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法人的主体性质探讨龙卫球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1-6-21浏览次数:8059字体大小:大中小一、法人主体性质问题的背景“法人”(JuristischePerson)这一法律概念,为德国民法学者所创,正式运用于《德国民法典》,用以表述自然人以外的民法上的另一类具有承受法律关系资格的主体,所以,现代民法正式宣示了民法生活的舞台上有两类主体角色,即自然人和法人。从《德国民法典》的法人范畴看,法人的实体基础是社团和财团两类组织体。在民法上,法人被认为具有主体地位,最核心的理由是法人在权利能力上具有独立性。法人的权利能力以及通过运用这种能力担当的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与成员的利益有关,但是并非可转化为成员自身的权利能力或权利和义务,而是独立于成员之外,归属于法人自身。法人运用其权利能力取得权利和义务,表现出的独立性,其中最基础的就是责任财产的独立。民法专门区分了法人成员个人的财产和归属于法人的财产,后者被作为唯一的法人责任财产,即使法人不足清偿,其清偿极限也只限于自身名下的财产。[1]法人概念,在民法上对应的概念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Mensch),而是自然人(natuerlichePerson)概念。二者都不是自然生活的普通概念,而是被法律构造的表述法律主体的概念,指向法律上的主体能力。[2]依德国法学的意旨,阐释法人概念的最普通的办法,应与自然人概念对应理解,因为二者的实体基础不同。自然人的形体基础仍是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humanbeing),而法人的则是人类的团体。法人和自然人的实体基础不同,这种区别暗含了某种重要的法学意义:即使是生物意义人个体以外的社会实体,在民法上也会得到主体承认,显示出民法上的“主体”在法律上并不一定具有与人性有联系的特别条件。[3]因此,创造法人制度,折射了法律主体的法律构造本性,即,法律主体并非现实实体的自然转化,而是来自立法构造或承认,并非仅仅生命之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法人与自然人在形体上的差异,即人的社会实体与生物实体的差异,当然是最明显不过的事情。那么,在法律上,这种差异是不是也要反映出来,并且作为根本性的基础问题对待呢?民法传统承认了差异,没有机械到用一个主体概念将作为法人的团体和作为自然人的生物个人完全一体化的程度。法人和自然人的制度区别是明显的,当我们今天探讨主体问题时,面对包括德国在内的民法国家的法律素材,都不能完全依赖一个统一的主体概念,而必须深入一步,去接受自然人和法人的具体区分的事实。换言之,民法上的主体制度是内部分离的。比如说,生物意义上的人皆为自然人,以出生当然取得权利能力,而团体则只有依法律规定条件完成设立的那些,才成为法人,取得权利能力。[4]不过,尽管都承认法人与自然人的差异,法学家们在二者差异的程度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这种分歧从根本上说是由他们对于人的个体和社会组合的关系的观点决定的。生物人的个体和社会组合在我们的生活中,是不是同样的重要,或者是不是有孰为目的实体孰非为目的实体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认识,反映在主体观念上,引发了关于法人主体性质的争论:法人的主体性,与自然人比较,是否有非本体与本体的区别?二者仅仅因形体结构不同而做必要的制度区别,还是要做基本法律价值的区分?换言之,法人的主体性,其本质而言,与自然人可以相提并论呢还是存在价值上的次级性?法人主体性质问题的争论,到今天为止,还是民法学说争论的焦点,甚至也是其他法学领域的重大争论问题。这一争论意义重大,涉及如何比较自然人就法人的地位和制度加以设计的问题。这个问题探讨起来非常困难,到目前为止,以德国民法学为代表的学术传统所确立的法人制度实际上只是就对立争论调和处理的结果,若干规则不能作形式逻辑的说明。二、学说上的对立:拟制说与实在说(一)法人拟制说(Fiktionstheorie):法人的主体性是非本体的19世纪初期的德国人,其思想处于康德哲学时期。这一哲学思想最重要的一个立场,就是主张个人的本位性。受到康德思想影响的法学家们,因此在法律上持唯个人主体论,主张仅仅只有伦理上自由的人,才具有而且当然具有尊严之法律人格。[5]法律上的权利,其基础是自然法上的“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伦理的或生物意义的人,唯一并天赋地能够取得这种权利。[6]近代奥地利民法典起草人蔡勒(Zeiller)说:“理性的存在,只有在决定自己的目的,并具有自发地予以实现的能力时,才被称为法律人格(Person)”[7]。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明确的天赋的权利(angeborenesRecht),故得作为[法律]人格(Person)而被看待。”19世纪末之前的主要德国法学家都遵循了康德思想的主体路线。萨维尼是代表人物[8],当他同意承认法人概念时,坚持要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属性从根本上区分开来,认为自然人为主体是法律当然承认伦理的人的结果。“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9]。他要求区别自然人与法人的主体基础,反对将法人与自然人同等对待。他仅仅把自然人看成是真正的主体,认为自然人是权利义务的当然主体,“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10]基于这个立场,他认为团体人格,并不是基于法人的本质产生的,而是为法律所拟制的,即法人之为主体,取得人格,是法律规定就某种团体拟制的结果,是“纯粹的拟制物(alsbloβeFiktion),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kuonstlicheAnstalt)。自然人则不同,其法律人格,是从自然人的本质而来,其实体基础是伦理的人。这就是著名的法人拟制说或团体人格拟制说。法人拟制说是把法律主体与伦理的人紧密结合的体现。[11]对这种观点,我们也可以说,它是仅在严格区别自然人的基础上有保留地承认了法人的主体人格。根据法人拟制说的立足点,向前还可以推出三个要点:其一,法人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12]。与自然人不同,法人不是一种社会现实中的实体,而是法律为了某种考虑将个人组合或财产组合视为具备整体性的一个实体而已。[13]其二,法人由于与自然人的实体基础本质不同,具有不同的属性。