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正之重点及对银行业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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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修正之重點及對銀行業之影響壹、公司法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於同月十四日實施。此次修正幅度甚大,共計修正二百三十五條,其中大部分係就技術面及文字為修正。以下謹就修正條文中較重要內容或對銀行業有影響者,分別臚列如下:一、允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單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由二人以上股東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另有限公司亦放寬為得由一人股東設立即可(修正第二條)。(立法理由)本條係為徹底解決公司人頭股東泛濫之陳年問題,參考德國有限公司法規定修正。(對銀行影響)銀行得依法單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態之子公司,無須再尋覓人頭股東,免除日後受制於股東等不測之困擾及爭執,且增加經營之便利(例如股東會之職權依法改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由法人股東指派)。另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於調查了解公司戶股東成員時,亦應注意此新修正規定。2二、刪除核發公司執照之規定(修正第六條)。(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司登記電腦化作業,嗣後民眾得透過電腦連線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詢下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修正第三八七條),實務上已無核發公司執照之必要;另為防止公司解散或被勒令歇業後,仍持公司執照為交易行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故停止核發公司執照。公司如須登記證明書,得改依公司法第三九二條之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書。(對銀行影響)銀行相關業務如原規定客戶須提出公司執照,即應配合修改(例如改為除須上網查詢公司最新資料外,並得請公司提出最新之登記證明書或變更登記表)。另銀行未來向相關機關(例如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各項業務之申請時,亦無須提出公司執照以為證明。三、刪除公司舉債不得以短期資金供長期運用之限制(刪除第十四條全文)。(立法理由)公司法第十四條原規定公司不得以短期資金供作長期運用(例如用以購買固定資產),其理由係認如以短期債款增加固定資產,因其屬長期投資,短期內難以回收,易造成債務屆期,公司無法清償,財務困難之狀況,故立法加以禁止。惟實際上是3否確會造成公司財務困難,應屬企業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妥為考量為當,不宜強行規定,俾企業彈性運作,故本次修法予以刪除。(對銀行影響)銀行授信政策是否亦隨之調整,准許公司得將借款資金供長期運用,宜由銀行相關單位視整體環境審慎考慮。四、增訂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立法理由)為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注意義務及損害賠償之責,故增訂之。(對銀行影響)依銀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銀行負責人係指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銀行如為公司組織,其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五、修正公司有經理人二人以上時,其職稱得由公司自行決定。另經理人之任免,放寬為由董事會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惟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第二十九條)4(立法理由)基於私法人自治之原則,公司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規定較妥,且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宜由董事會決議定之,爰為修正。(對銀行影響)銀行嗣後委任經理人之職稱,得由銀行依需要自行訂定,並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通過即可。六、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符合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時,得折價發行股票籌資(修正第一四○條)。(立法理由)原則上,公司發行股票之發行價格,應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為開創企業良好經營環境,便利中小企業發行新股籌措資金,此次修法允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符合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時,得以折價方式發行股票籌資,換言之,其股票之發行價格,得低於票面金額。(對銀行影響)本修正條文對所謂之雞蛋股及水餃股公司之籌資大有助益,其可帶來轉機並有利新創事業。惟銀行對企業戶徵信、授信時應予研究其折價原因及為相當之評估,再決定是否往來。5七、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修正第一五六條第四項)(立法理由)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應屬公司自治事項,無須由政府公權力介入,故此次修正改為得由公司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方式通過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但公營事業仍須由該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方可。(對銀行影響)公司戶是否有公開發行股票,銀行可至主管機關查詢。另公司是否發行股票,銀行強制執行之方式即有不同,故於徵信之初及授信後追蹤,即應隨時了解。又目前經濟部係規定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即須發行股票,併供參酌。八、公司股東出資不再以現金為限,亦得以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做為其之出資(修正第一五六條第五項)。(立法理由)為利公司籌資,此次修法允許公司發行新股時,股東之出資得以債權作股,其優點為得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另亦允許股東得以技術、商譽作股,其目的為提高企業營運效能,增強競爭力,有利於公司之未來發展。(對銀行影響)6因股東之出資不再以現金為限,故銀行於分析公司之資本時,亦應將股東出資之方式作為研究判斷公司經營狀態之因素之一。另銀行為債權人時,亦得考慮「以債作股」,但應注意可能有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四條之有關投資規定之適用。九、公司得以發行新股方式與他公司為股份交換(修正第一五六條第六項)。(立法理由)因股份交換可取得新股東之有利資源,對公司整體營運有所幫助,故參考美、日立法,增列本項規定。惟公司為股份交換時,受讓公司發行新股會造成原股東股權稀釋而股東權益減少之情形,故程序上需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通過,以保障原有股東之權益。(對銀行影響)一般公司如欲取得他公司之資源,除前述現金出資或以債權、技術或商譽抵充出資之方式為之外,雖另得以與他公司合併方式為之,惟考量其涉及之法令、程序及其他因素,困難度較高,本項增訂後,公司即可考慮以發行新股方式取得他公司之股份。惟就銀行業而言,銀行依此方式取得他公司之股份,亦有可能被認定係投資行為,而有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有關投資規定之適用。十、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股份,於符合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時,每股發行價格無須應歸7一律(修正第一五六條第七項)。(立法理由)此規定於擬訂草案當時原係為便利將來新承銷制度之推動,及因應未來實務之需要而訂。惟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訂定每股發行價格時,仍應符合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方可為之。