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胜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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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武胜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川办函〔2009〕83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安市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10〕2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为规范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是指日供水规模20吨以上,由政府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其他小型(含农村中、小学自建)集中供水工程。对于单户或联户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产权明确归投资农户所有,由农户自行管理。2第三条凡从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使用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水务局是全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全县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县财政局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监督管理;县卫生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逐步完善农村饮水安全检测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饮水工程水质进行检测。县环保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污染防治和水体监测及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县物价局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县供电局提供可靠电力保障,落实最优惠电价。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生产和建设保护工作。第五条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供水公司、供水协会)实行自我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六条集中供水工程从业人员需经卫生局体检和县水务局培训后,持健康证和上岗证从业。卫生局、水务局对供水管理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培训档案,实行定期体检和培训。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七条兴建集中供水工程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3第八条集中供水工程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需要和工程良性运行。第九条集中供水工程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水务局代管国有资产,负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鼓励部门、企业、大户、业主兴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任何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按规定报县水务局批准。第十条对政府引导、能人领办、群众集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按出资额明晰产权,由用水户推选代表成立用水者协会进行自我管理。第十一条集中供水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未按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用途。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不得随意拍卖或转让,确需拍卖、转让的,须按工程审批权限报县以上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对个别工程确需承包或租赁的,须征得县水务局和半数以上受益户的同意,其所得收入要继续用于已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和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滚动发展。第十二条集中供水工程要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化肥等形式的肥水养殖活动,限制发展村镇厂矿企业,确保供水水源不受污染和人为破坏。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水源每年至少检测二次,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三条县水务局应会同卫生局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制定相应的预案,报县水务局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县卫生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监管网络,指导供水单位做好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水质情况通报县水务局。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四条从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利部制定的《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进行定岗定员。应当5依法接受水务局的监督、管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第十五条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方可实施。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证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规模。在集中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范围内,不得新审批集中供水工程能满足供水需要的其他取水项目。已取水的,应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未取得相关手续的,由县水务局依法组织拆除或者封闭。乡镇人民政府应引导居民使用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组织开展居民进行自备水源检测化验,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的,应停止使用或采取措施,保证水质达标。第十七条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第十八条用水户用水实行申请制度。需安装和改造自来水的用水户,应向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派专业人员进行设6计、施工和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第十九条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要搞好优质服务,满足供区内用水户对水量、水压、水质的要求。第二十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要根据源水水质的变化情况,在水处理过程中严格按规程规定进行净化、消毒处理,保证供水水质。并对出厂水的PH值、浊度、余氯等指标进行检测,做好记录。各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配合疾控、卫生监督等部门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化验和监督。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优质优价”的原则,以完全成本法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水价制度。小型或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可由管理单位与受益户协商制定水价。第二十二条用水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供水单位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仍未交纳者,可停止供水。第二十三条集中供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要建立“明白栏”,坚持水量、水价、收费公开,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7财务管理,接受有关业务部门的检查和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第四章优惠政策第二十四条集中供水工程农民生活用水部分暂不收取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免收供水源水和成品水的水质监测费,水质监测成本费由县级财政负担,其他各类行政性收费实行全免,只收工本费,各类事业性收费,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收取。以提水为主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电价参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第五章奖惩第二十五条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水源污染、工程损坏严重或长时间停水的,取消所属乡镇当年所有水利项目的奖励扶持,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擅自改变集中供水工程用途的;(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三)计收水费未使用专用票据、水费管理或使用不符8合规范的;(四)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第二十七条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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