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衡公正与效率完善陪审制度周胜照「摘要」公正和效率是辨证统一的。公正是效率的前提,效率是公正的保障;高效率必定有损公正,一味地追求公正,必定带来迟到的正义。本文在分析了我国大陆司法“公正不足、效率泡沫”现状的基础上,结合英美法系陪审团制的“公正的可信赖性、低效率性和裁定的不确定性”,认为我国大陆应当吸取陪审团制度所蕴含民主、权力制约、公民权力保障之永恒的正义理念,在公正与效率的权衡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立人民陪审团和专家陪审员二元陪审制度,加快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进程。「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人民陪审团专家陪审员面对众多的冤假错案,有识之士振臂疾呼建立陪审团制度,实现司法民主和公正,加快法治进程。然而,有的学者持相反的观点,陪审团制度是普通法的产物,具有深厚的民主法律基础,我国的法律土壤不适应移植。再说在其他国家,陪审团制度也存在不公正,且其效率低下,如辛普森案就是铁证,这与我国案件积压严重,经济基础较差的国情个格格不如,其引进如同雪上加霜,在陪审团制度具退化之时,移植它实属非明智之举。面对二种观点,我实在不敢苟同,因为二者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似乎太绝对鲁莽。我认为认识事物要看本质,就陪审团制度来说,虽有缺陷,但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是司法民主的需要,是对抗司法政治的最好方式,它蕴涵民主、权力制约、公民权利的保障之永恒的正义理念,具有司法公正和文明司法的特征,同时也有抗拒司法腐败和普及司法教育的功能,这些不正是我国走法治之路所需的精神和物质食粮吗?这是第一步,正确认识事物。第二步就是在是非明朗的前提下,如何实践,即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如何完善。人类文明发展的共同轨迹是在不分古今中外,不断地吸收和否定中推进的,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同样也应继承陪审团制度中人类共同智慧的结晶,充分发挥其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合理“扬弃”,不断地完善。所以笔者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来正确认识当代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优劣,并结合我国目前司法的现状,提出完善陪审制度的构建设想,以期对司法公正与民主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人们生活中一个古老而又基本的问题,因多元价值的分歧和冲突,自从有了社会,人类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就无时无刻地不存在着公正与效率的有待回答和选择问题的争议,但通常认为,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既不可能没有公平和正义,也不可能没有效率,一部人类史,实质上就是人类追求公正和效率的历史。〔1〕(一)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源于法律公正,法律公正的前提是社会公正。司法公平主要指的是司法机关(通常指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纷争的公正。从抽象意义上讲,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它包括与司法权运作有关的各种因素,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实体到程序,从静态到动态,均达2到合理有序的状态。〔2〕体现了司法者在现实社会价值体系中的选择了平衡,使原本无序或失衡的状态得以调整或恢复。司法公正一般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属,它是诉讼参与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和最终目的,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通过配置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来实现的,大致包括: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类似的案件能得到类似的处理;所有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平等;法官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对恶法的回避与拒绝;判决的内容应建立在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前提下。程序公正是通过正确执行法律设计的获得正当性结果步骤和方式来实现的,一般包括三种含义:一是解决争执者应保持中立,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法官或陪审团应有公正之心;二是审理过程,双方均应提供信息;三是各方应知道他方提供信息,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统一于司法公正,二者相辅相成。