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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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暂行规定[失效]1989-06-29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处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活动之外,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润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第三条县级以上编制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管部门。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编制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编制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编制部门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二)制定和执行事业单位编制控制计划;(三)具体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五)检查监督事业单位编制的执行情况。第五条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范围和规定的权限,管理所属事业单位编制。第六条事业单位的编制,应贯彻精干、节约、效能的原则,并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第七条事业机构设置、调整及编制的核定,应贯彻政事分开、企事分开的原则,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范围,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的专门文件为执行依据。上级各业务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或委托有关部门代管的事业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编制部门备案;其内设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乡(镇)所属的事业机构,由县(市)编制部门审批。第九条各类院校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一)高等院校,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其内设机构,在同级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限额内,由院校自行确定,并报编制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二)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技工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四)高级中学,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五)初级中学、小学,按《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条省和市(地)所属各类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2其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会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报上一级科技主管部门备案;省和市(地)所属其它各类科学研究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第十一条省属图书出版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省编制部门会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直各部门和市(地)所属新闻出版机构,由同级编制部门征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第十二条事业单位不确定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应根据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承担的任务及其隶属关系等条件,参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级别,分别确定相应级别,但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级别。确定事业单位的相应级别,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的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全省事业单位编制的控制计划,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地)、县(市)在省下达的计划控制数内具体审批和管理。第十四条事业单位都应核定编制。凡有编制定员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应在规定的定员标准以内核定;凡未制定编制定员标准的,其编制应按岗位和工作量核定;新建、扩建单位的编制,分期分批核定。核定事业单位编制的同时,还应核定其领导职数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各类人员,按核定的结构比例配备。各类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由省编制部门制定或由省编制部门会同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五条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逐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对已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不需财政拨给任何经费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放宽。第十六条事业单位的编制包括:(一)由本单位支付工资的在职人员;(二)经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聘用的人员;(三)计划内临时工人。第十七条事业单位调配人员,必须依据编制,逐步充实,提高素质。各类统配人员的分配计划和其它增人计划,由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共同制定。第十八条各级编制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必须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编制法规、规章和政策,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一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未经批准增加、调整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编制部门不得承认,财政部门不得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劳动、人事部门不得办理人员调配手续,银行不得支付工资。长期没有工作任务或不能开展工作的事业单位,应予撤销,收回编制。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管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的;(二)擅自进行机构升格的;(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四)擅自调配人员和超编调配人员的;(五)长期严重超编不精简压缩的;(六)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调整的。3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省编制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附:事业单位范围划分目录提要一、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从事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农业、林业、水利、医药、交通、能源、冶金、建材、电子等自然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从事政治、经济、哲学、法学、史学、文学等社会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从事管理学、情报学、人口学、图书馆学等综合科学、交叉科学研究的专业研究所;从事计量、测试、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的专业研究所等。二、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规划设计院、设计所;各种勘察院、普查队、测量队等。三、教育事业单位:各种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盲聋哑人学校;党校、干部职工院校和其它成人教育(培训)单位;为教学服务的教学(教材)研究、电化教育单位等。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各种纪念馆、展览馆、群艺馆、文化馆(站)、图书馆、文化宫、青少年宫、文化娱乐中心;综合性和专业性文艺演出团体、文艺创作单位;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五、新闻出版事业单位:各种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广播电台、广播站、电视台、微波站、转播台等。六、体育事业单位:各种公共体育场、体育馆;各种专业运动队和体育训练单位等。七、卫生事业单位:各种综合性和专业性医院、门诊部、卫生院;防疫、防治、保健、药品检验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药具管理单位等。八、农林水牧事业单位:农业(农机)技术指导、推广站,种子站,土壤肥料站;畜牧兽医院(站),植物保护所(站),饲草饲料站;林业技术试验推广站,试验林场(苗圃);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指导站,水文水资源管理站,水库、堤坝管理单位及水产养殖试验单位等。九、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各种福利院、疗养院、干休所、养老院;殡葬场(馆)、烈士陵园和公墓管理单位;残疾人服务单位等。4十、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公园、动物园、清洁队、市政建设管理单位;风景名胜游览区管理单位等。十一、综合服务事业单位:气象台(站)、地震台(站);公路和港航养护、管理(监理)站(所),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所);调查统计、检测检验、计算、咨询、技术服务单位等。十二、机关附属事业单位:档案馆;机关招待所、房产维修队、机要印刷厂等。十三、其它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5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1997年8月21日豫政【1997】5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业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相对独立的社会服务实体单位。第三条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和精简、优化、效益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第四条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是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二)拟定和实施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三)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控制计划;(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和人员结构比例;(五)制定和实施事业单位登记和审验办法;(六)具体审批和管理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七)检查监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第二章机构管理第五条事业单位机构管理的内容包括:设置、撤销、分设和合并机构,确定和改变性质、名称、隶属关系,审定、调整职责范围和规格等(以下简称设置和变更)。第六条设置各类事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布局合理;(二)有明确的举办主体和规范的名称;(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工作任务;(四)有经批准的投资计划或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施;(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人员。第七条申请设置和变更事业单位,其举办主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置的目的、依据、单位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比例、经费管理形式等。(二)论证报告。内容包括: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与现有同类机构的业务分工情况,经费来源、办公地点、基本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三)证明材料。与设置和变更有关的法律、法规、文件、资格认证证明等。第八条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省和市地相当厅级、副厅级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省直相当处级以下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二)市地、县(市、区)相当处级、副处级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市(地)相当科级以下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6(三)县(市、区)相当科级、副科级的,由县(市、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九条审批设置事业单位,应明确其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相当规格、内设机构等。事业单位应按审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馆、队、中心等。事业单位一般不得使用行政机构或企业的名称。第十条部分教育事业单位的设置和变更,按下列权限审批:(一)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管理的高等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二)中等专业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属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其举办主体审批;市地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的内设机构,由市地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三)技工学校,由其举办主体或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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