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理工大学2013年会计双学位《经济法》考试案例部分复习题(带详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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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理工大学会计双学位2013年《经济法》考试案例部分复习题(带详答案)案例如何判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案情林xx的祖辈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居住。1999年8月,经石头村村委会同意,林xx、彭yy一家二口从遂溪县下山仔村迁入石头村,户籍登记为石头村的常住农业户口,下山仔村因此已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回。此后,林xx、彭yy一直在石头村生产和生活,但石头村至今没有给他们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生活补贴,他们也没有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待遇。2000年至2004年,石头村的一些土地相继被征用,有关单位已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石头村村委会。上世纪90年代以来,石头村对村里的土地没有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而是采用竞标的方式将土地发包或租赁给少数村民或他人生产经营,然后将有关征地补偿费、土地的租金和村里的其他经营收益积累起来,以每月发放生活补贴的形式分配给其认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石头村还有土地补偿款和其他收益款未发放完毕。2005年12月18日,石头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从外地迁入石头村的居民工资福利问题的决议》规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1982年12月31日前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参加过集体生产劳动,经过开荒垦地、分地耕地阶段,可与世居村民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1983年1月1日后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没有经过以上劳动开垦过程,不得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林xx、彭yy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石头村村委会给他们补发2004年8月至案终时止的土地补偿费,并继续支付给他们分配土地补偿费。他们向法院提供了石头村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从1989年至今,每月发给每位村民的工资人民币370元(即生活补贴)都是从我村历来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中分配发放。石头村村委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裁判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林xx、彭yy具有石头村的户籍,并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已长时间居住在石头村,系该村村民,享有与石头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林xx、彭yy请求2006年5月20日以后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案例:寿阳干部卖菜案书记县长带头卖菜,“红头文件”鼓励干部卖菜;卖菜干部可以请假不上班,工资照发,收入归己;加大激励力度,卖菜成为考核干部重要依据。根据经济法的本质思考,谈谈你是否赞同这一做法。争议的焦点在于政府可否“越俎代庖”。有人说,政府干预过多,刺激了农民的错误认识,种植面积盲目扩大,菜种多了,价格自然上不去,必然导致卖菜难的问题。也有人说,“红顶菜商”掌握着、调动着、利用着更多的公共资源、行政资源和市场资源,这种优势最终挤压了“泥腿菜商”的空间,非常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对此,寿阳县委书记史景怡说:搭建起市场,并非就能拥有市场,寿阳的这一决策是从教训中来的,切合寿阳的实际。不过,各方意见十分宝贵,可资借鉴。【案例】保底条款[案情]A先生与B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后,决定设立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中规定:B公司向合伙企业技资30万元,A负责经营管理,但不投资,B公司每年从合伙企业取得60%的收益,亏损时,责任及其它一切风险均由A负担。登记机关工作人员C在收取了A的贿赂后,作出登记决定,并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A为了经营方便一直使用了B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本案中有哪些违法行为?本案中有下列违法行为:1.B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律规定。因为B为有限责任公司,为非自然人;A无缴付的实际出资,不具备合伙企业成立的前提要件;B只收取收益,不担亏损,不符合合伙企业协议法律特征的要求,致使双方在权利义务的承担上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合伙协议;并且该合伙企业被违法批准后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不符合合伙企业名称的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该合伙企业不具备设立条件,应予以撤销。2.对于工商机关C收取贿赂,违法审批已构成彻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违法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7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自编案例】退伙情形发生时的选择甲、乙、丙、丁四自然人共同出资举办一普通合伙企业,推举甲乙为企业执行人。某日,甲乙外出采购原材料,不幸发生车祸。甲当场死亡,乙重伤成为植物人,后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查明,甲有儿子A,八岁;妻子B,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乙唯一的近亲属为女儿C,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问:丙丁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合伙企业?【案例】入伙退伙时合伙人的债务承担张某、王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各出资5万元,甲、乙有限公司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分别出资10万元、15万元设立某有限合伙企业,经营鸡肉生产和加工,推举张某为执行人。经营中,因意见分歧,张某要求退伙,经协商企业补偿张某3万元,当时企业负债4万元;后来,甲公司也退伙,企业补偿7万元,当时负债已达到10万元。因资金需要,王、乙请丙公司入伙。丙以有限合伙人入伙,承诺出资20万,分两期,首期10万,另10万下个月完成。不料,当地爆发禽流感,企业债务急剧增加到50万,大家决定散伙。经清算,企业净资产20万。问:债务应如何承担?【案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2008年9月19日,(浙江)瑞安市东宝锁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松滋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瑞安公司为供货方,松滋公司为需方,货款总额为20万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松滋公司先预付30﹪,出货前付30﹪,余款出货后15天付清。