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法理学教材的类型及其改革(一)中国法理学教材的现状及其问题长期以来,在中国大陆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中,法理学教材一直是一种奇特的“怪现象”。之所以“奇怪”,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教材知识面貌与现实研究情况的巨大反差;法理学教材往往给人一个错误的印象,误以为法理学知识枯燥、空洞、无用、低级,远离生活、不着边际;然而在现实中,法理学者们作出了很多鲜活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和深刻的法哲学反思,这些大都没有被法理学教材吸收;法理学教材并未完整、准确地展示法理学的真实面貌;并且,教材所传授的知识应当是权威的、经典的,其质量也应该是非常高的,但现实中,教材的质量却远不能令人满意,“在国内,教材已经被损到不能作为学术成果的地步”[1]。二,教材的高度保守性;中国法理学教材早已形成了一套固定的知识结构体系,至此以后,就很难见到令人耳目一新的教材了,一些新的研究成果也很少吸收进来,形成了教材与研究的隔离。三,法理学教材所解决的问题,是“法理学是什么”。这个问题,同时也是困扰着整个法理学界的根本难题。教材要介绍某一学科的知识,必然要认清该学科的真实面目,才能提供知识。在此意义上,法理学教材触及到了法理学的根本。但是,当前学界对于教材的研究却非常薄弱,受到了普遍的忽视[2]――这种研究上的忽视,变相表明了对“法理学是什么”这一根本问题的忽视。种种“怪现象”的产生,既有教材编写制度上的原因,又有对于法理学教材认识的原因。后一种原因最为关键:只有提高对于教材的认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理学教材当前的难题。法理学教材触及到了“什么是法理学”这一根本。研究法理学教材,首先是为了全面地、准确地学习法理学知识;但是,在当前的中国,研究法理学教材的意义并不限于此。中国的法理学研究呈现出一片“四分五裂”的多彩局面,“什么是法理学”还没有一个清晰、统一的具体答案;人们对于法理学的认识还模糊不清。这些现象导致的结果就是:法理学研究“漫无边际”,既不能有效回应中国当前严峻的现实法律问题,又无法加入国际法学理论的主流、为人类法学文明作出自己的贡献。通过对法理学教材的研究,可以使我们一窥法理学的完整面貌,明了法理学所关注的问题及其各种思维方式,为法理学研究奠定基础知识、并提供明确的向导。因此,法理学教材承担着独特而重大的使命:以深入浅出的语言,为学习者提供本学科最权威、最重要、最全面的知识,清晰地勾画“法理学是什么”的整全图景。具体而言,首先,法理学教材需要向学习者展示整个法理学的面貌――这种全面的展示不一定面面俱到、深入到每一个具体的细节,但至少要介绍最基本、最重要的知识,并指引初学者沿着教材提示的路径深入学习;其次,教材的知识还应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合理性,为学习者提供正确的指引,以避免“误导”;最后,教材的语言应该深入浅出,尽可能以最易懂的语言、向初学者提供最高深的知识。总之,教材所介绍的知识内容,需要具有全面性、权威性以及论述的深入浅出性。满足了这些特性的教材,也会跻身于法理学的经典著作之林: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奥斯汀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3],庞德的《法理学》[4]、劳埃德的《劳埃德法理学入门》[5](Lloyd’sIntroductionToJurisprudence)等等,就是如此。中国大陆第一本法理学教材,一般认为是1981年陈守一、张宏生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至此以后,中国法理学教材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至少已经有一百七十多个法理学教材版本问世[6],包括了本科生教材、自学考试教材、法律硕士教材等等,其中,绝大多数教材属于本科生教材。与此同时,教材的质量也有了显著的提升。以早期冠以《法学基础理论》之名的教材与目前新出版的一些教材进行对比,就会明显地发现以下主要变化:一,意识形态化的内容趋于消失;早期的教材,基本上充斥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的内容;如今,这些弥漫着意识形态色彩的内容已经淡出了教材的知识体系。