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期间钢材水泥价格大幅度上涨,根据公平原则应调整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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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期间钢材、水泥价格大幅度上涨,根据公平原则应调整工程造价作者: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熊学军律师发布时间:2009-3-7[浏览次数:362]一、案情介绍2003年2月,武汉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武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开发商开发的武汉某商住楼工程施工,层高26层,建筑面积34000余平方米,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990元的包干单价计算。商住楼于2003年7月开工,2005年6月竣工,施工期间,钢材、水泥价格大幅度上涨,建筑公司多次向开发商提出调整价差,开发商未予答复。商住楼竣工后,由于开发商原因,结算手续长期无法办理,双方纠纷产生。2008年2月,建筑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开发商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00余万元,其中包括施工期间因钢材、水泥价格大幅度上涨增加的工程造价,并申请法院就此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商住楼施工期间因钢材、水泥价格大幅度上涨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70余万元。二、代理观点开发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施工期间遇钢材、水泥价格大幅度上涨为建筑公司应承担的风险,不存在由开发商补偿价差的问题,建筑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律师作为建筑公司诉讼代理人,就价差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900余元的包干单价计算的合同约定,不能理解为固定价格合同,不能得出施工期间钢材、水泥价格大幅度上涨不能增加工程造价的结论,理由如下:实践中,工程报价有两种报价方式,一是按照分部分项工程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等直接费,再计提相应施工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费用,相加后算出工程总报价;二是按照建筑面积包干报价,前一种报价方式是通常的报价方式,后一种报价方式是前一种报价方式的简化和概括,直接按照建筑面积报价,每一单位建筑面积报价包括所有的工程费用。而固定价格,根据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可见固定价格指“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合同价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中应约定具体的风险范围。从固定价格的上述定义来看,固定价格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非完全不能调整价格,只是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外仍可调整价格。可见,建筑面积包干价与固定价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区别不仅表现在使用的文字不同,其内涵也不同,区别当事人采用的报价方式是否是固定价格,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了建筑面积包干价,未约定合同价是固定价格,未约定建筑面积包干价包括的风险范围,更无“施工期间遇材料价格上涨不予调整工程造价”此类固定价格应当包含的风险范围约定,因此,本案建筑面积包干价不能片面理解为固定价格,开发商以本案建筑面积包干价属于固定价格为由,主张不能调整工程造价,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本案商住楼施工期间遇钢材、水泥价格大幅度上涨,依法应调整工程造价。《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确立的公平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签订过程,还适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适用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也适用于法院裁判案件。正如湖北省建设厅《关于钢材、水泥结算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鄂建文[2004]23号)指出的那样,“2003年7月以来,我省钢材、水泥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据调查,今年年初,圆钢、螺纹钢的价格已涨到了3500-4000元/吨左右,水泥价格涨到了380-400元/吨左右,同现行使用各类定额的统一基价表中钢材、水泥取定价相比,钢材综合涨幅在40%以上,水泥综合涨幅在13%以上。其涨幅之大,是一般企业和投标人无法预测的”,本案商住楼开工时间为2003年7月,竣工时间为2005年6月,这期间钢材、水泥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是建筑公司无法预测的,导致建筑公司施工成本大大增加。与此同时,根据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公布的统计资料,本案商住楼开工时武汉市商品住宅均价为2284.79元/平方米,商住楼开始预售时,武汉市商品住宅均价为2488元/平方米,2004年第2、3、4季度武汉市商品住宅均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633元、2713元、2835元,而本案商住楼住宅成交均价为3400余元/平方米,非住宅成交均价为10000余元/平方米,大大高于同期武汉市商品房销售价格,可以说开发商从房价上涨中获益。基于法律确立的公平原则,开发商从房价上涨中获益,理应承担商住楼施工期间建筑公司因钢材、水泥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增加的工程造价。三、审理结果本律师代理观点获得了法院支持,2008年10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法律确立的公平原则,支持了建筑公司关于价差的诉讼请求,判决开发商向建筑公司支付施工期间因钢材、水泥价格大幅度上涨增加的工程造价270余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开发商未就此项判决提出上诉。四、律师评析关于此类价差调整,湖北省建设厅2004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钢材、水泥结算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规定:“去年七月份以来,我省钢材、水泥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据调查,今年年初,圆钢、螺纹钢的价格已涨到了3500-4000元/吨左右,水泥价格涨到了380-400元/吨左右,同现行使用各类定额的统一基价表中钢材、水泥取定价相比,钢材综合涨幅在40%以上,水泥综合涨幅在13%以上。其涨幅之大,是一般企业和投标人无法预测的,由此引发部分工程结算纠纷、合同履约困难、工程停工、工程质量下降的情况时有发生。为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结合我省实际,现对钢材和水泥价格调整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施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的,在总报价中未计取风险系数的工程,钢材、水泥价格变化幅度在±10%以内(含10%)的,不计算价差;超过±10%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双方同意的原则,协商计算价差。在总报价中已计取了风险系数,且合同明确不能调整钢材、水泥价格的,其价差不予计算。二、施工合同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的,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了钢材、水泥的价格调整的,按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价差;双方在专用条款内没有约定钢材、水泥的价格调整的,可参照第一条执行。三、钢材、水泥价差的计算,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承发包双方认定的实际发生价格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各时期同类规格、品种信息价,双方重新协商确定钢材、水泥价差的调整办法。四、钢材、水泥的价差只计取利润和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五、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已办理工程结算的工程,不再计算钢材、水泥价差。”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文件仅属省建设厅颁布的工程结算指导性意见,并不具备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一旦施工合同当事人就价差是否调整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法院一般不会授引上述文件规定调整价差,在此情况下,能否调整价差,由于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基本上未作约定,按照通常观点,由于没有合同依据,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不大,司法实践中鲜有施工企业此类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中,本律师另辟蹊径,充分运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为此类价差调整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法律依据,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据悉,受案法院此前鲜有此类判决。法院上述判决,充分贯彻了法律确立的公平原则,使双方当事人服诉息判。(此文未经熊学军律师许可,不得转载、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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