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与民事主体立法讲座综述关于《法人制度与民事主体立法》讲座综述[日期:2006-04-26]来源:作者:[字体:大中小](业经马俊驹教授审阅并授权)主讲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马俊驹教授主持人:刘俊副校长点评嘉宾:民商法学院李开国教授、赵万一教授、谭启平教授时间:2006年3月29日7:00—9:30地点:西南政法大学沙坪坝校区岭南厅刘俊副校长:今晚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清华大学的博士生导师,著名的民法学家马俊驹教授。马教授长期从事民法学教授,曾在武汉大学担任法律系主任和法学院院长。现任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校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民法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马老师长期从事民法研究,已经出版多部研究著作,而且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法学评论》等重要刊物上,发表了数十篇重要论文,对于中国法人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体系。他的《法人制度通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法律问题研究》、《试论法人组织内部责任的划分》、《论我国企业法人债权债务制度的研究》、《试论法人机关、意思和过错》、《论合作社法》和《发展合作社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等等,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今天晚上马教授给我们做的讲座的主题就是关于法人制度与中国民事主体立法的研究,在开始演讲之前,我们先介绍一下今天的点评嘉宾。他们是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赵万一教授,前任民商法学院院长李开国教授,民商法学院谭启平教授。对于三位嘉宾教授出席并点评,我们首先要表示感谢!在开始讲座之前,让我们用一束鲜花来欢迎马教授的到来!!!(掌声)马俊驹教授: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2004年春天我来过这里,当时也搞过讲座但是没有点评,听说西南政法大学的点评很有特色,讲完课后没有点评,没有享受这个特色,有点遗憾。所以今天我在这里讲几个问题,想请几位老师也是我的老朋友给予点评,也让我感受一下这种点评的气氛。刚才刘校长的介绍,让我很感惭愧,随着年龄的增长,有些职务我已经不再担任了。现在应当说我就是一个纯粹的教师。今天我讲的这个题目跟刘校长商量过,我说有两个题目,一个我接触的比较多就是法人制度,另外一个是人格权制度。但是我希望讲人格权时,听众少一点,因为我怕讲不好。法人制度我也讲不好,但是我接触的比较多一点,大家也了解得比较多。因此我下面就法人制度几个问题谈一谈我的看法。第一个问题是法人的概念问题。我们知道,《民法通则》第36条对法人下了一个定义。说法人就是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这个概念应该说不很准确。比如说,这样的个组织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法人?像我们说西南政法大学是个法人,但是它在什么情况下才是法人呢?其实我们指的是它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才是法人。在不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如进行教学科研活动它就是一个大学、一个单位。正式规定法人制度的立法是《德国民法典》。但在《德国民法典》中,也没有给法人下一个确切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给法人下的概念,确切地说是参照了《苏俄民法典》第13条对法人的定义。那么,法人到底是什么呢?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人是一个团体的人格。团体的人格,这个问题我也不见得谈得好。我们曾考过博士生,想让他们谈谈看法。(所以说,有时候考试的题,老师也不一定能答得很好。)我们前些年考博士就出过类似的题,有时候我们是想看一看学生中有没有创新的思路,能否谈出一些连老师都想不到的东西,如果有的话,这样的考生可能就是我们想要的考生。团体人格、人格的概念很受关注。人格制度最早萌芽于古希腊。在古希腊的哲学中,逐渐形成了自然法学说。自然法学说所体现的人格往往和血缘相关联,后来逐渐和财产又有了关系。这也和当时城邦制的兴起有关。城邦就是一个一个的团体,在城市里面有市民,市民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由民,那么这种自由民的概念就发展到了后来的自由人的概念,即在市民中形成了这种具有平等性的主体。古希腊的这种哲学,后来也传到了罗马,我们知道在罗马作为一个法律人来说,也是分三六九等的,当时的这种人格是和身份相关联的,所以说,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具有不同的人格。罗马法中,我认为从主体制度、人格权制度来看,罗马法的一个很大贡献就是不同的身份具有不同的人格,人格和生物人可以分离。所以那个时候,有的生物人不一定有人格,有人格的也不见得是生物人。实际上,当时的人格是一顶帽子,这顶帽子戴在谁的头上谁就有了法律人格,就能够比较自由地参加民事活动。这种人格和生物人的分离的理论对法人人格的形成应该说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所以说,人格这顶帽子不一定只戴在生物人身上,它还可能戴在一个团体身上,甚至可以戴在一项财产身上,所以这样才会形成财团。从理论上考虑,财团是一项财产,而财产有了人格,这就成为财团法人。这样一直延续到了中世纪,一直到了法国大革命。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当时的思想家、哲学家、法学家所倡导的自然法学形成了革命的一面旗帜,也促使了诸如人人平等、天赋人权等观念深入人心。因此在《法国民法典》中,人格和生物人的外延又融合在了一起,人人都平等,人人都有了平等的人格。可是这个时候,作为一个团体的人格,是不是也能回到生物人那里去呢?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因为作为团体的人格已经具有了独立性,它在社会上已经具有了独立的价值,它不可能像生物人与人格那样,原先是分离的,最后又融合在一起。法人现在与生物人融合不了了,因为它已形成了法人的独立的人格,因此后来《德国民法典》才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由于《德国民法典》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同时也受到了日耳曼法的影响,日耳曼法的团体主义、社会本位观念凸显了法人存在的价值,所以法人制度正式确立于《德国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在先却没有规定,这是为什么呢?教科书通常说的一个理由是怕封建势力借助团体进行复辟活动,所以不敢承认团体是法人。另外,我刚才也讲了一个理由,人格回到生物人那里去了,但是法人的人格已经回不到生物人那里了。所以《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法人,但在几年以后颁布的商法典中还是规定了法人,而且规定了商业合伙是法人。《德国民法典》中虽然正式确定了法人制度,但是法人是什么却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并且产生了很多种学说,例如“拟制说”,“实在说”,“否认说”,每一种学说对法人的本质都有不同的见解。特别是上一个世纪初以后,东方国家在接受《德国民法典》的法人制度时,基本上接受了“实在说”。