离开了实体的公正,就没有实际意义,反之亦然,离开了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没有保障,在某种程度上,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来说具有工具职能,但特殊情况下,二者也产生对立,追求程序工具职能会影响甚至牺牲实体的独立价值,反之亦然。而对这种选择,因实体公正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仅凭司法权不易变更,所以人们从“看得见的正义”的程序公正所具有的保障和弥补功能出发,常优先选择程序公正。(二)司法效率的内涵司法效率是人们对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效益追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耗费尽快换取尽可能多的司法收益。随着理论研究深入和实践的推动,司法效益价值的内涵也不断丰富和发展,对司法效率的讨论范围不仅限于对司法活动取得预定效果速度,而是进一步从司法活动的投入和产出速度加以考虑,即成本和效益的关系,如:“应当以司法效益的概念来表达包括着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在内的司法效率”,〔3〕随后又发展为对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整合,认为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表现方式有:1.迅速而有效地解决争端是司法效率最直观的表现方式;2.力求以最小的资源获得最大的收益,是实现司法效率最核心的表现形式;3.边际效益分析的方法使司法效率的价值理念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得以贯彻成为可能,从而为司法效率提供了较为准确的表现方式。其表现形态因主体的不同分为社会效率和个别效率,都具同质性,都可以置于同一个价值体系中加以考量。〔4〕(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辩证关系作为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辩证统一的。一方面没有公正的效率是毫无疑义,“恶法非法”就说明了不正确配置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不能作为指引评价和调整人的行为标准,社会秩序必将混乱,即使我们的司法活动再快,资源投入再少,其司法效果只是“混乱中的浪费”,司法活动就没意义。另一方面,没有效率,就是迟到的公正,而迟到的公正,就不是公正的司法,正如英国古谚所云:“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在马拉松式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受着3巨大的心理压力,社会司法资源处在浪费之中,急需等待恢复秩序和各方的利益均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说,二者是统一的,无论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实践层面上,二者相辅相成,但有时又处于对立的局面,时常发生冲突。为了公正,就要求权力的制衡,合理地配置权利、义务和资源,精细设计司法活动的步骤和方式,按部就班开展诉讼活动。漫长而又复杂的公正司法过程,无疑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片面地为了效率,从快立案、快审快结的现实,也告诉我们,司法公正被践踏。如何选择与取舍成为法律家、司法者争论不休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公正是司法最高的惟一的价值目标,“为了追求司法公正,人们对法院那种不慌不忙,从容不迫的工作效率表现出相当大的宽容〔5〕,为了公正,宁愿选择低效率,甚至牺牲效率;另一种观点认为,效率是司法的第一要素,不能只讲求公正而付出司法资源浪费巨大的代价,在高效率的司法过程中,可以考虑降低公正的标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与效率不可能同时实现的,追求司法公正,就要损害司法效率,反之亦然。无疑这些观点过于片面和绝对,违背了统一律。面对二者冲突,我们应认识到,在司法过程中,根本不存在绝对的公正和效率,二者总是在妥协中前进,在司法主体的权衡下发展,追求公正而牺牲效率是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率,而追求效率抵制了公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公正,二者就是在这样不同阶段,根据社会现实利益的变化而此消彼涨。因为法律也是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的价值选择,选择作为社会制度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必须符合特定的社会制度道德原则——社会正义原则,同时法律必须能够为追求最佳的社会效益提供方案〔6〕。讲求司法公正与效率就是司法过程中的对社会现实各种利益的权衡和选择,力求二者的平衡点,一方面记住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另一方面又必须保证不因盲目追求效益,而牺牲了社会中不易受伤的人的利益。