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企业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应纳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案例描述】某市的一家企业招用了几十名农民合同制工人,今年8月,某中5名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到期后没有能与该企业续订劳动合同,处于失业状态.当他们发现与他们一起失业的城镇职工能每月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后,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诉他们,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在他们就业时没有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计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保险论坛,因此,他们无资格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于是,这5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他们原来所在的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便他们也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市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裁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在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之内,企业不应为他们缴纳失业保险费.这5人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要求企业为他们补缴失业保险费.法院根占有关法律和行政规定,裁决企业应当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即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案例评析】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就业才能而在一定时期内未找到或损失就业岗位的情况.根据失业者对失业的主观心理立场,可将失业分为主动的失业和被动的失业.所谓自动的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就业能力而自己主动地不乐意就业而失业的情况;所谓被动的失业是指在劳动年龄内并具备劳动能力,因为自己主观原因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就业,自己仍在踊跃求职的失业状况.失业保险是指对被动失业者,因失去工作而无奈失掉维持根本生活所必须的工资收入,在一按期间内由国家和社会为其供给基础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险轨制.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主要组成部分.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造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此,劳动者既包括为城镇劳动者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因此,劳动法第九章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即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应覆盖在社会保险制度的范围内.详细到失业保险制度,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为工资总额.所谓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有关工资总额统计的规定,是指一个单位在一定时间如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其中应当包括单位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该条还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也就是说,只管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必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所在企业必需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恰是斟酌到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这一不同于城镇职工的特色,该条例第21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是非,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这里没有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像城镇职工一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由于该企业在农民合同制工人就业时没有将支付给他们的工资纳入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应当补缴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以保障在该企业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率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据此,根据地方有关失业保险制度的规定,裁定企业可以不将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纳入失业保险费基数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因此,国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案例二:失业保险费应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案例描述】在一次社会保险执法大检讨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与其工资总额存在很大的差距.劳动保障部门询问其起因,企业说明说,该企业是按支付给本企业所招用的城镇职工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中未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障部门指出了该企业的错误,并作出了责令其补缴应缴而未缴的失业保险费的决议.【案例评析】这是一起过错懂得《失业保险条例》的案例.《失业保险前提》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工资总额的准确理解,应该根据国度有关规定.《国家统计局对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同意,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明白规定,工作总额是单位在必定时代内支付给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盘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工资总额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助、加班加点工资、特别情形下支付的工资.工资总额不包含的范畴有:根据国务院宣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发现奖、天然迷信奖、科技技术提高奖和支付的公道化倡议和技巧改良奖以及支付给运发动和教练员的奖金,有关劳动保险跟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用度,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劳动维护的各项支出,稿费、讲课费及其余专门工作报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贴、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履行租赁经营单位和承租人的危险性补偿收入,对购置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和本钱,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办工费和按加工订货措施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打算生养补贴等.根据这一规定,企业支付给本企业各类职工的工资都应纳入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固然,《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中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然而,这不能理解为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夫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纳基数.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本钱的一局部,假如企业支付给本单位农夫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也不纳入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实际上就能够减少一块劳动成本,对城镇劳动者的就业造成压力,甚至加大城镇劳动者就业难的问题.案例三:取得经济弥补金后还能领取失业保险吗【案例描述】李某是新疆某石油公司的职工.今年8月,企业为减员增效,号令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就响应公司号召,解除了劳动合同(还有一部分职工也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国务院258号召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部分应给失业职工发放失业保险金(新疆某石油公司按时按划定向失业保险部门缴纳失业保险金).但当地失业保险部门不予发放,理由是: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支付了生涯费,失业保险部门不再发放失业保险金了.那么企业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部门是否发给失业保险金?该失业保险部门的这种做法合法吗?咱们职工如何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案例评析】《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劳动者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还有权享受失业保险金吗?对此,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履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做了明确规定.《看法》第43条指出: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契合规定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援金而拒绝或剥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接济金.据此,李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虽已按规定享受了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部门也应当按规定向你支付失业保险金.关于领取失业保险费的期限,国务院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尺度,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肯定.案例四:参加失业保险,不可回避的义务【案例描述】2001年3月的一天,湖北省某高校劳资处收到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失业保险催缴通知单,告诉单中核定了该高校1999年以来的失业保险金和滞纳金总额。劳资处任处长感到不服,马上打电话到劳动保障部门称其学校是事业单位,不存在失业人员,怎么还要缴失业保险。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当真解释,学校虽然是事业单位,但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依然要参加失业保险。那么,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的解释到底是对还是错误的呢?【案例评析】(1)本案波及的是事业单位是否缴纳失业保险的问题。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迫实施的,由社会集中建立资金,对因失业而临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资帮助和再就业服务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名目之一。失业保险存在广泛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人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破的,其笼罩范围包括劳能源步队中的大部分成员,因而判断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在我国,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呈逐渐扩展的趋势,从1986年《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四种人到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中规定的七类九种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再到《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将事业单位纳人失业保险规模,是依据于事业单位改革,事业单位要进行人事制度的改造,势必要按照市场准则优化人员构造、减员增效。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人失业保险的范围,对事业单位市场用人机制的形成和其本身发展具备重要意义。所以本案中,该高校虽然为事业单位,仍旧要缴纳失业保险。(2)此案例告诉我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无论是否存在失业人员都应该参加失业保险,这是国家规定的不可逃避的责任。案例五:失业金、经济补偿金,两者都不可少【案例描写】小段1999年从学校毕业,应聘到一家汽车零部件制作厂从事车间治理工作.2002年3月,工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现:厂里效益开端滑坡,须要裁减一部门人员.厂里将负责为这批被裁减的人员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裁减人员名单下发时,小段发明本人也成了其中一名.在职代会上,厂方只表示将办理失业登记,并没有提到其他的补偿.据他懂得,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联是有经济补偿的.于是,小段来到工厂劳资部门讯问,劳资部门工作人员的回答是:工厂已经为你缴纳了失业保险费,既然当前可以领取了失业金,就相称于已经给你补偿了,没有其他的经济补偿金.可是,我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当初合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是没有毛病的,但单位的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是完整不同的两回事,怎么能两者相抵销呢?小段辩护道.但是单位终极仍是谢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是,小段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案例评析】(1)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后是否获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或者出产经营状态产生重大艰苦,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称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这里的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者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是完全不同的,两者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取代.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3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保险金.所以,本案中小段的观点是正确的,该汽车零部件制造厂应该支付小段的经济补偿金.(2)对类似问题的处置意见.劳动者在工作进程中碰到相似问题时,应该像小段一样拿起法律的兵器掩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