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背景下的物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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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时代背景下物权客体的界定摘要物权的客体问题,是研究物权法的重要课题,它关系到物权法的作用范围,是区分民事权利此权利与彼权利的最根本的方法。从罗马到近代私法的物权客体范围的演进,确立的是以“有体物”为标准的物权客体的范围,有体物之外的“物”或被严格排除在物权客体之外的而以特例规定设定物权,或以拟制手段纳入物权客体范围。在新时代背景下,对于物权客体的界定,不宜在墨守成规,应考虑现实生活中的遇到的矛盾问题,以更开放包容的眼光,对物权客体作一个更具包容性、周延性的界定。一、物权客体范围变迁的历史溯源从罗马时代直至现代,物即指有体物,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有体物包括有形物和随着文明发展而被人们创造或掌控的一些无形物,例如电力、光线、频道等自然力及网络虚拟财产等。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多财产权利进入交易领域,从而成为他物权的客体。(一)罗马法时代物权客体的范围古罗马的法学家创造性地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前者是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为人的五官所能感觉的东西,如牛、马、土地、房屋等。后者由权利组成,例如财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债权等。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著述《法学阶梯》中,就使用了包含无体物在内的广义的物的概念。通过了解罗马法史可知,在罗马人的观念里,物就是财产的体现,甚至物就是财产。罗马人制定法律多凭经验和表象,并不在意逻辑。在创造了有体物这一概念后,发现并不能使得财产与物完全划等号,于是又创造了无体物这一名词。无体物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系抽象物,为人们主观所拟制的某种利益,因此被视为区别于有体物的无体物;第二,以能用金钱来衡量为条件,家长权、夫权、自由权等没有财产内容所以不能视为无体物;第三,所有权虽然较主观抽象,但罗马人认为该项权利与物同在,并且是最完整的物权,应区别于其他一般财产权利。因此,所有权被划归有体物的范围。基于此,在罗马法上,物之有体即为有形,权利属于制度产物,无体物实际上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可以说,由于社会生产力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有体物之“体”拘泥于外在之“形”。(二)近代私法物权客体的范围近代私法物权客体范围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随社会发展进化而确立的。无论是近代私法上的《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都在适应社会发展的过程不断扩大其概念的内涵,其所界定的“财产”或“物”都是不断进化的概念。1、法国民法典对于物权客体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对物的理解,并用“财产”一词代替了罗马法上的物。法国民法除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之外,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包括股权、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后世理论及立法认为,这种立法体例从法律关系科学角度看存在着逻辑混乱;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划分不清楚,物是一个客观存在,而权利则是一个规范理念的存在,是一种法律关系,二者不可混同。2、德国民法典对物权客体的规定德国人特别注重逻辑问题,做学问上同样以严谨著称。《德国民法典》没有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做法,而是直接使用并规定了“物”的概念。《德国民法典》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该条文的宗旨在于给物下个确定的定义,规定了物的种类,即该法所说的“物”并非所有的物或者是一切物,而仅是有体物,不包括无体物在内。物为有形之客体,也就是说,物是有形的、可触觉并可支配的。依此标准,其他所有的财产形式,均被排除在物权法适用范围之外;各种表现形式的债权、无形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属于债法,或在特别法中适用专门规定。计算机程序因缺少有体性也不是物;但它们因储存于数据载体中而获得可把握的形式时,却成为物。虽然和《法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在处理物权客体方面存在着不同,但是这种不同并没有本质的差别,《法国民法典》以“财产”来称呼物权客体,并不是因为考虑用有体物来界定物权客体的范围的局限性,而是因为没有在理论上对物权和债权进行区分,这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那样规定物的范围的原因类似。而《德国民法典》把物权客体原则上限定为“有体物”,正是立足于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对物权客体进行理论上界定的结果,虽然在权利质权上也承认“权利”作为物权客体,但这只是一种原则之外的特殊规定,并没有改变整个物权法领域以“有体物”来限定物权客体的现实。相对于《法国民法典》的“财产”概念的模糊,《德国民法典》的物的概念内涵清晰,加大了制度发展中物权客体范围扩张的难度。3、日本民法典对物权客体的规定在日本,因为《日本民法典》受《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双重影响,而且一开始就是一个纯粹移植外国法的产物,它之能够在本国很好地适用,足以证明其制定的合理性,日本明治时代前后制定的新旧民法正好把法国和德国关于“物”的概念两种不同含义表露无遗。日本现行民法把物限定为有体物,但是在受法国影响的旧民法中把无体物也包含在物的概念中。日本旧民法财产编第6条规定如下:(第一项)物有有体物和无体物。(第二项)有体物是人的感官能感知的物,如土地、建筑物、动物、器械。(第三项)无体物是只能通过智力理解的东西,如下:第一,物权以及人权;第二,有关著述、技术以及发明的权利;第三,作为继承开始时的遗产、解散中的公司或者清算中属于共同的财产以及债务的总和。新的《日本民法典》虽然在具体制度的理念上仍受到较多的法国法的影响,如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和优先权的规定等等,但是关于物权客体则采取和德国一样的立场。第四章名为“物”,第85条规定:“本法所谓物是指有体物”。学说上也认为,物权的客体原则上是物,唯在担保物权的领域有以“权利”为对象的。《日本民法典》第85条所说的“有体物”是实质占据空间的一部分通过五官能够感知的物质,即固体、液体、气体。因此,电、热、光等能量不包含在物中,著作、发明这样的无体财产也不包含在物当中。