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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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江苏省粮食局制定二○○四年十二月—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第三条凡在江苏省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和养殖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第四条粮油统计报表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所属企业外实行属地管理,逐级上报的原则。根据国家粮食局《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有关规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粮油进出口集团公司、中谷粮油—2—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商品粮油统计报表由公司总部负责汇总并向国家粮食局报送。中国粮油进出口集团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和江苏省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所属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商品流通统计报表,同时由省公司本部负责汇总并向江苏省粮食局报送。第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第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第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管理、监督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3—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关于切实加强粮食统计工作的通知》(国粮调[2004]19号)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根据统计职能的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第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第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第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4—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二)贯彻实施《统计法》和《江苏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三)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第十二条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江苏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第十三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江苏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5—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第三章统计业务工作第十四条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五条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第十六条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第十七条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6—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第十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计算机的应用,逐步建立粮食统计数据库,提高信息化水平。第二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第二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第二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7—第四章统计纪律第二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品种折率、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第二十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第二十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8—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为保障《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二)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四)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9—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八条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第二十九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三十条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第三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10—第三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11—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当地或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代储中央储备粮油的企业,其用于中央储备粮轮换的粮油,在轮入之前和轮出之后均作为商品粮油统计,商品统计报表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江苏省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本制度由江苏省粮食局负责解释。—12—粮油商品目录、品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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