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1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一、法律关系的意义•定义:“以法所规范,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生活关系”,“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拉伦茨),“法律制度赋予特定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对此加以干涉”,“各个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现实生活的丰富和法律撷取的有限:法律调整能力的有限和社会生活调整的必要。•本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有权法律关系是否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无人荒岛上鲁滨逊的所有权?作为本质的关系和作为法技术的关系之不同。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2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二、法律关系的结构•从一个人看是他的“权利”,从另外一个人看就是一种义务,或者说一种法律上的“约束”。•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特定人参加,一般是两个人,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参与者往往互相具有权利义务,形成法律“纽带”,处于联系之外的第三人无关;第二种提供一个人对于所有其他人的权利,保证一个特定人的自由空间,可以排除所有其他的人。•从而法律关系不同于生活关系,如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生活关系只限于必要的接触,友好的、冷淡的活紧张的,但其租赁关系是另外的内容。然而其生活关系可能影响租赁关系,如因不信任而解除合同。•所有法律关系是人与人关系,实质要素是权利及对应的义务或法律约束。法律关系是有时间性的:买卖合同、所有权、长期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权的时间结构。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3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大多数法律关系不是由单一的关系组成的,而是一个由多种法律上的联系组成的综合体:它是一个整体,是一种“结构”,要素有权利、权能、义务和拘束等多种形式。•如所有权关系同时包含的义务,包括公法上的义务等;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含给付义务和债权,而且包含保证债权实现的扶助义务及权能、形成权和职责。如租赁合同,承租人不仅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还有爱护租赁物的义务,还可以要求出租人进行维修的权利,双方还会有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等形成权。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4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三、法律关系的内容(一)权利:1、单个权利和权能•权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它原则上是其据以产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例如,当事人通常都享有对法律关系或权利进行处分的权能,当事人有权将一定法律关系或权利移转于他人、变更其内容、放弃或撤销。一项权利可以包含多个不同的权能。如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消费其所有物,改变其形状乃至将其毁灭。所有权人还可以以债权形式或者限制物权(如役权、用益权或担保物权)的形式,将其个别权能在一定时间内交由他人行使,随着这些权利的消灭,这些权能将自动地回归所有权人。债权除了其核心的请求给付权能外,还包括抵销、让与、出质以及诉请履行的权能等,这些权能在个别情况下可能并不存在,但这并不能使债权丧失其特性。诉权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与债权结合、不可分离的权能。形成权和期待权已经从权能发展为独立的权利。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5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民法理论上称之为权利的法律地位未必尽为权利,其中有很多仅是权能,只是为了称呼的方便常常被称为权利而已。拉伦茨认为,看一个法律地位是“权利”,还是“权能”,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虽称之为权利,究其实质并非权利,而是一种权能,即权利产生的作用。只是因学理上方便而称之为权利。这四项权利就是按照权利作用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所谓权利的作用,无非就是指权利的效力。所以,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就是权利的四种不同效力,也即权利的四项不同权能而已。支配权乃是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所共同具有的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的权能。至于请求权更是一项明显的权能,对于债权而言,债权具有请求权(能)、受领权(能)、保有权(能)、处分权(能)、执行权(能)、私力救济权(能)等不同权能,请求权不过是债权的一项核心权能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6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而已;对于物权而言,物权除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外,物上请求权则是物权的一项救济权能。抗辩权由于是对抗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因此,抗辩权实质上也是基于其相应的特定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一种权能。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债务人基于其对待给付地位而产生的抗辩权能,先诉抗辩权则是一般保证人基于其补充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抗辩权能,而时效届满抗辩权则是债务人基于其不完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能。•诸如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等形成权,则是法定代理权、所有权或某些特殊债权的形成权能而已,权利人是基于代理权、所有权或特定债权才享有的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形成力。如,父母的追认权,就是其法定代理权的表现;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的追认权则是所有权处分权能的表现,债权人行使的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或终止权都是基于其债权人地位而产生的特殊权能而已。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7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2、权限•韩忠谟先生认为,所谓权限者只系为他人而在法律上发生作用,其由此所生之效果,皆归属于该他人。如代理人有代理权限(通常称为代理权),其以本人之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依同理,法人之机关所具有之权限,当然与权利不同。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此乃法律所赋予个人的权利,至若股东以公司机关――股东大会构成成员的地位,行使所谓“表决权”,则“此表决权”严格言之只系一种权限。要之,在这种情形下的权限,乃基于团体内部机关的地位而持有,为团体之利益而行使,就个人本位而言,尚不得视为权利。拉伦茨教授也以“受领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或给付的权限”为例进行了说明,并指出这种受领给付的权限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权限原则上是属于债权人所有的,但例外时也可以属于其他人。