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国际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研究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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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欧盟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之特殊管辖问题研究朱颖【摘要】当今世界,各国之间的民事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争议亦随之不断增加,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的国家及公民的利益,往往趋向于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对同一国际民事案件有两个或多个国家都主张管辖的情形。这不仅妨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而且影响了国家之间的正常交往。各国以及各国际组织为了解决及避免发生管辖权的冲突,制定了很多专门的法律和国际公约,为统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其中,以欧盟制定的《布鲁塞尔公约》以及《布鲁塞尔规则Ⅰ》尤为重要,该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欧盟范围内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笔者主要介绍并分析《布鲁塞尔规则Ⅰ》中有关特殊管辖问题的规定,以期为学界深入了解、分析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抛砖引玉,并能够对我国修改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起到参考和借鉴的作用。一研究范围——国际民事诉讼特殊管辖权(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特有的现象,它解决某一特定的国际民事案件究竟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英国学者称之为“国际管辖权”(internationaljurisdiction),法国学者称之为“一般的管辖权”(competencegenerale)或“国际的管辖权”(competenceinternationale)。(二)普通管辖权与特殊管辖权在国际民事管辖中,如果以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为标准和以事件的种类为标准,可以把它分为普通管辖和特别管辖。普通管辖又称一般管辖,各国确定普通管辖的原则一般分为三类,即被告住所地原则、国籍原则以及送达地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国际民事诉讼的提起,一般都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此,在有些国家把被告住所地称为“普通审判籍”。特殊管辖权是指以有关案件的类型、标的物所在地、一定的法律行为作为标准,在普通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则以外承认的其他国家的管辖权。一般来说,特别管辖包括对物权争议的管辖、对侵权行为的管辖、对合同之债的管辖、对船舶诉讼的管辖、对继承诉讼的管辖等等[4]。正是由于特殊管辖权规定的都是与“普通管辖”相对应而存在的“特殊”的问题,因此,各国之间对此类问题的法律规定的差异就更大,而统一起来也更加困难,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冲突。因此,该问题极具研究价值。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很多种类型的特殊管辖权规定,但大多数都是涉及财产问题的。笔者选择了比较常见的,也是争议比较大的几类案件的管辖权作为研究对象,围绕欧盟制定的《布鲁塞尔规则Ⅰ》的相关规定展开论述,主要分析有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消费者案件以及协议管辖案件的管辖权规则。二欧盟相关法律概述(一)立法回顾:从《布鲁塞尔公约》到《布鲁塞尔规则Ⅰ》1968年9月27日,欧共体(EC)当时的六个成员国签署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BrusselsConventiononJurisdictionandtheEnforcementofJudgments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rs)(简称《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旨在欧共体内部建立统一的民事案件管辖权规则,简化判决的承认程序,并引入高效快捷的判决执行程序,最终为统一的内部市场的发展创造条件。1992年2月7日,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代表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为欧盟的成立奠定了法律基础。1993年1月1日,欧盟正式成立。欧盟的成立标志着将在欧盟的层面上建立起司法与内务合作的制度,使欧盟公民能够享有一个更高水平的、安全的司法环境以实现欧盟的目标,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成员国应当在不妨碍欧共体权力的前提下,将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事项视为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并进行相应的司法与内务合作。为了进一步推动欧盟内部的司法合作,1997年10月2日,欧盟各国签署了旨在修订《欧盟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至此,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的方法将不再采用成员国间谈判缔约的模式进行,而将采用欧盟理事会规则(Regulation)或指令(Directive)的模式,发布统一国际私法的有关法规,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5]。该条约第65条授权欧盟理事会制定有关管辖权与判决问题的规则,以此为契机,欧盟理事会开始着手对《布鲁塞尔公约》进行修订。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了《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的规则》(44/2001/EC),该规则把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的内容全部转化为一个规则,即《布鲁塞尔规则Ⅰ》。《布鲁塞尔规则Ⅰ》与《布鲁塞尔公约》相比,并未对有关管辖权的问题进行大的变动,修改之处主要是对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消费合同纠纷案件,设置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绝对管辖权原则。该规则共八章76条,从2002年3月1日起生效。从《布鲁塞尔公约》到《布鲁塞尔规则Ⅰ》的转变,标志着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最新进展,这意味着无须各成员国逐一批准,该规则即可在欧盟内部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二)《布鲁塞尔规则Ⅰ》的一般规定1.适用范围根据《布鲁塞尔规则Ⅰ》第1条,该规则适用于一切民事和商事案件而不论审判的法院或法庭的性质。其适用不能扩展到税收、关税或行政案件,也不适用于:(1)自然人的地位和法律能力,婚姻关系所引起的财产权利、遗嘱和继承;(2)破产、资不抵债公司和其他法人的清算程序、司法安排、和解以及类似程序;(3)社会保障;(4)仲裁。2.