我们国家也是接受了“实在说”,这主要是看中了法人作为一个团体的重要性和它的社会价值。所以形成了我们如今对法人的这种理解。这只是我从法人概念引出的一点看法。法人是一种团体,可以表现为各式各样的存在形式。大陆法系对法人的分类,主要是把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社团我们知道,一般认为是人的组合,财团是财产的组合。大陆法系这种对法人的分类,现在细想起来还是有它的科学性,它是从长期的实践中发展而来的。比如说在罗马时期就有各种捐助的财产、教会的财产,这就形成了财团。社团是在意大利产生的,中世纪意大利已经有了最早的股份公司,有了海上协会,热那亚银行等,形成了社团法人。所以,这种分类是从历史的长期实践中得来的,当然,后来的法学家又对它们进行了法律上的分类,规定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我国《民法通则》也对法人进行了分类,应该说这个分类也是很现实的,这个分类也是我们结合了当时改革的实际需要进行的分类。但是这个规定也有可以改进的地方。比如说,我们规定了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还按所有制分类。而在民法中,不管什么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都是平等的。地位不平等,企业法人之间就没办法进行交易。另外我们还规定了社会团体,应该说社会团体也是一种典型的社团。此外还有国家机关。按照这种分类,国家机关显然是公法人,实际上在这里已经体现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划分,但是《民法通则》没有明确他们之间的界定,而是把他们一并规定了。比如说国家机关,它有没有名誉权?按我们现在的规定,法人是有人格权的,人格权中包括名誉权,对商业组织来说可能又涉及商誉。但是国家机关享有怎样的名誉权就是个问题。我记得,前两年广州市政府有几个干部来北京找我们几个人,当时有王利明,张卫平他们,说有个世界银行负责人讲世界上有十大污染城市,广州市是其中之一,这个消息又很快的被一些媒体报道了。因此广州市民很不满,对广州市政府领导很有压力。市政府说我们广州绝不是十大污染城市,我们有确切的证据来反驳。媒体的这些宣传对我们很不利,侵犯了市政府的名誉权。因此,他们就到北京来征求我们的意见,看能否向法院起诉,告这些新闻媒体。当时,利明教授说根据我们的《民法通则》是可以的,但是张卫平老师和我认为可能行不通。我们认为,市政府是公法人。国家机关虽然也有名誉权,但能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同样保护吗?这些媒体要是把你惹急了,你干脆就把它封了不就行了,你手中有公权力啊!何必要打民事官司呢!(笑声)所以要考虑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别,在衡量国家机关的权力(权利),特别是人格权时需要研究,不应该和自然人一样,要分开。不管你是知名人物,还是领导人,老百姓给你提点意见,即使不太对,你就说毁坏了你的名誉权,以后就没有人敢给你提意见了。另外,我国也出现了类似大陆法系的财团组织。我们现在基金会的法律地位就不太明确,有的地方是按照法人来理解。我对基金会不太了解,但是,这类组织在大陆法系中,通常认为是财团。另外像研究机构,特别是庙宇也类似大陆法系的财团。过去,我们认为庙宇应归国家所有。实际上,国家管理不过来,也没有必要都管理。现在庙宇又搞旅游了,旅游局、文物局现在都在争,因为,庙宇是一个财富。我个人认为,庙宇是财团,是一项独立财产。国家没有必要要那么多庙宇。那些庙宇也不是和尚的,就是一项独立的财产。前两年,国务院的法制办曾经搞了一个宗教财产管理条例(草稿),特别对宗教财产的性质,法律地位作出了讨论,但一直有争论。所以说,在今后的民法典的制定中还要考虑这个问题。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形态。现在归纳起来,从各国的情况来看大致有这么几种形态。一种是责任独立型的法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其成员对法人的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形成了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法人。比较典型的是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还有一类是责任半独立型的法人,在这个法人的成员里边,有一部分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像大陆法系的两合公司。当然,如果承认合伙也是法人的话,那么像大陆法系的隐名合伙、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也应该属于这一类。再有一类就是非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这主要指的是无限公司、商业合伙,因为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商业合伙是法人,比如《法国民法典》就是这样。实际上在我们看来,无限公司的内部结构是合伙,但它有权利能力,对外是法人。另外看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它还有一种责任补充型的法人,也就是当这个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的时候,它的成员要为这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所以现在大致归纳起来,从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类型来讲,有这么几种类型,当然不见得全面。我们国家对法人的理解是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也就是法人的成员仅以其出资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法人的财产与法人成员个人的财产是分离的,它们的责任也是分离的。这种理解一方面比较符合《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比较符合我们国家在制定《民法通则》时的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背景。当时的企业改革是要使我们的国有企业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要让它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就需要赋予它们一个法人地位(就是我们刚才讲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一个法人地位)。在当时,我们确认法人的有限责任,有利于促进经济改革的进展,这是很符合当时的实际的。所以《民法通则》把法人责任制度这样确立下来,对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改革的进行应该说起到了非常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现在的情况,我觉得有了变化,而且这个变化实际上在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就已经出现了,那就是,我们现在在经济生活当中是不是只有对外独立承担82675678责任的法人呢?或者说只有这样的组织才承认它是法人呢?显然现在的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主体已经是多样的了,比如合伙组织。合伙组织是不是主体呢?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当时民法学界就产生了很大的争论。一部分学者坚持大陆法系的立法例,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