如授权他人或债权人因债权被扣押等而丧失处分权。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8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3、取得期待•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未来取得一定权利的期望,但这种期望尚不足以达到独立的取得权或期待权意义上那样受到法律保护的取得地位的程度,如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孳息取得的期待,遗失物拾得人对取得所有权的期待,长期租赁合同或劳务关系中对未来取得租金或工资的期待等。取得期待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与期待权的区别在于,只有当取得权利的期待受到法律充分地保护,足以对抗他人对其进行的侵害,而且该法律地位具有一种独立的经济意义,权利人可以像对待既得权那样处分时,我们才可以称之为期待权。•拉伦茨教授认为,以上内容都应是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并将其统称于广义的权利中。由此可见,一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是由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期望等组成的综合利益地位。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9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二)法律上的负担•与法律关系中的广义权利相对的,是各种法律上的负担,我们可以对应的称之为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这种所谓法律关系内容的消极要素除了法律义务这一常规要素外,还包括以下内容:1、法律上的拘束或屈从•如形成权相对人在法律上所承受的负担就是一种法律上拘束。当形成权人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使法律关系或权利发生改变时,形成权相对人就必须允许其发生变化。再如设定他物权对所有权人的拘束。称为容忍义务。•对于容忍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的不同,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冯·图尔教授说的好,“对于容忍义务,从概念上看是指某人有义务不提出反对或异议,但这种反对或异议他本来是有权提出的”,而对于不作为义务则是“对于某人的一个行为,他本来就不能或不允许阻止,就更无所谓容忍了”。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10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从另外一个方面,如果我们说相对于作为义务而言,不作为义务属于消极的义务的话,那么这种“容忍义务”更为消极。那种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不去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的行为,而这种容忍义务不是指义务主体自己不去做什么,而是权利人依法或依约做了什么,他要无条件地接受,要容忍权利人这样做而不得反对或提出任何的异议。由此可见,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更为消极。德国学者伯蒂歇尔在论述形成权之相对人的这种特殊义务――法律上的拘束或容忍义务时,则精辟地使用了屈从一词。•形成权则相对于屈从,屈从意味着对方必须承受权利人行使权利后,强加于其权利义务范围的后果。屈从者,不可抗拒之必须状况,受约束的人必须承受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后强加其权利义务范围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等后果。对于形成权,屈从是一枚钱币的另一面。屈从有别于法律义务,它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必须性。屈从者不得违反其状况,它一定要承受形成权行使后所产生的结果。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11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2、职责•职责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行为要求,这种要求大多是为了满足行为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的。有学者称其为“为了自己利益的行为要求”。克布勒所编写的《法学辞典》径直将职责解释为“为自己利益的法律规定”。这种职责,按照赖默尔·施密特的说法,它是一种强度非常弱的义务,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履行这种职责,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职责,他并不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只是受到很轻的制裁,一般地他会失去一个较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接受某种法律上的不利。职责与法律义务的最大不同在于,职责承担人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因此而享有任何权利。•职责概念最初常见于保险法中,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对受害人提出的尽快报告有关损失或危险增加情况的要求等。是赖默尔·施密特教授将其从保险法引入到民法中来的,并且成为民法的一个一般概念。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12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一规定并未真正地要求当事人避免损害的法律义务,但如果守约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损失扩大,那么他就应接受由此而产生的不利益后果。这种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实质上是对自己利益加以维护和照顾的义务,并非真正的义务。应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义务相区别。这种职责是附属于当事人的责任,要求他以适当的方式对自己或自己的法益予以注意。对于这种职责,人们期待是任何人都能做到的,如果他不这样做,那么他就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不利的后果。即当事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就负有责任去避免损失扩大,但此种职责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权,以请求其为之。只是若其不如此做,根据职责的要求,将会使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地丧失。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13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第158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同条第2款规定,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据此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因为如果标的物存在数量或者质量的瑕疵,时间越长就越难证明。买受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要求尽快弄清楚。如果他不这样做,出卖人当事人无权请求买受人这样做,只是他就要接受丧失请求权的不利后果。即对于约定有检验期间而买受人未检验或检验后发现问题却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于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即便是标的物的数量或2019年12月30日星期一14第五讲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质量不合约定,由于买受人未尽职责――及时检验并通知出卖人,他也必须承受这不利的后果――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的,也视为符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