(1)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自然人以生物意义的人(Mensch)为主体基础,这种实体天然地能够自负责任地形成其法律行为上的意思,并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将该意思表达出来。而法人的实体没有意思,不可能进行生物人意义上的所欲和所为。这就是19世纪盛行的“个人意思说”(personalesWillensdogma)的由来。所以,有学者这样清楚地说:“只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才能作为人自负责任地从事行为;只有自然人的所欲和所为,才能归属于法人。”[14]根据这个推论得出的结论是:法人没有意思能力,因而也没有行为能力。如此推演,法人也没有侵权能力,也不具有犯罪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精神病人”[15],是法律上的意思完全伤残者。(2)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属性。自然人的基础是精神和物质有机统一的单个生物人,具有生命等人格属性。法人的实体基础是人的组合,不是生物人本身,因而不具有生命等人格。这个理解表现在权利能力上,是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的应有差别,法人只具有一般财产能力,只是“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vermoegensfaehigesRechtssubjekt)[16],只能承受财产法律关系,不得承受自然人那样的人格法律关系。其三,由于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法律上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此其参与法律活动,必须由根据组织法任命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来代表。[17]这个被任命的代表就是所谓“法人机构”或“法人代表机构”。法人和这个法人机构并不是一体的关系,而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由机构来代表法人,与法定代理人或授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其方式是一样的。”[18]法律为了使法人在形式上具有整体性,本应进行再一次拟制,但是民法上已经使代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所以第二次拟制失去了必要。机构的行为,“并非法人自己的行为,而是为法人从事行为的机构的自身的行为”,仅仅“作为一种拟制的结果,作为法人自己的意思”,归属于法人。[19](二)法人实在说(TheoriederrealenVerbandsperson):法人的主体性是本体的19世纪晚期的德国人,其思想发生了重大转变,格外重视国家和共同体的存在价值。法律思想界的许多人,例如拉德布鲁赫和基尔克等,举起了共同体主义的旗帜。德国法学家基尔克就曾经表达了对社会政策和国家政策的高度热情[20],认为我们在社会和国家中离不开无数超越了个人的甚至是时代相传的在社会环境下成长起来的组织。他在就任柏林大学校长的就职仪式上,以“人类团体的本质”为报告,在问到“为什么生活,为什么死亡?”时说:“热爱整体,甚于热爱你自己。”[21]这一思想顺理成章的一个表现,就是主张团体和个人一样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为个人状态所不能取代,具有近似甚至超越个人的实体价值。这种思想表现在法律上,必然主张主体的二元性,那些具有实体特点的团体,一如伦理上自由的人,具有同样甚至更为尊严的法律人格。这一时期的一些法学家,采取与萨维尼对立的态度看待法人人格。他们认为,团体人格不是拟制的结果,法律规定团体人格,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具有像自然人一样坚固而独立的实体--共同体或团体。这就是说,法人的实体基础,是实在而有独立结构的,是适合于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体。学理称组织体说。[22]这种关于法人的传统认识,把法人真切看作是具有实在现实基础的产物,导致了法人不仅在法律世界而且在现实世界与自然人相对而立的当然认识,法人被看作与自然人在实体基础上具有相当的相似性,其实体与自然人一样是具有独立结构的社会实体。德国学者贝色勒(Beseler)和基尔克(Gierke)等甚至更进一步,以触向团体内部组织构造的分析,提出法人有机体说。这一学说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有许多结合的组织体存在,它们皆有内在的统一性,有不同于个人意思总和的团体意思,因此本质上是与生物人一样的有机体,是一种具有生命力的组织体,是对内对外都实际表现出来的“联合人”(Verbandsperson),因此在法律上应有真实而完全的人格(wirklicheundvollePerson)。[23]自然人指向之生物人,它的有机性在于具有意思这一因素,而法人指向之组织体,也有得以成为有机统一体的不同于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这种法人有机体的观点,在现今世界有着十分众多的支持者。[24]根据法人人格有机体说的立足点,向前也可以推出三个要点:其一,法人本身是“社会的生活单位”(sozialeLebenseinheit)。法人是社会现实的独立实体,而不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并非由法律创造,而是由法律发现”[25],是“一个现实存在”[26]主体。法人的实体基础虽然与自然人不同,不是一种自然实体,但它是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实体,作为生物人的以个人或财产为基础的联合,具备了真实的整体性或区分于其成员的独立性,构成了“现实的整体人”(realeGesamtperson),“具有特殊的社团形式结构的法人,是一种具备不可混淆的、集体的自我意识能力的活生生的社会组织”[27]。其二,法人虽然与自然人不同,不具有自然肉体的实体基础,所以不一定非得具备自然人具备的一切权利能力[28],如人格权利能力,但是具有“法律肉体”的实体基础,具有自己的意思属性。自然人以生物意义的人(Mensch)为主体基础,这种实体无疑具有意思能力,法人的实体也有自己的意思,因为它的实体是一种由自然人联合而成的现实的肉体和精神统一体,是“某种统一的、固定的共同意思的载体”[29]。既然把法人理解为“社会的生活单位”,就应该注意到法人之通过其机构形成的整体意思,独立于任何成员的单独意思,并且与自然人的意思一样“自然”。[30]不过自然人的意思在于他自身的大脑,而法人的意思,通过其组织机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