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第一节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和调整的对象(一)民法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民法的调整对象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羡慕,遂互留地址,互递照片,并决定交友.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一年后,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于2000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但李女从日上中天一直等到日没西天,也未见到张男的影子.李女十分恼怒,便按照地址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女怒而诉至法庭,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一万元.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本案涉及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民法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明确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本案中,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认识约会,这种关系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既不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这种关系是受道德规范调整的关系,而不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关系。张男的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具有法律的非难性,李女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建立在对人格权侵害的基础上,张男的行为未侵害李女的人格权,因此,张男不存在对李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1.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是指当事人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他们彼此间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互相没有隶属关系。尽管当事人间在经济实力上存在着差别,但是这也不能改变他们作为平等主体的地位。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表明了民法是以法律形式反映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这主要表现为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权利和义务对等,经济利益上等价。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它区别于其他某些法律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等的重要标志之一。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流转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以财产为直接内容的经济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在于尊重财产所有权,财产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流转。例如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是一种静态的财产关系,与财产的所有关系具有密切的联系,它在民法中的反映是所有权、相邻权、知识产权等制度。财产的交换和分配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它表现为财产的让渡和移转,与财产的流通关系紧密相联,在民法中的反映就是债权、合同制度、继承权等。3.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是由于人的出生或者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其特点在于人格尊重和身份平等。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之间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关系。人格利益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例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彼此存在的身份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身份利益指民事主体之间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抑制而形成的利益,在法律上体现为身份权、亲权和监护权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某些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的商品经济活动,并与他人广泛地发生联系的前提,某些人身权(如法人的名称权)的行使,可以使公民和法人获得财产利益。同样,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其造受财产的损失。例如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受到破坏或侵害,都会涉及赔偿问题。所以,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不能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完全割裂开来。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赋予公民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的社会交往。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对维护个人的尊严,培养个人的独立性和独立人格尊严意识也具有重要意义。二、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是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立法、司法工作以及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主要有:(一)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地位平等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性质决定的。这一原则具体内容包括: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3.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4.民事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二)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条原则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在民事法律规范的体现,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事法律规范和社会道德规范的统一。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选择性为内容和相对人的自愿;选择行为方式的自愿;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个原则主要体现在合同自由上。即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当事人就可以订立,并受法律保护。这一原则也是衡量某项民事活动是否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命令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2.公平原则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是指在民事活动中,要以公平、正义的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公平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具体内容:第一,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机会要均等,要正当竞争,不能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第二,当事人的利益要合理兼顾。第三,民事责任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公平原则不仅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也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公平原则更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3.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就要求当事人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不能无偿地占用、调拨、征用另一方的财产。当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民法并不干预当事人依法无偿转移自己的财产或放弃民事权利。如赠予、遗赠行为。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不欺、守诺言、讲信用,以用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具体内容包括: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合同的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是市场活动中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别是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利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限制和制止粗制滥造、假冒伪劣、缺斤少两等不良商业作风有着重要的意义。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在后来的几次搬家中他都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问题】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案例解析】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三)保护自然人、法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任务,也是我国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均受法律的保护;当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其他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具体规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公民和法人通过享有并行使这些民事权利,就能够取得一定的权益,实现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四)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原则依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民事义务受法律保护。但是,行为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民法禁止行为人滥用民事权利,并在《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各种社会公约;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全体人民的利益。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为谋求局部利益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都不允许破坏正常经济秩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有些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全部使用,有些不是对全部而是对基本部分适用,但这并不影响基本原则的性质。例如等价原则就只对反映商品交换关系这一基本民事关系适用,而不对赠与关系、继承关系适用。四川省黄某和蒋某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某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某认识了一个张姓的女子,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和张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某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某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三、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由下列要素构成: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分两大类:公民(自然人)、法人。国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既是权利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