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件附件1:广州市花都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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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广州市花都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花府办[2008]52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4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广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穗府办[2008]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一)隶属于本区的公办或民办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二)具有本区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性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和女性满18周岁未满55周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性满60周岁以上、女性满55周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三)未能参加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镇集体户口(自筹粮)人员(年龄段的划分按本条第二款办理)。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统筹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一的人员,暂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本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第四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区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2区发改、教育、财政、地税、公安、民政、卫生、食品药监、信息、物价、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第六条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等材料,到如下指定的相应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手续:(一)要校学生、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并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分别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第一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二)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本区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范围的城镇居民由民政部门统一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三)其他居民到户口所在镇(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继续参保的,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新年度不再参保的,须于当年5月20日前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参保人未在当年5月20日前申报停保的,视作参保人本人同意继续参保,并按规定缴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发放居民医保卡。居民医保卡的使用管理等按本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一)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6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80元/人·年,各级政府资助80元/人·年;(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58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480元/人·年,各级政符资助100元/人·年;(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10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00元/人·年,各级政府资助500元/人·年。第八条政府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资金,由各级政府共同分担,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政府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区财政部门负责归集,按当期应资助资金定期划入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收容的政府供养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设3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区民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年度内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与退还。新年度继续参保的人员,其居民医疗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应在每年6月20日前缴纳。逾期缴费的,仍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但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年度内新增参保缴费人员办理。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第十条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从当年7月1日起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新增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后次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按年度内新增参保缴费人员办理。第十一条参保人享受疾病、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待遇和门诊特定项目、指定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门诊特定项目、指定门诊慢性病医疗待遇的审批、用药及其他管理办法执行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第十二条参保人因病就医应遵循居民医疗保险关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管理、转院就医管理和异地就医管理等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就医管理规定按照本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因病就医,应先到本区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出示医保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在其出示医保卡等有效凭证前,就医所发生的医疗4费用全部由参保人自行承担。参保人因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及终止妊娠办理住院登记时,须同时出示计生部门审批的有效证件原件。参保人需转院就医的,应转往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广州市内的医院,并应在转院就医前按规定先办理转院手续和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手续。参保人在学习、旅游、探亲期间,因患急、危、重病需就近异地就医的,应前往当地公立医院就医,并在入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报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十三条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老年居民的普通门(急)诊医疗待遇另行制定。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有关就医管理规定的;(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四)明确已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或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五)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六)国家、省、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第十五条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设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中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每次住院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40%执行,即:一级医院为200元;二级医院为400元;三级医院为800元;(二)非从业居民按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即:一级医院为500元;二级医院为1000元;三级医院为2000元;(三)老年居民按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起付标准执行,即:一级医院为350元;二级医院为700元;三级医院为1400元。第十六条门诊特定项目及其起付标准5(一)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每社会保险年度累计2000元;(二)经审批后,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的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终身累计1000元;(三)经审批后,进行的家庭病床治疗,基本医疗费用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起付标准为350元。第十七条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一)首次参保缴费或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非从业居民和老年居民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按三级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各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增加5个百分点:1.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2.连续两年及以上参保缴费的;3.原参加本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停保后3个月内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第十八条指定门诊慢性病病种及基本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指定门诊慢性病病种:精神分裂症、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二期以上(含二期)、帕金森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统筹基金支付指定门诊慢性病的基本医疗费用比例为80%,每个病种每月最高支付限额为100元。每个参保人最多可选择两个病种。第十九条参保人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及指定门诊慢性病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该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年度内居民转变社会医疗保险参保险种,按参加不同险种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累计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第二十条参保人的就医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6第二十一条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区民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报区人民政府和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有关法律责任,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作本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08年9月28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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