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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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株洲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技术标准)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乡规划规范与标准。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城乡规划规范和标准可以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技术依据。第四条(机构和经费保障)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级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向市辖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两型社会建设示范区设置派出机构。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六条(规委会制度)城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负责审议应由人民政府审查、审批的各类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县长或主管市长、2县长担任。下设办公室为其常设机构,设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城乡规划委员会设专家委员会,负责规划的前期咨询审查和规划技术审查。专家审查意见与规划草案同时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规划之间的关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制定,坚持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城镇体系规划。制定各类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不得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冲突。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主体)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醴陵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醴陵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核心区域内的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定机关审批。第九条(控规制定要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在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优先合理安排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生产生活用地,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予以保证。第十条(控规编制和审批主体)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城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3级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备案工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核心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定机关审批。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信、燃气、环卫、消防、防洪、人防、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户外广告等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与综合平衡,报城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第十二条(修规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但以下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市、区商业商务文化中心;(二)主要干道交叉口区域;(三)城市公共广场、交通站场及步行街;(四)河道景观岸线;(五)重点旅游景区;(六)城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第十三条(环境影响和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专项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各专项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后与各专项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步实施编制位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附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同时委托有资质的交通影响评价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第十四条(公众参与)城乡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还应当在规划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和项目所在区域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进行公示,征求相关单位和居民意见,报送审批时必须附具相关单位和居民意见的征集及采纳情况。公告、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4第十五条(规划编制资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在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编制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区域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六条(近期建设规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规划实施要求)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近期建设规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内容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因城乡发展需要改变实施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近期建设规划和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第十八条(建设原则)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论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为地块控制的规划条件。第十九条(配建设施)新建商业公共建筑、居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建设各类公共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规划核实。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商业建筑、住宅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后申请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许可并进行建设,公共配套设施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合格后方可申请剩余商业建筑、住宅建筑的规划许可。5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提出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时,应当依据前款规定明确公共配套设施要求及具体建设时序。第二十条(夜景灯光设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虽不临街但高度在五十米以上的新建商业公共建筑、构筑物,以及独立的文化、体育、公共设施建筑、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第二十一条(居住区增建程序)已建成的居住区需要改变原有规划增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规划许可时必须提供业主委员会和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或者的书面材料。没有提供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第二十二条(城市居民住宅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居民个人住宅建设活动,在城市、镇规划保留的个人住宅集中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做到用地集约、建筑协调、环境改善;非城市、镇规划保留的个人住宅集中区域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活动,经确定必须重建的危旧住宅,在处理好相邻关系的基础上,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原址不超过原建筑面积进行改建。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以划拨方式新增城市居民个人住宅建设用地。第二十三条(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的管理)在已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非规划保留居民点内的集体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镇规划,并按照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第二十四条(规划许可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依法将修建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有关许可情况进行公示,必要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公众意见。听证会、论证会记录应当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未经公示或者公示后意见较大不能妥善处理的,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6第二十五条(主动听证和论证范围)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和他人重大利益的规划许可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公众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一)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建设工程;(二)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设工程;(三)已建并投入使用的居住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可能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和他人重大利益的其他建设工程。第二十六条(相关部门会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依法主动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需要征求三个以上部门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部门联系会议,进行集体会审。第二十七条(选址意见书)除按规定应由省住房和建设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外,对市行政区域内跨区由市级或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下一阶段规划要求等内容,并附选址位置图。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四)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内容,并附规划用地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受让建设主体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经国土部门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三)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六)其他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分割转让。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部分土地分割转让的,应告知并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分割转让方案不得违反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位置、建筑性质、栋数、层数、结构类型、计容积率面积及各分类面积等内容,并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各层建筑平面图、各向立面图和剖面图。第三十一条(市政管线工程许可)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城市道路、停车场、公路等;(二)江、湖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三)铁路和站(场);(四)涉及上述第㈠至㈢项工程的桥梁、涵洞;(五)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六)微波和无线电收发通讯装置;(七)下列管线工程建设:1、管径100毫米及其以上的给水管;2、管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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