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国际海上、铁路、航空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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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际运输法主要内容概述1提单2海运单3第一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一、概述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跨国性合同。特征:(1)合同具有跨国性或国际性。(2)合同是提供劳务即运输服务的合同(3)合同的当事方往往及于缔约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二)船舶和船员1.船舶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海商法》船舶是国家领土的延伸:船旗国管辖原则2.船员第三十一条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海商法》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一船舶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到另一国感港口,而由托运人或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提单租船合同三、提单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提单1.提单的定义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或代表他人的人向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2.提单的作用(1)提单是称与人和托运人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提单是承运人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表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运。(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4)提单是承运人承担保证向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旅行交货义务的凭证2.提单正面内容第七十三条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三)船舶名称;(四)托运人的名称;(五)收货人的名称;(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七)卸货港;(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十)运费的支付;(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海商法》3提单背面内容(1)管辖权条款。规定因提单产生的争议应在拿过法院解决(2)首要条款。规定使用的法律。一般有《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3)承运人责任。规定称与人的则热及其免责事项(4)责任期间(5)运费及其他费用(6)装货、卸货和交货(7)留置权(8)货物灭失或损害的通知、时效(9)赔偿金额(10)为限货物条款(11)甲板货、活动物(12)集装箱货物。(13)冷藏货物(14)选港(15)转运、换船、联运与转船(16)共同海损和新杰森条款(17)双方互有过失碰撞(18)地区条款4.提单的种类(1)按签发时间分类。1)已装船提单;是指承运人想托运人签发的货物已经装船的提单;2)收获待运提单:指收货待运提单,是指承运人已经收到的货物等待装船的提单。(2)按照运输方式分。1)直达提单:由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自装货港直运往卸货港而不转船的提单。2)海上联运提单。是指由一个以上的船舶所有人以一艘以上船舶承运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提单。3)多式联运提单(3)按照提单抬头分类:1)记名提单:又称收货人抬头提单,是指填明收货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提单。(不可转让单据)2)不记名提单:是指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提单3)指示提单:是指按照记名人的指示或非记名人的指示交货的提单。(4)按提单有无批注分类1)清洁提单:是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未加批注的提单2)不清洁提单:是指对货物的表面状况加有批注的提单他说明货物在不良状况下装船。(5)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是指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定期租船的租船人按照班轮条件经营租船时,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船舶所有人也须给租船人遣返提单,以便租船人据以向银行取得货款。有三种情况5.提单的签发、份数与日期签发:正本二份或三份签发日期以装船日期为准提单的签发1.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时的保函2.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6.提单的转让记名提单不能转让,指示提单与不记名提单都可以转让。指示提单须经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仅凭交付即可转让。(1)提单的背书。指示提单的转让须经过背书与交付才能完成:记名背书与空白背书(2)背书的效力1)提单的背书与交付可以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以当事人有这种意图为条件。2)提单经过背书与交付,可以把转让人在提单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而无须通知承运人。3)租船人把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给他的提单背书给他的提单背书给第三者时,该提单就成为不同于租船合同的新合同,即令提单明确地结合于租船合同(3)提单转让的条件1)提单是否可以转让,首先要看抬头如何记载,不经名提单与指示提单可以转让,而记名提单不可以转让;2)提单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意图3)提单转让必须在交货前进行。提单转让时,货物必须在途,一旦货物交付于收货人,提单就不能再代表货物。(二)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1.《海牙规则》的相关规定(1)承运人的责任第一,在开航之前与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1)适航性2)恪尽职责:承运人对船舶的适航责任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按的,即仅须对船舶适航做到恪尽职责,即使货物受损,他也没有责任。3)承运人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应从何时开始并于何时终止“开航前与开航时”即装货时与船舶离开锚地时。4)违反适航性义务的后果与举证的责任。为剥夺货主在合同中的全部实质利益,或货主不选择终止合同,货主可索赔。如果违反适航性义务达到剥夺货主在合同中全部实质性利益的成都,货主可以终止合同。第二、对承运人的货主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第三条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a)使船舶适于航行;(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2.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四条1.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除非成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它装货处所能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凡由于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和损害,对于已克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2.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c)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d)天灾。(2)承运人的免责事项(e)战争行为。(f)公敌行为。(g)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h)检疫限制。(i)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j)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k)暴动和骚乱。(l)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m)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n)包装不善。(o)唛头不清或不当。(p)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q)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3.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坏,托运人不负责任。4.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能作为破坏或违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5.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该项声明如经载入提单,即做为初步证据,但它对承运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双方协议,可规定不同于本款规定的另一最高限额,但该最高限额不得低于上述数额。如承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第一类: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所雇佣的其他人员在驾驶上或管理传播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第二类: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或知情所引起的除外;第三类: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海难、天灾第四类:不可抗拒的人为力量,包括战争行为、公敌行为、政府的管制或私法扣押、检疫限制、罢工。第五类:托运人的过失或他所能控制的原因,包括托运人的过失行为、货物的潜在缺陷、包装不请和标志不清。第六类: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引起的损害。(3)责任期间包括自货物装上船的时候起直至卸下船的时候止的一段时间。“装上”“卸下”钩至钩1.在使用船上吊杆的情况下,装货时,当货物在码头上挂上船舶的吊钩,《海牙规则》开始适用,卸货时,当货物在码头上离开船舶时,《海牙规则》停止适用;2.使用岸上起重吊,则装货时当货物越过船舷时,《海牙规则》开始适用;卸货时当货物越过船舷时《海牙规则》终止适用;3.由接驳船直接装上大船,则自货物挂上大船的吊钩时《海牙规则》开始适用;如由大船卸货至驳船,则自货物卸至驳船脱离吊钩时,《海牙规则》停止适用。第四条5.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该项声明如经载入提单,即做为初步证据,但它对承运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双方协议,可规定不同于本款规定的另一最高限额,但该最高限额不得低于上述数额。如承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第九条本公约所提到的货币单位为金价。凡缔约国中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得保留其将本公约所指的英镑数额以四舍五入的方式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利。各国法律可以为债务人保留按船舶抵达卸货港之日通知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偿清其有关货物的债务的权利。(4)责任限制(5)收货人通知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时间收货人最迟应该在卸货港收到货物以前或当时,就货物灭失和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即推定承运人以及已经交付了提单列明的货物。(6)诉讼时效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提出诉讼,是向被告发出传票之日起。2.《维斯比规则》的相关规定(1)提高了最高赔偿额:每件或每单位1W金法郎;(2)明确了计算集装箱或托盘货物最高赔偿责任的数量单位;(3)扩大了条约适用的范围。即适用于缔约国钱发的提单,也适用于从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的货物提单,而且如果提单规定受此条约约束,则此条约也适用。(4)增加了保护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的条文:承运人可以享有的免责权利和责任限制,他的雇员和代理人亦可享用。(5)诉讼时效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6)”不得否认“原则3.汉堡规则(1)对货物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1)对货物赔偿损失的一般原则。第五条责任基础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第一、完全过失责任制度第二、承运人负责举证(2)废除了驾驶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条款。(3)保留了托运人对火灾举证的规定。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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