,帮助行为是从行为。因此,在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若行为人先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随后又亲自参与到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当中的,其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则为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所吸收;若教唆他人去实施保险诈骗罪,随后又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则其帮助行为就为保险诈骗的教唆行为所吸收。因此,对保险诈骗罪的吸收犯,依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处一、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二、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