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颁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银监局: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满足农村企业客户的有效贷款需求,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第三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四条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第五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团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第七条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参加社团贷款成员社开立基本结算账户;(二)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社团贷款投向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各社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二)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三)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第九条社团贷款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社团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如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第三章社团贷款筹备组织第十条社团贷款实行“谁营销、谁牵头、谁评审”的运行模式。第十一条社团贷款前期的筹组由牵头社负责:(一)接受借款申请书,商谈贷款条件、社团贷款总额、贷款种类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二)向有关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三)负责社团合作协议的协商、起草等工作;(四)组织召开会议,签订社团合作协议。第十二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接到客户的大额贷款申请后,在贷前调查基础上,认真分析贷款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申请人拟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预期效益、贷款收益与风险等情况。第十三条借款人应提供经过注册会计或审计中介机构认证的与贷款有关的信息。第十四条经过贷前调查,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需通过社团贷款方式发放贷款的,经与贷款申请人协商后,向其提交附有贷款条件清单的贷款安排建议书。贷款条件清单中应列明社团贷款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内容。第十五条贷款安排建议书经贷款申请人签字、盖章后,表明贷款申请人正式委托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作为牵头社,为其组织社团贷款,并接受贷款条件清单中载明的各项贷款条件。第十六条获得贷款申请人的正式委托后,牵头社向其认为有联合承贷意愿的参与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并附上根据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编制的信息备忘录、贷款条件清单、贷款调查和审查意见。第十七条有参加社团贷款意向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牵头社应召开会议,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条款:(一)签订协议各社的基本情况;(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及各成员社承诺的贷款额;(三)牵头社、代理社及各成员社的权利与义务;(四)各成员社与代理社之间的资金划拨方式和时限;(五)贷款费用支出和利息收入的分配;(六)贷款损失的承担比例;(七)确定贷款持续分类与分类后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八)社团会议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解决争议方式、违反协议的处罚办法;(九)各社认为其他应该约定的条款。第十八条社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由各成员社按承担贷款的比例分担,或由各成员社商定。各成员社应向牵头社支付前期社团筹组的费用,向代理社支付后期贷款管理的代理费用。第十九条协议签订后社团即告成立。签订协议的社均为社团的成员社。全体成员社参加讨论、议定有关社团贷款问题的会议为社团会议。第二十条代理社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由牵头社或借款人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社担任,全面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严格执行协议,保障社团利益,公平地对待社团各参与社,不得利用代理社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二)开立专门账户管理社团贷款资金,统一为借款人划拨贷款资金;(三)建立社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社团贷款档案;(四)向借款人派驻专门信贷人员,统一负责贷后管理,对社团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定期收集并及时、全面、真实地向成员社通报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各成员社的咨询与核查;(五)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划转到各成员社指定账户;(六)对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成员社进行通报,必要时,提议召开社团会议共同提出解决措施;(七)根据社团会议决定,管理、清收或处置所形成的不良贷款,积极协助成员社采取保全措施,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八)办理成员社委托办理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组成社团的各成员社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任何成员社均有权提议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对贷款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评估;(二)社团贷款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三)借款人、担保人或社团成员社出现的重大违约事件;(四)不良社团贷款的管理和处置方案。第二十二条牵头社和代理社在开展社团贷款业务时,不得损害成员社的合法权益。对于牵头社和代理社的不尽职行为给成员社带来损失的,应依据各自的过错和损失程度,向成员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章社团贷款管理第二十三条社团成立后,牵头社应当尽快与贷款申请人在贷款条件清单的基础上协商议定社团贷款合同的具体条款。贷款条件清单上列明的条款未经贷款申请人和所有成员社一致同意,不得修改。第二十四条社团贷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借贷当事人;(二)贷款安排:贷款金额、贷款社及其承担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三)提款:提款期、首次提款前提条件、后续提款前提条件、对提款的有关要求、所提款项入账时间等;(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等;(五)还款:还款计划、所还款项到账时间、提前还款条件、展期条件等;(六)利息:利率、计息方式、利息划付方式等;(七)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第二十五条社团贷款利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财务和信用状况、用款项目的效益和风险状况、货币市场的供求与市场利率状况、竞争状况、筹组和代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第二十六条社团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第二十七条社团的各成员社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合同是借贷双方依法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社团贷款合同成立。第二十八条社团贷款发放时,各成员社应按协议规定,将款项划至代理社指定的专用账户。代理社按合同约定,统一办理贷款资金划付借款人账户的相关业务。第二十九条代理社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贷款所需的有关材料。除牵头社和代理社外,其他成员社应主要以牵头社或代理社提供的借款人资料为依据对社团贷款进行独立评价,除非授权一般不直接向借款人索取资料或进行实地调查。第三十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社划转贷款本息,定期如实向代理社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通报项目建设进度等情况。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应直接向代理社归还贷款本息。代理社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各期贷款本息后,应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各成员社承担的贷款比例同时将资金划付各成员社账户。代理社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归还的社团贷款资金。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代理社应迅速提议召开社团会议,议定对借款人的处理意见,对其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实行联合制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第三十三条社团贷款的风险分类档次由代理社统一确定并告知各成员社。各成员社按贷款比例统计反映贷款风险形态,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第三十四条当代理社未按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成员社应提议及时召开社团会议,督促代理社立即停止不当行为,并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处理。代理社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其他成员社可以请求省级联社处理或进行法律诉讼。第五章不良社团贷款的处置第三十五条社团贷款划为不良贷款,或目前虽被划为关注类,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时,代理社应迅速组织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确定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方案,并委托代理社实施。第三十六条社团各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除非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第三十七条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各成员社按债权比例同等受偿。第三十八条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各成员社按其在社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并按逾期贷款的额度在各成员社中分配。第六章风险管理第三十九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业务,应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第四十条成员社不应只依赖牵头社做出的信贷评估,还应自行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其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进行独立评估。第四十一条牵头社应制定有相应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规定在社团贷款认购不足、贷款项目中止或提前还款等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时相应的处理措施;在社团贷款项目发起时,牵头社应与贷款申请人在签订的法律文件中做出相应的规定和安排。第四十二条成员社应制定有相应的社团贷款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第四十三条除代理社进行社团贷款的管理外,其他成员社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对每笔社团贷款进行定期的检查及监控,如发现贷款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社,要求其及时采取包括增加抵押品在内的等各项措施,防止贷款出现损失。第七章外部监督和管理第四十四条牵头社应在社团贷款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合作协议和社团贷款合同同时报送省级联社备案,并抄送当地银监局。第四十五条社团贷款的会计数据由各成员社分别进行统计,但应加以说明。第四十六条代理社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社团贷款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设立风险分析预警指标,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上报社团贷款情况。第四十七条各成员社在社团贷款中的出资额必须符合银监会对该社单户贷款监管的比例和限额规定。第四十八条不良社团贷款应及时向省级联社报告。第四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省级联社应派人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调查:(一)代理社未按合作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且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二)社团贷款形成不良。第五十条省级联社应将尽职调查结论如实通知社团各成员社。如发现代理社未能勤勉尽责的,省级联社可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改正;(二)在全辖进行通报;(三)对代理社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指引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本指引所称社是指组成社团的内部成员单位。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