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第一部分:法律基础知识一、法律起源二、宪法内容——最重大最根本,程序——更严格,效力——高于普通法律产生和发展(共同纲领,4部宪法,4次修正)资产阶级革命时产生了宪法,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国外英国为不成文法代表,美国为成文法代表。我国解放前有《六法全书》。我国1949年《共同纲领》是宪法性内容,4部宪法分别颁布于1954,1975,1978,1982年,4次修正案分别在1988(私营经济,土地转让),1993(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思想,多种所有制并存,多种分配方式并存),2004(三个代表,三个文明,人权,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统一战线空前扩大,征用征收制度)年。三、重要的名词解释1.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社会调节手段,是阶级社会的产物,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依靠国家强制力施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第1页)2.法制——国家的法律制度。现代法制不仅仅是静态意义上的一套法律和法律制度,就其更深层的涵义来说,现代法制是指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地依法办事的一种治国方式。(第49页)3.法治——法治原则是全部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础,法治作为一种观念和实践反映在教育上,就是把教育纳入法律调节的领域,严格按法律规范运转。(第48页)教育行政关系和教育民事关系4.法律体系——由不同法律部门的现行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统一整体。(第52页)教育法体系是以一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为基础形成的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有机统一体。(第104页)5.法律的调整方法——国家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用的各种法律手段和方式,主体或称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指参与某一法律关系,并且在这一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第61页)6.法源——法律渊源,指法律的源泉。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第64页)是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教育法法源大致包括(第64页)宪法(基本法源)、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性法规、政府规章。7.教育法——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第57页),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有关教育的法律(第58页),规范教育活动、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调整教育行政管理关系的法,调整教育法律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由各种教育法律规范构成。8.教育法制——以一套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为核心的,包括相应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文化在内的法律系统,这是一个以行政法为主体,民法相配合,辅之以必要的刑法手段,并以其他法律手段为适当保障手段的完整的教育法律调控机制。(第50页)9.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第65页)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发布,通常规定和调整的对象较窄、内容较具体。(第66页)10.教育制度——广义的,根据国家的性质所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狭义的,有组织的教育教学的机构体系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第75页)11.法律结构的要件——构成法律整体的各个组成部分。(第99页)通常包括:法律文件的名称,法律规范,效力等级、时间效力、适用范围,法律本文的结构。12.法律规范——法律的主要内容,应当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特点。(第100页)由三个要素组成,即假定、处理和奖惩。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包括禁止、应当、允许(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奖惩是指人们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在法律上引起的后果。(第101页)13.立法——法律的制定,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法规的活动,简称立法。广义的立法是泛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立法是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特定、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的活动。(第111页)14.法律的实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活动中使法律法规得到实现。两种方式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第119页)15.法律的适用——法律实施的一种基本方式。广义的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狭义的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国家管理活动形式。(第120页)16.法律的遵守——法律事实的又一基本形式。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它们的活动都是合法的行为而不是违法的行为。(第121页)17.办学自主权——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不同于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的权利,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专有的权利。(第157页)18.法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184页)因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第280页)19.违法行为——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个人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危害社会的、有过错的行为。要件是违法的客体(被侵犯的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违法的客观方面,违法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违法的主观方面(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和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注意案例题必答)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经济违法和违宪行为。(第281-282页)20.法律制裁——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直接结果。(第184页)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负法律责任的主体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第287页)21.法律救济——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第312页)起到补救或减轻由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所带来损失的作用。通过排除权利行使的障碍,使权利的原有状态得以恢复,使受阻碍的权利及法定义务能得到实现或履行。22.申诉——公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涉及个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或法定的其他专门机关声明不服、述说理由并请求复查和重新处理的行为。(第316页)23.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及其制度。(第323页)24.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第331页)25.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第333页)26.民事诉讼——公民、法人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第339页)第二部分:教育法体系一、我国教育法规体系18世纪中期以来产生了教育法法的本质和其他特征教育法的基本原理规范教育活动、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属行政法分支,公法(保护国家利益),基本法作用:保障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战略地位,保障和促进依法治教,确认和保障公民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提高教育的工作效率法与政策的对比——主体不同,表现形式不同,稳定性不同(待补充)教育法的法源(法律渊源)——法的不同表现形式(根本法,基本法,行政法规,单行法,自治条例)体系:门类齐全、协调一致的有机统一体确定法的效力的原则: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二、我国教育基本制度(老师)(1)职业教育制度:传授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技术和技能的教育,具有职业性、社会性、实践性,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设立条件(2)成人教育制度——对学制系统以外的成年人实施,实用性,终身性(待补充)(3)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以教育法为依据,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考试对象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第149页)(4)学业证书制度——经……认可的学习并经……颁发的书面凭证(5)学位制度——学位条例是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是法律(6)教育督导制度(7)教育评估制度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第78页)——学制(一国教育制度的主体),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扫除文盲制度,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三、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制定包括制定(包括全面修改即以新代旧)、修改(修正案是附后)、补充、废除。广义、狭义立法,立法程序,法律的实施(遵守,适用)(以上见名词解释部分),监督(包括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党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等方面)(第128页)四、教育法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分类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日常管理的教育事项,教师意识,平等,……民族团结教育条例)五、常用条文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教育法第二十六条: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教育法第三十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取得教师资格的条件(第197页)教师法第十条: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看一下即可)。高等教育法的适用范围(第245页)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设立高等学校的条件(第259页)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教育法: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第八条——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第十四条——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高等教育法:第二条——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四十七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2)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3)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4)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的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