二、物权客体范围扩张的原因随着经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物权法以有体物为中心,而其调整范围过于狭窄、不周延的问题日益凸显。笔者在此简述四点原因。1、由于融资需求的增强,以权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在金融担保领域广泛应用;2、伴随着信息时代和知识经济发展,诸如知识产权、股权、票据、电子凭证等不断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出现,传统的物权客体界定不能理直气壮地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说明,在解决现实中的矛盾冲突问题时,多是通过法律手段拟制规定赋予人民权利,或者以特例规定设定物权。3、随着自然力物化和新型财产出现,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并未将自然力视为民法上的物,《物权法》中既未肯定也未否定自然力应为物的一种。但诸如电、气等部分自然力已经为我国民法所认可,《合同法》第十章已经命名为“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自然力随着其物化,表现出可替代性、不可返还性和高度危险性的特征。因此,自然力应当被纳入到物的范畴之中。4、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了一种新型的财产。网络虚拟社区中的用户账号、网络货币、网络积分、游戏装备等网络财产虽然见之于无形,但是已然具备了经济价值,能够为法律主体所感知,并能为法律主体所支配,具有排他的属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应被视为物的一种。因此,民法解释上应对物权客体范围的不断扩张,所有人对物的支配更多地强调“价值上的支配”,这是社会经济发展与物权法理论发展双重作用的结果。三、对物权客体的重新界定法律关系客体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能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客体实为各种物质的和非物质的财富。财富意味着是一种实在的利益。从法理上来说,任何权利的设立都是为获取某种利益提供条件,利益是权利的目的。权利义务是两个相互对应的范畴,利益同样是义务的最终目的。法律关系权利的目的指向为利益,该权利对应的义务与其共同的指向也是该利益。因此,利益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有权利义务的目的指向,只有利益,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权作为一种对财产的支配权,其指向的客体自然是对财产的利益。物权客体实为一种财产利益。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定义新时代背景下物权的客体(物):一种既存的、确定的财产利益(的体现)。理由如下:1、从财产的本质来说,传统物权理论将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有体物与无体物是以财产是否有体所做的分类,“有体物”这一范畴仅是对财产形态的表述,其并未揭示财产的本质,“财产的本质在于财产的价值与使用价值—这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关于财产本质最经典的表述”。在法律上,便是“财产利益”。因此,物权客体是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抽象出了各种不同形态的财产的本质特性,是一个包容性与开放性的范畴,即能包含传统的物的形态,又能将目前或将来不断涌现却难以定义为“物”的财富与资源归纳其中,是一种较为周延的界定方式。2、是一种既存的、确定的财产利益现代物权法上界定物权客体,不仅需要把握物的自然属性,更重要的是能够使价值化、观念化和虚拟化的新类型的财产能够进入物权客体的内涵之中,而不仅仅是作为特例而存在。对于《物权法》制度适用中的体系性解释具有更强的合理性。对于这里的物我们可以作实体形态的物与价值形态的物的区分。所谓实体形态即这里的既存的、确定的,实体形态的物当然完全符合这里既存的、确定的描述。笔者认为,磁卡(如公交卡、饭卡等)、股票可以认定为这里的实物形态的物,因为此时的权利客体与权利凭证合二为一,权利客体通过权利凭证来体现。所谓价值形态的物,打比方说,是通过账号和密码来确定,这里的账号可以公开,但密码必是权利人自己知晓。价值形态的物与符合既存的、确定的标准,因为价值始终存在,只是有升值与贬值之分。3、将物权客体界定为财产利益,可以解决传统物权理论在现今发展趋势下的诸多困扰。首先,使传统的物权法无法容纳但具备物权特征的其他财产归入物权客体的范畴,得到法律的调整。如上文所述,现代社会物权客体类型越来越丰富与多元,但多不具有体性,而对有体物的扩张解释使得物的概念而目全非,财产利益容纳了一切能给人带来利益的财产。物权理论再也不用费劲的将空间、自然资源等不具备形体的资源解释为“有体物”,也不用将财产权利这一无体物以准物权的界定方式进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物权法跳出了有体财产法的局限,更具包容性与适应。其次,将物权客体界定为财产利益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其价值。客体的广泛性,使许多体现财产利用的新型客体能纳入该范畴,得到法律的调整,提高财产的利用效益。4、将物权客体界定为财产利益,使物权体系具有了开放性与灵活性。但并不意味着一切财产利益皆可成为物权客体。物权是支配权,权利人仅仅依据自己的意思便可以实现权利上的利益。由物权的本质所决定,物权客体也必须具备可被支配的基本性质。财产利益必须具有可支配性才能成为物权客体。支配并不表现为物理上的实际持有或控制,而是指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客体物进行管领处分。换言之,支配是物置于某人的意思之下,他可以决定物的利用,可以决定物的最终命运。也有学者将这种对财产利益的支配表述成是“直接支配”,是说明和强调特定主体的支配财产利益的意志直达并作用于一定的财产利益的事实或状态。实际上,“支配”一词足以表明了物权人针对财产利益行使权力的意思,并可以绝对的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四、结论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此条文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立法者的一些态度,拒绝有体物这一概念入法,以物的分类代替了物的界定。从该款来看,《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物权法》虽未明确将物限定为有体物,但理论上认为,动产与不动产是对有体物的划分,故《物权法》实际上仍然是以有体物为立法基础。将物权客体扩展至法定的权利是一个进步,但而对各种适应财产的利用趋势而出现的新生事物及现象,《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仍显得相形见细。打破物权客体限于有体物的原则,将物权客体界定为兼具包容性与开放性的财产利益,突破有体财产法应当是未来立法的方向。[参考文献]1富平:《从实体木位到价值木位》,《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2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北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