十一、增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符合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時,得於設立登記前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先發行股票(增訂第一六一條第一項但書)。(立法理由)原則上一般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惟此增訂部分係允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於符合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時,得逕行交付股票,事後再以補辦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十二、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得將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單張股票或不印製股票(增訂第一六二條之一及第一六二條之二)。另公司發行公司債時,亦得合併印製單張債券或不印製債券(增訂第二五七條之一及二五七條之二)。(立法理由)為發揮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功能及簡化股票(債券)發行成本與交付作業,此次修法引8入「無實體交易制度」,公司得合併印製單張股票(債券)存放於集中保管事業機構或免印製股票(債券)由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並均透過該機構發給有價證券存摺予應募人,以解決目前實體交易所帶來之手續繁複及流通過程之風險。唯印製單張股票(或不印製股票)之規定僅限「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方得適用。(對銀行影響)銀行未來如發行新股(或公司債)時,得考慮印製單張股票(債券)或不印股票(債券),以節省成本及簡化作業。十三、增訂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或將之收為質物;從屬公司及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他公司亦不得收買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或將之收為質物(增訂第一六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立法理由)企業多角化經營雖有其正面意義,惟為防止關係企業彼此間交叉持股可能滋生之弊端(例如掏空公司資金),茲明訂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或將之收為質物;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控制之其他公司亦不得收買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或將之收為質物。9十四、增訂公司得發給認股權憑證予員工,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公司股份(增訂第一六七條之二)。(立法理由)為吸引及留住優秀人才,茲參考國外規定,增訂公司得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由員工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惟該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對銀行影響)銀行為吸引或鼓勵優秀員工或專業人才,未來亦得斟酌情形與員工訂定認股權契約。十五、增訂股東會開會如有討論分割或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各款所述事項時,亦應在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修正第一七二條第五項)。(立法理由)公司為分割或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各款所述事項召集股東會,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鉅,應事前給予股東了解並決定是否參與股東會之機會,故增訂該等討論事項亦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對銀行影響)銀行未來召開股東會討論分割或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各款所述事項時,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辦理。10十六、刪除公司應以章程限制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股東之表決權之規定(修正第一七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因限制大股東表決權違反一股一表決權之原則,且外國立法例均無此項限制,故予以刪除。(對銀行影響)依修正後規定,公司股東回歸每股有一表決權,銀行章程若有有關限制股東表決權之規定應已無效,應於次年股東會修改章程時修正。於銀行章程未及配合新法修正前,經濟部認為表決權之計算可先依新法之規定辦理。十七、增訂股東依第一八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如法院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增訂第一八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因無心之失致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致有心人士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為由借機敲詐勒索或生事,常有所聞,故參考日本商法,增訂法院認公司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訴之規定,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11十八、董事及監察人修改為不以具備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一九二條及第二一六條)(立法理由)舊法認董事及監察人須具備股東身分,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並謀公司利益,然此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背離,且公司之獲利與董、監是否由股東選任並無必然之關係,反而限制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才為公司謀利,實無必要。故修法引進外部董、監制度。十九、增加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修正第二○五條第二項)。(立法理由)鑒於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畫面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故增訂董事會亦得以視訊方式召開。(對銀行影響)經濟部目前認為董事因此無法於簽到簿親筆簽名者,董事會簽到簿應以文字註記董事以視訊會議參與會議之事實。故未來銀行因業務需要須徵提客戶董事會決議錄,應注意採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董事會之公司,應要求其董事會記錄應依經濟部之現行見解為之,方可接受。12二十、刪除董事長、副董事長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之規定(刪第二○八條第五項)(立法理由)為因應公司經營之國際化、自由化,董事之國籍、住所已無限制之必要,故予以刪除。(對銀行影響)銀行為各項業務時,應注意外國人已可為我國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二十一、增訂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法院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增訂第二○八條之一、修訂第二二七條)。(立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將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甚鉅,故增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例如債權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監察人遇有上述類似情形時,亦得選任臨時管理人。(對銀行影響)13銀行辦理各項業務客戶為公司戶,如遇有上開情形時,即得斟酌狀況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業務之進行。二十二、刪除資本公積之規定(刪除第二三八條)(立法理由)按有關資本公積之規定,公司法原規定有五種,惟因其屬商業會計處理問題,何種金額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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