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讲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至今已经实施五年多了。整体评价,它的积极意义是主要的,是应该得到肯定的。它的颁布实施,重新构建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必将对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和整个民事证据理论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规定》吸取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借鉴了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采纳了最先进的诉讼观念,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理论的重要完善和重大发展。《规定》完善了举证责任制度,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采纳了诉讼契约理论(如第二十六条鉴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第三十三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第三十四条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等),借鉴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第三条规定法院指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第7条不仅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同时要求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举证时限就是要求当事人遵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防止一方当事人在证据问题上搞欺诈和突然袭击),规定了法院释明权制度,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明确了以自由心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同时规定了“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第七十三条)。这些规定,必将对法院审判人员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价值和诉讼观念产生重大的影响,改变传统的诉讼观念和价值标准。下面,我就该《规定》的一些重要问题和大家一起进行学习。一、关于当事人举证解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规定》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一些困扰和不便,因此,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制定《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解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规定》重点规定了如下内容:(一)理清了证据学上的几个概念,规定了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当事人的平等权利。《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重要意义。这一条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不管是原告起诉还是被告反诉,都要有证据。起诉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有可能提起反诉。该条特别强调反诉,是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平等保护。诉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他们之间发生了争议,请求国家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原告有权请求国家给予司法保护,它的诉讼对方被告并不是只有招架之力,法律规定了反诉的制度,被告可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提出反诉以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平等的,《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反诉的问题,本解释明确提出“被告提出反诉”,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平等保护,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第二,本条明确提出“证据材料”的概念。《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讲到证据材料,未使用此概念。本条将证据和证据材料作清晰划分。在经过庭审质证之前,我们所说的证据还只是证据材料,因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判决的基础,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质证、认证,最后被法官采纳作为判决基础时才成为证据,在此之前都是证据材料。第三,“相应的证据材料”,是针对审查起诉的同志来讲的。过去在审判实践中,立案庭受理案件时,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全部的证据材料,并且要求证据材料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诉讼请求。实际上这是一个误区。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证据材料仅要求能够证明自己的起诉成立就可以了,《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条件包括“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理由”即要求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审查阶段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所有的证据,立案阶段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可以证明诉状中法律关系存在就可以了,比如一个债务纠纷,原告拿出一个借据证明债权存在。法院审查起诉时不审查借据的真伪,不要求当事人证明这个借据是真实的,借据是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开庭审理要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在立案阶段审查的问题。(二)完善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的重大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包括很丰富的内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是主张?提出的案件事实是不是主张?提出的适用法律的要求是不是主张?这些都可以纳入主张的范围。本条第一款明确了需要举证证明的仅是关于事实方面的主张。诉讼请求的基础是案件的事实,事实能够证明,诉讼请求就能得到支持。一般案件适用法律是法官的事情,需要当事人证明的仅仅是事实方面的主张,《民事诉讼法》对此无详细的规定,仅提出“主张”。这条把举证责任的含义、需证明的对象明确作出了规定。第二款的规定是基本的司法理念和审判实践的要求。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什么做出裁判?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败诉的后果。这一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可以说是对《民事诉讼法》的重大完善和发展。既然规定举证责任,就需要规定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法律规范、立法技巧上都是必要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审判实践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把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了规定。但我们不是采取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法院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不能因当事人举不出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要强调为人民服务,司法为民。在农村,因经济条件不好,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有很多人不懂什么举证,如果简单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是不公平的。所以要释明权。对当事人指导如举证通知书及法官的释明义务。这两款是什么关系?从理论上讲,第一款是主观的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二款是客观的或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大家都知道举证责任的含义不仅仅是谁主张谁举证,还包括举证不能的后果在里面。因为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包含了违背了这个规范的后果。举证责任从性质上讲更加倾向于是当事人的义务,违背它的后果由谁承担则不言而喻,因此本条是对《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举证制度的重大完善。(三)具体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本来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第四条具体规定了八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且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大家都知道,本条规定的八种情况都是侵权案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这是通常的四个要件。但在一些特殊侵权情况下,受害人很难证明一些要件的存在。比如有些案件的受害人很难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现在发生很多的医疗赔偿案件,病人到医院看病,诊断、治疗、用药的过程,整个病历都由医院掌握,病人缺少医疗知识,认为医院侵权,或者在治疗中有过错,应该怎么证明?如果打起医疗官司,按照一般的侵权理论,病人和家属证明不了,就要败诉。在医院和患者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情况下,要求患者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很苛刻,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医院证明它本身没有过错。按照一般的侵权法理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应由病人证明,但在这类案件中,由于患者没有能力举证,法律为了平衡双方利益,保护病人利益和弱者利益,把举证责任倒置在医院这一方,医院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不承担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就推定有过错,就须承担责任,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举证责任只适用于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就是在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中,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是由原告承担,而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该承担的仍需承担。四要件中“侵权行为的存在、侵害后果的发生”仍需原告证明,因为他是受害者,有条件证明。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问题上,原告很难以证明的,就倒置给被告。环境污染案件也是这样,被告的化工厂排的污水是不是合格、是否超标,原告无技术手段,个人无能力证明,这时由被告证明排污是否达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要有这么一个概念,不是一说举证责任倒置就所有举证责任都由被告承担,原告该承担的还是由原告承担,只是个别要件在特殊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一项说的是专利侵权的问题。《专利法》57条第2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与他的一样,或与他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一样,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这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身的产品的生产制造方法与原告使用专利技术的生产制造方法是不一样的,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把非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证明责任倒置在被告一方,但原告也需举相关证据,证明其产品是用专利制造的、产品的专利得到法律保护、专利技术未允许别人使用等。第二项是高度危险作业案件的举证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我们从法律发展史上作简单回顾。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上,最早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就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在我们的立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仍在使用,审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都使用这一原则,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社会化大生产,大工业逐步发展,高度危险的生产领域不断出现,继续使用过错原则很难保护受害人利益。比如工人操作生产机器,发生了事故,如果必须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一个操作人员不小心受到伤害,过错在自己,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其利益很难得到保护,让其自己承担后果显然不合理,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正与正义的精神。从上个世纪初,又出现了一种新理论即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发生一种损害,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就需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补充。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机械化大工业在全球普通兴起,高空、高压、高速运输工具越来越多,造成的损害也越来越多。我国近几年每年因汽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10万人左右,受伤的人数就更多了。社会生活中的危险领域越来越多。在这样的发展趋势下,在民法理论上又出现一个新的原则即无过错责任。不是说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即使无过错法律上也规定必须承担责任。因为在有些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使用过错推定又不能完全保护受害人利益,因此民法理论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此外,还有公平原则,它是否属于归责原则在理论上有不同意见。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一般侵权案件都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在特殊的侵权案件中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中,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行为人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承担民事责任?在理论上是否又是不公平呢?实际上这也是立法者平衡各方面利益得出的结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一般是因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产生的案件,其作业过程对周围环境造成危害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同时这种高度危险作业所具有的“危险”又是近代工业文明的“副产品”或者说“伴生物”。在由社会忍受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对社会带来危害的同时,由对“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这也是从传统民法中“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此其一;其二,只有对“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危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防止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其三,控制和支配高度危险作业如车辆运行的人往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