统一的解释在欧盟范围内对国际管辖规则以及《布鲁塞尔规则Ⅰ》的所有条款及其术语的解释,将使用一种被称为“自治解释”(autonomyinterpretation)的统一方式。如果允许各国国内法院按照自己的理解来解释欧盟规则,将不能够实现在成员国间统一适用法律的目的。因此,欧洲法院在最开始就坚持一种自治的、比较的解释法律的原则。对此只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对第5条第1款有关合同义务履行地的解释。到目前为止,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规定在成员国之间的分歧还很大,欧洲法院拒绝对这一问题进行统一解释,而是采取适用个案的准据法。这也是笔者对合同案件中涉及的合同义务履行地进行重点分析的原因。3.一般管辖《布鲁塞尔公约》及《布鲁塞尔规则Ⅰ》遵循着古老的管辖原则:被告住所地原则。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不得不在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成员国提起诉讼(《布鲁塞尔规则Ⅰ》第2条第1款)。无论是《布鲁塞尔公约》还是新的《布鲁塞尔规则Ⅰ》都没有改变这一制度,也没有像其他公约那样采用永久性居所。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在受诉法院所在的成员国境内拥有住所时,适用法院地法(《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9条第1款)。因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关于住所概念的差别仍然存在。三《布鲁塞尔规则Ⅰ》中的特殊管辖问题(一)合同案件的管辖1.《布鲁塞尔公约》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规定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在其他缔约国被诉,有关合同纠纷的案件,在义务履行地法院进行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对履行地的判断是以诉讼对象具体的、主要的义务履行地为准,这就有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不得不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院对因同一合同产生的义务提起诉讼。然而,欧洲法院一贯认为,应当根据诉讼被提起的初始法院所在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准据法来确定所适用的实体法,并以该实体法为依据,来决定义务履行地。由于成员国之间,无论是国际私法规则还是实体合同法都是不统一的,因此,以此为基础来确定义务履行地不仅烦琐,还将导致出现难以预测的结果。而且,采用这种方式,原告可以在其本国提起诉讼,因而被认为是对原告有利的。直到欧洲理事会1980年6月19日批准了《欧洲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TheRome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ontractualObligations,简称《罗马公约》)以后,发生上述冲突的可能才得以减少。因为《罗马公约》的宗旨是在欧盟内部建立统一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规则。《罗马公约》适用于任何需要选择适用不同国家法律的场合(《罗马公约》第1条第1款)。这些国家不必都是欧盟的成员国,也不需要任意一方当事人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换言之,《罗马公约》的适用问题是统一的,它强调争端已经被提交到某一成员国法院,而不论合同是否与特定的成员国有联系,这是它与《布鲁塞尔公约》不同之处。而且,凡公约指定适用的法律,无论其是否属于缔约国法律,均应予以适用。这样至少对主要义务是在成员国范围内履行的合同案件,在法律的适用方面比以前更加明朗化了,但各成员国的国内法仍然是完全不同的。此外,义务履行地的决定也不能避开有关法律原因以及对平衡的考虑问题。举例来说,在德国长久以来形成的惯例认为,律师关于支付律师报酬的诉讼只能向其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法院提起。但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当事人对律师的报酬支付义务可以在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履行。很显然,作出这一变更的决定性原因是他们认为,和以前的惯例相比,当事人应当获得更多的保护。有关合同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对合同义务履行地作出规定的相关国际公约或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比如,1980年4月11日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规定:必须根据该公约的规则来确定义务履行地,这就使卖方就价格问题可以在其住所所在地提起诉讼。2.《布鲁塞尔规则Ⅰ》的规定上文所述欧洲法院在决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权时形成的惯例,由于其导致很多案件都由原告的住所所在地或登记注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遭到很多著作的批判。批评者主张采取一种新的确定义务履行地的方法。实际上,《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新的《布鲁塞尔规则Ⅰ》中已经被修改了;然而,新的规定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因此,其不但难以理解而且最终也将难以令人信服。如果比较《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1款和《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a项,粗略看来似乎没有什么区别。然而,实质性的修改在于《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b项。根据该项规则,对于货物的买卖和服务的提供这两种最重要的商业合同类型,其义务履行地是被固定在一个地方的。就货物买卖而言,履行地为成员国内货物被交付或应当被交付的地方;就服务提供而言,履行地为成员国内服务被提供或应当被提供的地方。在任何一个案件中,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义务履行地,而不同于根据所适用的实体法来确定义务履行地的法定规则。这种决定义务履行地的方法来自于法国实践,并将被普遍适用。然而,要适用一个全新的概念是并不容易的。根据该条规则b项的规定,义务履行地受不同的合同条款的约束。由于在大多数的案件中,营业者都使用标准商业条款,义务履行地仍然由合同决定而不是由实际情况来决定。因此,新的规则对于“卖方可以就价格问题在其住所所在地或登记注册所在地提起诉讼”这一后果并没有任何改变。在消费者作为买方直接交付的情况下,消费者的住所所在地不能够成为合同的义务履行地。因为对于这种合同来说,并没有真正的交付地,只有根据协商一致的合同条款来确定拟制的义务履行地;而且,还可能出现交付地在货物的运输期间确定或变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有依据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b项只适用于交付地位于成员国境内的合同案件。如果一个德国的企业向一个法国的企业出售的货物在日本的任何一个地方交付,这种情况将不能够适用这一新的规则。对此,我们将不得不适用第5条第1款c项,而根据该项的规定我们将再次适用该规则第5条第1款a项。因此,在这种案件中,我们又回到了根据被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及最终被确定的实体法来确定义务履行地的方法。如果被告违反了在世界范围内不作为的合同义务,也并不允许原告在任何一个国家向被告提起诉讼。欧洲法院的判例认为,根据《布鲁塞尔规则Ⅰ》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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