二,法理学体系结构不断完善;早期的法理学教材,结构元素只有法的起源和产生及其本质、法的历史类型、法的作用、法的制定和实施、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等等[7],如今,法理学的结构已经大大完善,除了先前的内容以外,法治、法律价值、法律技术与方法、法律与社会等等都被纳入法的结构中。三,教材所反映的关于法的研究越来越深,一些最新的研究成果也被吸纳进来。法律论证[8]、法律与全球化[9]、法律与和谐社会[10]等热点都纳入了教材范围。此外,一些学者还对法理学教材作出了改革,提出一种“一分为二”的教材形式,将法理学教材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上的教材介绍法律的基本入门知识,包括:法的概念、法的要素、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的分类、法律渊源、法律效力、法律体系、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系、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责任等等最基础的知识[11];第二个层次上的教材则介绍法律的理论和方法,包括:法的价值、法与自由、法与秩序、法与正义、法与效率、法与人权、法治理论、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文化、法律与科技、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等[12],有的还简要介绍了中国法理学史、西方法理学史等内容[13]。以上这些,都表明了中国法理学教材的显著进步。不过,根据教材的三大标准,中国的法理学教材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即使是教材的编者本身也承认自己所编的教材并不如意、还存在很多改进的空间。各位学者对此所提出的问题主要有:一,教材的内容陈旧、形式雷同,缺乏创新,许多教材千篇一律低水平重复[14];二,教材内容与实际严重脱节,学的无以致用[15];这一点学生们最有体会,尤其是那些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毕业生们;三,教材的语言呆板、枯燥、晦涩[16];四,教材的地位不高,葛洪义教授感叹到“在国外,如果谁的著作成为教材,是非常光荣的。而在国内,教材已经被损到不能作为学术成果的地步”[17],目前国内学界对教材的研究不足也是一个明证。总结一下学者们所提出的问题,归根结底在于教材本身的内容和质量还远不能令人满意。以教材的三个的标准来衡量,中国的法理学教材尚不符合三个标准:首先,中国的法理学教材不具有权威性--“教材已经被损到不能作为学术成果的地步”;其次,论述不具有深入浅出性,不仅因为语言枯燥呆板晦涩,而且不能“深入”;最后,教材提供的知识体系也不具有全面性,绝大多数教材都没有“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和“西方法律思想史”等属于法理学的知识。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并不是法理学教材是“基础教材”,基础不等于“简单、浅显”。往往是越基础的知识,越触及到根本性的难题,越发显得有深度。因此,我们需要探讨,应该如何编写一部高质量的、让人满意的法理学教材。解决这一问题,最直接的途径就是跳出中国法理学教材的视野、借鉴国外教材的成功经验,搞清这些教材是如何定位的、论述的方式、论述的内容,然后再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对中国的法理学教材进行改革。本文将综合考察中国、英国、美国、德国等国的法理学教材[18],提炼出法理学教材的不同类型,分析这些类型的优点和弊端,最后尝试着给出中国法理学教材改革的一些建议,以供商榷。(二)法理学教材的区分标准与部门法教材的“千人一面”相比,各个国家的法理学教材呈现出一幅千姿百态的面孔。各种版本的教材的差异,基本上体现在论述内容和论述方式上。在论述内容上,中国大陆法理学教材的基本内容是法的一般原理和体系,而英美等国的一些法理学教材论述的却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一类的知识,德国的法理学教材论述的则是带有浓厚的哲学思辨风格的法的一般原理和体系;在论述方式上,英美等国的一些法理学教材采取的是“历史”型的论述方式,以历史上各个法学思想流派的先后出现为主线进行论述;而国内的和德国的法理学教材是将法律视为一个由各个元素有机组成的整体结构,对这个法律结构进行论述。本文将从论述的内容和论述的方式入手,从现有的众多教材中概括出不同的标准,以此来划分不同法理学教材的类型。根据论述内容的不同,可以把法理学教材分为形式型教材和实质型教材两种。