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收藏下载发文字号:锡政发〔2006〕424号颁布部门: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颁布日期:2006-11-17生效日期:2007-01-01分享到:0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评价书进行审查。第四条市、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而产生的噪声,以及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在服务加工活动中而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机动车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交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开展创建宁静小区活动,并依法协助公安部门对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直接向“110”联动中心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110”联动中心接到举报、投诉后,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有权部门、机构处理。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第八条市、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过当地报纸、电视、公开网站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将住宅或者非餐饮、娱乐的商业用房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评价,环境评价书(表)中应当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署名同意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许可的,从其规定。第十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住宅楼内建设按照设计要求配套电梯、水泵、通讯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居民造成影响。第十二条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其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段边界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墙体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第十三条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已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临街、临路的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文件。第十五条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震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第十六条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及室外修缮等,12时至14时、19时至次日7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第十七条居民在饲养宠物时,应有防治宠物噪声的措施。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大型集会或者宣传活动;(二)紧急排险需要;(三)经市、市(县)公安部门批准的其它特殊需要。第十九条消防、警备、救护和工程抢险车辆在执行任务时昼间应控制使用专用音响器,夜间执行任务时应使用专用标志灯具,非紧急情况,不得使用专用音响器。第二十条在城市市区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上下班高峰时间外及根据不同道路的人、车流量,合理安排散装密闭车辆进入市区进行清运建筑垃圾和挖土作业。第二十一条低速货运汽车、拖拉机等噪声较大的车辆不得在法律、法规以及市、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低速货运车辆、拖拉机等噪声较大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通行。第二十二条市政公用养护单位应当不断改进和维护好道路设施,消除因道路设施不完善而发出的噪声。第二十三条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事先听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第二十四条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3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认定并出具夜间施工证明。第二十五条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禁止夜间建筑施工。第二十六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设施:(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二十七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城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活动:(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