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权益保护论文摘要: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广泛传播,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为此而掀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浪潮更是一浪高过一浪。到现代,人们都已学会用法律的武器去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然而,尚未出生的胎儿,他们面对可能的侵害,又该如何去维护自身的权益呢?胎儿,毋庸置疑的一个弱势群体,我国民法通则却未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这无疑与社会的发展日益脱节。因此,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各国相关民事立法:各国对于未出生胎儿法律的地位的确认,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主义:一、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罗马法上便确立了这一原则,《瑞士民法典》、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也作了同样规定。二、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民事权利,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则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胎儿于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生前赠与的能力”,“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德国,日本亦采取了这一主义。我国相关民事立法:我国《继承法》采取了法国、日本等国家个别保护主义的做法,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继承权,但实际上承认并保护了了胎儿的继承利益,是对胎儿人身利益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但其后制定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一规定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传统,无疑把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因此,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很大的不足,难以起到对胎儿的全面保护。许多父母失去尚未出生的孩子,肇事者却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例如,6·30江宁特大车祸中,关于肇事者是否应该对受害孕妇肚中胎儿的死负责,就曾引起很大争议。这恰恰就反应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又如许多孩子在母亲腹中受到受害,出生后天生残疾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所以,我国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已是刻不容缓。当前胎儿保护之阻力: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庞大的人口给自然带来了巨大的压力。1957年马寅初教授便发表了“新人口论”,1982年中共十二大正式提出将计划生育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堕胎成为了一个有效手段。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日益开放,婚前性行为急剧增加,男女双方一旦避孕失败,绝大多数都会选择堕胎,电视上各类无痛人流的广告更是随处可见。由此可见,在我国,人们对于胎儿保护几乎毫不重视,往往是随心所欲的去剥夺胎儿最起码的生命权。当然,在此我并非指责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这一政策在当前中国还是必不可少的。举此例子,只在于论证当前中国社会中人们对胎儿保护意识的淡漠。因此,将来中国对胎儿保护的立法能否实现,改变当前中国人的意识将是重中之重。否则,纵然通过了立法,也很难在民间实施,到头来亦不过徒有虚名的一纸空文。胎儿保护的合理性与价值所在:对胎儿保护合理性的论证,我们可从道德和法律两个角度来论证:一、从道德角度:①胎儿是人类的初期,保护胎儿关系到人类后代的生存、繁衍和发展,对胎儿生命的漠视就是对人类生命的不尊重,就是对人性尊严的践踏;②胎儿是人产生的必经阶段,胎儿作为一个毫无自卫能力的未来的“人”,将来社会的组成者,社会给与他们充分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这关系到将来社会的文明与繁荣。二、从法律角度:①民法是一部权利法,其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②天赋人权,自由和平等是人天生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③胎儿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虽然尚不能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存在,但这不过是时间问题,其作为一个独立个体是迟早的事情,对胎儿的侵害无疑是剥夺了他健康成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应该有剥夺他人健康成长的权利;而且,胎儿与其母可以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对他们其中任何一方的损害都会对另一方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如果不加强对胎儿的保护,那对身为孕妇的母亲就很难予以全面充分的保护。而胎儿保护的价值则在于能够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让法律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给以更加全面、有效的保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之构想:1、首先应该确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胎儿享有民事权利最重要的前提,也是加强胎儿保护的立法依据;其次就是胎儿如何界定的问题,我认为如果采用医学或生物学上的界定标准,在实践中是很难实施的。我们不能要求每个法官都得拥有较强的医学知识。因此,我认为从母亲受孕开始就应视为已进入胎儿期。2、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可沿用《继承法》的相关内容,但应作修改。不应该。放眼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除中国外没有一个国家以胎儿出生时的死活作为能否享有继承权的依据。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开始前已经出生”。因此,应立法规定,只要继承开始时胎儿是活的,即享有继承权。因为虽然胎儿并未出生,但他毕竟已经形成和存在过,因此我们必须承认他的存在,而不能无视他。这在逻辑上也和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相一致。3、对胎儿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鉴于我国目前的国情,充分保护胎儿生命权难以实行,但胎儿作为人类生命的初期阶段有获得生命的权利,因此对于一些无视胎儿生命权而肆意侵害的行为应予以一定惩罚,当然,为符合国情,我们可将一些合理、政策性行为排除在外。而对于侵害胎儿健康权的行为则应也把胎儿作为民事主体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追究肇事者的责任。结论:胎儿作为一个未来的人,其民事主体地位不应予以否认,“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加强对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视与宣传,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与保护,明确其民事权利范围。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相信对胎儿权益的全面保护其实就是对人类尊严的保障,这是人类文明的一大进步,最终将推动社会主义事业的蓬勃发展和社会的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