形式型教材的内容主要是:法理学教材将法律视为区别于道德、宗教、习俗等的一种独立的调控社会的机制形式,有着独特的渊源――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等等,由独特的元素――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组成,具有独特的产生机制和实施机制――立法、司法、执法、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对社会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维护秩序、正义、自由、权利等等。形式型的法理学教材,就是将法律视为这种独特的调控机制的形式加以论述、介绍,不涉及具体的实质性内容。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就是这种形式型教材的开山之作,该书区别了法律、神法、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和隐喻意义上的法,将法律视为一种独立的由主权所制定的命令,从而将法律与宗教、道德、习俗等不同的调控社会的机制区分出来,并针对法律的性质、构成元素等进行了研究[19]。中国大陆的法理学教材目前基本上属于形式型教材。实质型法理学教材的内容大大超出了形式型法理学教材的内容之外,不是针对法律调控机制而谈法律,而是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文学、人类学等不同的角度论述法律,论述的具体主题有法律的本质、法律的社会功效、法律的正义性、自然法与实在法、法律与国家主权、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文化、法律方法的哲学根据等等。德国的法理学教材大都是这种实质型的法理学教材,典型的就是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魏德士的《法理学》、科殷的《法哲学》。英美等国的法理学教材也有很多属于这种类型,享誉世界的《劳埃德法理学入门》,就是围绕着自然法、法律实证主义、正义论、法律社会学、法律现实主义、历史法学、人类学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和国家理论、批判法学、女性主义法学、后现代主义法学、司法裁判等理论所针对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论述[20]。莫里森的《法理学》更是将实质性问题推进到存在主义、伦理学、基督神学、哲学认识论、实证主义、现代性、功利主义、后现代等哲学、伦理学、神学层面,将法律放在这些大背景下展开论述。根据论述方式的不同,可以把法理学教材分为历史型和结构型两种。“历史”和“结构”本来不是相互对立的两个术语,但是由于“结构”是现代思潮的产物;因此,“历史”与“结构”的对立,本质上是“历史”与“现代”的对立。以分析法学为代表的现代法学诞生之前,法理学的主流是自然法学。在自然法学中,法律处于一种“附属”地位,与哲理、道德伦理、宗教神学、习俗命令等等纠缠不清。第一本“结构型”教材――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的出现,就是一种努力追求法律自主、摆脱道德宗教习俗等控制的产物,也就是在反对“历史”的背景下出现的。自从《法理学范围之限定》诞生以后,法理学向着独立、完善的角度发展,法律结构也日渐完善发达,法律渊源、法律功能、司法、法律方法论等被“历史”忽视的内容,都成为必不可少的结构元素。历史型的法理学教材是指,法理学教材的章节顺序按照各个法学流派出现的历史顺序为主线而展开,不把法律视为一个有机构成的整体结构。这种教材的典型是《劳埃德法理学入门》、莫里森的《法理学》、辛哈(SuryaPrakashSinha)的《法理学:法律哲学》[21],等等。采取历史论述方式的法理学教材,其内容的每个部分,不一定是和谐统一的,往往存在着严重的甚至是根本性的断裂,法理学的历史是一个充满着矛盾、断裂的历史,各个学派之间的观点往往截然相反,一个学派甚至就是在反对另一个学派的基础上诞生的:实证主义法学与古典自然法学,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等“后现代法学”与现代法学,就是如此。即使是自然法学派内部,也存在着根本的断裂: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就截然不同于霍布斯、洛克等人的古典自然法[22],富勒等人的新自然法学又和前两者差别甚远。这些相互矛盾冲突的内容,当然组成不了一种协调统一的结构整体。结构型的法理学教材可以视为“结构主义”思维范式的影响结果[23]。“结构”的思想最早源于数学、生物学、化学、建筑学等自然科学和工程科学,以后逐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