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航空油料的适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及其供应企业、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适航审定和管理。第三条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如下:(一)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二)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指由局方委任的,局方以外的、在委任范围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试验的组织或机构。(三)民用航空油料:指为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提供动力、润滑、能量转换并适应航空器各种性能的特殊油品。包括航空燃油、航空润滑油、航空润滑脂、航空特种液及添加剂等。(四)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指为民用航空油料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第二章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第四条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的颁发、变更及对批准书持有人的管理。第五条批准书包括主页和项目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油料储运、检测并为民用航空器提供加注油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或机构,或经其书面授权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或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取得批准书。第七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申请书及下列文件:(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二)申请人总体概况的说明;(三)申请人质量保证系统的说明;(四)建议的适航审定要求;(五)建议的适航审定验证计划;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局方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局方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发现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局方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局方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十条经局方审查认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或申请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资料的,局方予以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请,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一条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已建立并能够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以确保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能够符合相关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质量保证手册及相应的质量保证系统资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并需经局方批准:(一)质量方针及申请人声明;(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说明;(三)规定、标准、程序等文件管理体系的说明;(四)油料来源供应商清单;(五)油料采购、储运、加注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控制;(六)检验、检测手段和设备及其管理的控制;(七)运输和储存设备/设施的管理和控制;(八)不合格油料的管理和控制;(九)对受委托方的管理和控制;(十)自我审核程序;(十一)向局方报告的程序。第十四条局方自开始审查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书。(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要求获得所经营油料的项目单;(三)具备本规定第四章所要求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或局方认可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四)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第十五条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第十六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一)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书;(二)确保质量保证系统持续符合本章第十三条所述手册和程序的要求;(三)保证加注到航空器上的油料均符合相关适航审定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四)发现问题时,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报告并采取纠正措施;(五)保持现行有效的批准书项目单;(六)接受局方的检查,以确定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第十七条持证人对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更改应当书面报告局方,对其中影响油料与相关适航审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须获得局方的批准。第十八条除下列情况外,批准书在两年期内一直有效:(一)批准书持有人自动放弃;(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三)因批准书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四)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第十九条被放弃的批准书应当交还局方,批准书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相关服务活动。第二十条批准书不可转让。第二十一条批准书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主页。(一)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二)证书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三)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变更证书主页的情形。第三章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项目单第二十二条本章适用于批准书项目单的颁发、变更与管理。第二十三条批准书项目单是批准书的一部分。项目单包括准许批准书持有人提供服务的油料名称、规范、适用范围、使用限制、提供服务的地点及有效期限等内容。第二十四条批准书项目单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油料的牌号说明,技术规范或标准;(二)适用的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型号符合性声明;(三)油料的使用限制;(四)建议的油料审定要求;(五)油料审定验证计划;(六)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第二十五条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其申请的油料符合局方确定的审定要求。第二十七条局方对申请的油料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其油料牌号列入批准书项目单。第二十八条批准书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批准书项目单:(一)油料技术规范或标准发生变化;(二)适用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型号发生变化;(三)油料的使用限制变化;(四)提供油料服务的地点变化;(五)局方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二十九条批准书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后,批准书自动终止。第四章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和管理第三十条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的审定及管理。第三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油料储运、加注、监控等活动提供检测服务的组织或机构应当取得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以下简称批准函)。批准函包括批准函主页和批准函项目单。第三十二条批准函项目单作为批准函的一部分与批准函同时颁发,批准函项目单上载明许可检测的油料牌号,检测项目(含试验方法)等内容。第三十三条批准函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人合法资质的证明文件;(二)申请人总体概况;(三)建议的审定要求;(四)建议的审定验证计划;(五)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第三十四条局方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受理通知后,应按照局方的规定缴纳审查费用。局方在确认收到审查费用后,开始进行审查。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应具备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量控制程序应能保证每次检测实验结果准确可靠。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应当提供质量保证手册,供局方审定并获得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图表及说明;(二)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权限、组织机构图以及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三)油料检测单位的内部质量审核和评审要求;(四)油料检测单位人员及其培训考核制度;(五)油料检测单位的设施和环境;(六)用于检测的设备(包括标准物质)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以及校验方法和校准与检定周期等;(七)油料检测方法及相关的规范、程序;(八)油料检测样品的管理;(九)油料检测记录的管理;(十)油料检测报告及其审批程序,批准人的姓名、职务;(十一)油料检测单位印章管理程序;(十二)质量保证手册的更改及与局方的联系。第三十八条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方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确认申请人满足下列要求后,在十日内颁发批准函。(一)按照本章要求建立并保持质量保证系统;(二)具备与所申请的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手段;(三)局方认为必要的其它要求。第三十九条局方审查认为,申请人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不予颁发批准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第四十条批准函持有人的义务:(一)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批准函;(二)现场实施应当与局方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一致,保持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持续有效性;(三)获取批准函后,油料检测单位质量控制系统的任何更改应当报告局方;对可能影响试验结果的任一更改,应当书面通知局方并获得批准;(四)批准函持有人应当与局方保持良好的配合,及时提交局方所需要的信息、文件或资料,接受局方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应当立即采取纠正措施;(五)每年向局方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年度报告;(六)对所出具的各种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一条除下列情况外,批准函两年期内一直有效:(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动放弃;(二)局方另行规定了有效期限;(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设施地址变迁而失效;(四)批准函项目单中全部项目失效。第四十二条失效的批准函应当交还局方,批准函持有人在批准函失效期间不得从事民用航空油料检测服务。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油料检测单位批准函不可转让。第四十四条批准函的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证书。(一)持有人的注册名称变化;(二)持有人的注册地址变化;(三)批准函项目单变化;(四)局方规定的其它需要申请变更的情况。第五章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第四十五条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的审定和管理。第四十六条局方依据《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的相关要求对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审定和管理。第六章报告、监督及调查处理第四十七条持证人应当建立质量监督和信息报告系统。(一)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对民用航空油料在储运、检测、加注等过程中的质量状况进行监控;(二)批准函持有人应当建立油料检测信息报告系统,将油料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局方。第四十八条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油料,批准书持有人除按其质量控制系统中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分析,并将问题的详细情况和分析结果汇总,每月定期报告局方。第四十九条当批准书持有人发现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油料质量问题时,必须在发现问题后以最快的形式报告局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油料质量安全问题情况报告》,持证人应当如实填写规定的内容。第五十条航空器营运人有责任监督民用航空油料的质量状况,当认为批准书持有人提供的油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飞行安全时,应拒绝使用,并应当在发现问题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局方,同时通知批准书持有人。第五十一条局方有权根据报告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二条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在局方批准的范围内,负责对油料检测单位进行监督。当发现油料检测单位在油料检测方面存在问题时:(一)若在局方的批准范围内,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二)若超出了局方的批准范围,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则应在发现问题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局方。第五十三条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应按照局方批准的质量控制系统对本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时应立即纠正,对发现的问题及纠正措施应记录、汇总并归档,且至少每半年一次将问题及纠正情况向局方报告。第五十四条局方负责对批准书持有人、批准函持有人以及民用航空油料试验委任单位代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五条批准书持有人或批准函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警告:(一)持证人未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