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节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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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一、管辖1.地域管辖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外交通事故的管辖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2.指定管辖与移送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各方。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冲突解决:民诉-最先立案法院;刑诉-最先受理法院;行诉-最先收到起诉状法院。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案例:进城打工的王某在京已经待了一年多。一天上班时被长春来京办事的桑塔纳车撞伤,桑塔纳车车主赶紧送王某去医院治疗,并向交警报了案。几天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车主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车主已经回长春,其放在医院的押金快用完,王某多次打电话催促无果,王某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主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车主答复有本事你来长春告我。王某于是向交警部门咨询自己是否只能到被告的所在地法院起诉。问题:王某是否只能向长春法院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应该以何地的标准进行赔偿?大多数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都首先想到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具体表现,但并不是唯一的选择。交通事故案件是典型的侵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某可以选择在北京起诉,也可以选择在长春起诉。如果在北京起诉,则各项标准以北京当年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为准。如果在长春起诉,王某也同样可以主张以北京的相关数据计算主要赔偿额,因为王某已经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小王在北京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北京是他的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收入水平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就高不就低。二、报警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第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三)人员伤亡情况;(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三、简易程序1.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第一,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轻微,但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第二,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双方对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但对赔偿有争议的。2.简易程序的法律效果第一,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第二,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第三,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现场认定并记录,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第四,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第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调查取证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事故处理工作的核心和关键。事故处理工作的各个环节相辅相成,环环相扣,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是收集交通事故证据和应用所得证据执法的具体体现。而调查取证正是贯穿于事故处理各个环节的核心工作,其结果将直接影响交通事故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作为事故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几种情形:(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3.当事人有权看现场图,对不当之处有权进行更正。现场图是现场状况的真实记录,是交通事故处理的重要证据。当事人觉得现场图无误,可以签字,如果不同意,可以不签字。4.对检验、鉴定不服时,有权申请重新检验、鉴定或自行委托鉴定、评估。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5.事故当事人有复制、查阅摘录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性质的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对此已予明确。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同于鉴定结论,二者区别如下:首先,两种行为的作出主体不同。其次,两个主体的权力来源不同。最后,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技术鉴定结论并不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利益,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责任划分;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依法作出的,不单是依据事实而作出来的,只是这个责任认定相比一般的认定行为更加具有技术含量,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同时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行为,也即执法行为,既然是执法行为,就肯定有执法者的主观意念掺杂在认定结论中,就很有可能出现适用法律不恰当甚至违法的情形存在,这样的行为必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简单地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等同于技术鉴定行为继而否定其行政属性的观点是不恰当的。行政裁决说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了民事赔偿责任等问题时,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以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大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结果除了可以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外,还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处罚依据,所以行政裁决不能完全涵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所有内容,换言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行政裁决。五、损害赔偿调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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