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均衡的实现颜梅生【摘要】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地位)平等原则,本应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在被告答辩、缺席判决、拘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权利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抗诉等方面,存有严重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并就此提出了实现均衡的具体构想。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并非个别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已使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得到了有效保护。但同时也不能否认,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现象依然存在,甚至制约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贯彻执行,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主要有以下方面:1、当事人在审前的诉讼信息交换不对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但对于被告,仅规定应“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就答辩状的内容、拒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却没有任何下文。这就使得许多被告为不让原告知晓其信息或为给原告制造突然袭击,故意不提交答辩状或者纯属虚于应付,在正式开庭时出人意料地提出的主张,且该做法竟是合法。问题在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可以了如指掌,而原告对被告的信息却是一无所知,原告的平等辩论机会无疑被大打折扣。2、原告和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反差太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分别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原、被告同样拒不到庭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却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原告承担的是程序法律后果,即按撤诉处理,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得到的是诉权的尊重甚至偏袒;被告承担的是实体法律后果,即缺席判决,对判决确认的内容不得在一审再行争议,得到的是歧视甚至制裁。3、拘传是对歧视被告或先入为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解释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还规定,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可以适用拘传。问题在于:一方面,正如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另一方面,应该说被告不到庭的确会影响法庭审理,但实践中并非只有被告会“拒不到庭”,许多情况下,原告同样会不到庭,同样会导致法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告大不了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存在人身遭受强制,而被告却要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这既是事先假定了被告“罪有应得”,也是给予被告的不公正“待遇”。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形同虚设《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此规定存在明显不足:一是对人民法院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似乎既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无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也就是事不关己,那么他还是当事人吗?二是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诉讼的最后阶段即裁判时,由人民法院作出。那么,如果在裁判之前给予第三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非是先入为主,因为已认定了他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裁判之后给予第三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此时案件已经了结,叫他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义务,又有何意义了呢?5、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作任何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基于目前法律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限制性规定,事实上也只能同意。由于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进行了答辩,收集了证据,作好了质证的准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变更,被告在此之前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直接影响了被告的防御。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并继续开庭,对被告利益的损害就更大,因为这意味着在受到原告突然袭击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仓促应战,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1]6、原告撤诉、再诉自由,被告只能被动“奉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也就是赋予原告的撤诉权。尽管“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准撤诉的情形,只限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规避法律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等“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原告对于同一诉讼请求可以撤诉和重新起诉的次数,现行法律未作限制。这就意味着,只要原告愿意,想撤诉就撤诉、想怎么起诉就怎么起诉。且不管怎样,被告都必须对原告的随心所欲“奉陪”到底。7、抗诉启动再审,侵犯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抗诉往往会对一方当事人有利,无形中等于支持了这一方,而排斥了另一方,打破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格局;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两年内提出,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却没有时间限制。实践中,并不排除有徇私枉法、贪赃卖法的检察人员,假如一些不法之徒在两年以后,已经丧失再审申请权的情况下,通过这些检察人员,而这些检察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冠冕堂皇地抗诉,人民法院又不得不启动再审程序。这样既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又等于是“法外施恩”。二、改变当事人诉讼地位存在不平等的必要性平等理念来源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的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主要表现为它注重“机会”平等,注重“不偏不倚”,而非“偏袒一方”。[2]平等理念之所以要在民事诉讼中贯彻,一方面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决定了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也必须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的必然延伸,如果当事人依法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而在纠纷发生后的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实体权利的平等也就不可能实现。另一方面,从保障诉讼程序角度讲,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就必须让双方在诉讼中有着平等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手段,双方充分地陈述事实,法院据此来审查判断,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这样,才能做到程序公正。否则,民事诉讼的平衡、诉讼权利的平等、辩论原则的实施、法官裁判的中立也就失去了根基。只有把平等理念输入到民事诉讼程序中去,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得到贯彻,才能使当事人在平等的“精神家园”里品尝到现代诉讼文明结下的累累硕果。这就是所谓民事诉讼的“机会均衡文明”。[3]《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正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原则依据。就上述七种存在的问题:1、违反了立法体例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之一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只有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4]然而,在《民事诉讼法》分则的其它条款中,竟然出现了上述七种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的规定,与总则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相对立。这样,既是前后自相矛盾,而且也违反了立法体例。2、破坏了当事人的平等格局首先,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取得实效。[5]其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获得攻防手段。[6]上述七种存在的问题,不仅与这种精神相违背,甚至是对《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中已存在的平等格局的破坏。3、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文本是简要的和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却是无比复杂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的。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预见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决一切矛盾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之一乃是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保持修改和调整后的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7]《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实施,至今已有14年了,我国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已经飞速发展。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当然必须与之相适应,适时地进行调整、充实、完善。为了实现新形势下的诉讼民主和程序公正,民事诉讼的各项程序制度都应在当事人地位平等理念的基础上进行构建。不仅应赋予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平等机会,而且要通过法律规范,作为评判当事人平等地位是否受损的明确标准。4、存在的现实弊端不容忽视上述所列举的七种存在的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反映了《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给予全面的平等保护,甚至在实践中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以原告缺席由法院依职权裁定按撤诉处理为例,立法本意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方的诉讼权利,丝毫没考虑被告的意志和利益,极大地损害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防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损害了程序公正。因为许多被告为抗辩原告,不得不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财力,甚至有的名誉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原告是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法院准予撤诉,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已被破坏,对被告来说只能是损失,且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所追求的目的利益。三、改革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现状,实现均衡的构想1、推行答辩失权制度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可以全面知晓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根据、具体要求和理由。出于对等,被告也应当以答辩状方式将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事实根据、具体要求和理由反馈给原告。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必须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并明确规定被告预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民事证据规定虽然首次规定了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