在实际履行中,松滋公司付款60%后瑞安公司按约定于同年11月27日出货,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但松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12日前支付余款。之后,瑞安公司多次派人到浙江永康、湖北松滋等地催讨未果。经查,松滋公司实际在松滋连一个固定的经营场所都没有,但公司尚未注销登记。原告与被告松滋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要求松滋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9501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因催讨货款所支付的费用,于法有据。松滋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两股东吕振勇、陈建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联系本案,原告与松滋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有效的合同,理应依法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松滋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既无固定的经营场所,也无任何实缴资本、注册资金的公司,名义上是松滋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实际上是股东陈建波等个人在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的效力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2009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童某等13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律师回答:涉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新增资本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章程不能与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相关法律知识:《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案例】股东出资河南某地同飞有限公司与某地大地有限公司准备与河南南阳市的谢某、王某共同成立一家注册资本4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在共同拟定公司章程时约定:同飞公司以其获得的某服装品牌特许经营权评估作价120万元,大地公司以其企业商誉评估作价160万元,谢某以其自己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王某以其已经设立了抵押担保的四辆汽车评估作价80万元作为设立有限公司的出资。工商部门不予登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的意见是:一、章程没有约定货币出资,不合法。因为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本案中,股东没有约定货币出资额,因此,不合法。二、同飞公司以特许经营权作为出资,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14条以及《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不得以特许经营权等形式作价作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三、大地公司以其商誉作价出资,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14条以及《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商誉作价出资。四、王某以设定抵押担保的汽车作为出资,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14条与《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不得以设定了抵押担保财产作为出资。五、谢某以自己的保险金额作为出资,不合法。因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与《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的非货币必须符合:一是可估价性;二是可转让性。即,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具有财产价值,能够用货币进行评估或者确定;并且依法可以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进行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的转移。而谢某的人身保险金额是一种射幸合同,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给付约定的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不确定,因此,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财产可转让性的规定。【案例】股东权利广州塔祈巴那电器有限公司是香港塔祈巴那电器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2005年11月21日,宏德亚洲有限公司和香港电器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从香港电器公司受让了塔祈巴那公司1%的股权,塔祈巴那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于2006年1月24日获得广州市番禺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准,并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宏德公司自成为公司的股东起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惯例经营,也从未获得公司分配的利润。宏德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委托罗律师向塔祈巴那寄出了《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但塔祈巴那公司以宏德公司存在不正当的目的为由拒绝了宏德公司的请求。一审审判:在一审开庭前,塔祈巴那公司以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该属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宏德公司拥有塔祈巴那公司1%的股份,是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应享有知情权。宏德公司请求行使知情权要求塔祈巴那公司想宏德公司提供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的公司采取报表以及全部公司财务账簿(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以供查阅,复制主张合理合法,应该予以支持。塔祈巴那公司主张双方存在重大经济纠纷,存在不正当目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故该抗辩不予采信。二审审判:塔祈巴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只有具备了股东身份才可以享有该项权利。【案例】股东会议决议效力刘某是河南某市XX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董事,刘某的股权费额占公司股份额的6%,在7人的董事会仅占一票。2009年10月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过半数以上同意做出两项决定:一是为确保公司的经营秘密,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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