也许恰到好处的平衡点有时很难找到,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放弃这种努力〔7〕。因此我们所期望的现实的司法系统应该是能公平地对待所有当事人,不管是政府人或个人,是穷人还是富人,是民诉还是刑事诉讼,我们同时还要求在使用法院资源上——即使时间、金钱、精力、智力上——提高效率〔8〕。二、当代我国大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现状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理论和实践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总原则。在这总原则的指导下,人们期待通过司法活动,以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加快地提高公正地解决纠纷,求得利益的平衡,或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既定的秩序,这是司法的直接目的。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率是个系统工程,是观念、政策、立法、执行等各方面有机联系整体在司法实践中的正义之体现,在这体系中,遵循着观念决定政策,政策指导立法,立法决定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这一共同规律。可观念又受到利益、立场、文化、个体等差异的影响,呈显出纷繁复杂的状态,所以形成了不同的立法政策和法律原则、规范,不同的公正评价标准,以及公平与效率的权衡和选择。但无论如何,法律是为了人类共同生存的社会秩序而规范人的行为,是人类理性的产物,也正是由于人类的理性,虽4在不同的环境和文化背景下,对人类本身的认识是归一的,即司法活动应是受损利益、社会秩序的恢复和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同时,这也是国际发展的潮流。然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经两次修订,反思了人的本性,强化了人权保障的功能,虽有较大地进步,但与相应的市场经济基础、人对本身的价值认识以及国际司法的发展仍有较大的距离,表现在公正与效率方面为:从快从严打击犯罪的观念,建立了“公检法”一体化的直线式刑事诉讼模式,并且在这模式下,适用人权保障不完善的法律规范,再加上在人治的实在环境中,我们的效率似乎很高,一夜严打行动,十几乃至几十、上百人、上千人被抓捕,十来日完成了立案、侦察、起诉、审判、定罪处罚、执行,而事后呢?一桩桩上访、申诉和上诉接连不断地发生。试问这种高效的司法是否是高效呢?答案是否定。仅从表面上就可以看出,一次的结案,是下次司法浪费的开始。初审的判决,是上诉的开始,即使终审完毕,申诉监督程序,监督不力,无休止的上访,从县市到省城,从省城到首都。从效率的时间、人力、物力等因素的考虑,以及司法、政治等有效配置与利用来说,对国家无疑来说是巨大的浪费。在国家浪费资源同时,被追诉的个人在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的同时,背上了沉重的精神负担。家人不敢坦然面对世人,有的老人悲愤离世而去,有的孩子在另类眼光和冷嘲热讽中学习、生活,幼小纯洁的心灵在疑惑、刺痛中游荡。更有甚者,以冤对冤,以暴对暴,让现代文明回归到野蛮的原始。此种的司法,无论从其职能,或是从其价值目标来说,是背道而驰的,一则是被威胁或损害的社会关系,没有被恢复。二则是个人的权利没有保障,个人的利益没有被补偿。三则是带来新的不稳定因素,危害着社会秩序。所以说,这种高效应受质疑和否定,因为它首先脱离公正之缰绳,且集权在少数国家机关或个人之手,没有有效的制衡机制,仅凭有限的监督机制,在人治环境中,显得苍白无力。正如流传着“我的权利最大,想怎么判就怎么判”之法官惊世骇语,或者说“判案就是看社会效应”。试想,人治中的“社会效益”不就是集权者的主观认识吗?再说,这种高效率是违背追求效率本身,也是违背“追求效率的过程,也是追求正义的一个过程”这一“效率正义观”的法则。上述的表象上任何稍有思维的人,就可以清楚地认识我们的司法,是在追求从严从快惩罚犯罪的高效观的对应司法政策,损害着或威胁着人间的公正,进一步探讨这种观念和政策的制度和实践,也验证了其不合理性。一是权力制衡权力的失衡。在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主体中,公安机关辅助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法院代表国家行使追审判权。这两大权力前者是行政权力,后者是司法权,司法权力是用来制衡行政权力的膨胀和泛滥,要求行政权力在法律框架下行使,从而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损害。制度设计的原本要求司法必须独立和中立,不偏向任何一方,才显公正。然后在我们的法律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司法权不仅没有独立和中立,往往偏向控诉方,这就表现出司法权制衡控诉权的失衡,这种失衡状态一直延续到侦查阶段。如检察院应是控诉的主导方,公安机关员应是辅助方,应受检方的控制和指导,而实际上公安机关5本身所具有的技术人力优势,检察的一些监督和指导,流于形式,如逮捕的随意性,指示补充侦查的无法落实等等,都说明了公检双方权力制衡的失效;对非法证据的认可,对违反法定程序侦查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