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谈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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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谈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来源:中国私法网题目: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时间:2011年6月17日19:30地点:文泓楼一楼学术报告厅主讲人: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主持人: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吴汉东校长主持)吴汉东校长: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今天的讲座可谓盛况空前,今天是周末,能有这么多听众,说明江必新院长拥有众多粉丝。在开讲之前,我要郑重介绍一下江必新大法官。江必新大法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也是我们法律界一位学识专深的专家。他早年求学于西南政法学院,是该校第一届法学本科生,在北京大学先后取得硕士和博士学位,师从我国行政法权威罗豪才先生。在我的记忆中,江必新大法官是法学大家,尤其是在行政法、诉讼法等领域,都有专深的研究。需要说明一下,江必新大法官还是我校的兼职教授,但我要向江必新大法官抱怨一下,这是他第一次到我校来讲课,可以说是他在我校的首场演出。作为一个大法官、一个学者,他先后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这些顶级刊物有大量论文的发表,非常有学识。近些年来,江必新大法官潜心研究民事诉讼法的改革与完善,所以今天的报告的主题就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下面我们以热烈掌声欢迎江必新大法官发表演讲。(江必新大法官演讲)江必新大法官:非常感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给我这样一个同大家一起就有关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诉讼完善的这样一个论题来进行交流。我首先要非常感谢吴校长对我的介绍,这是对我的一种鼓励,更多的是一种希望。大家知道我对民事诉讼知道还是一个门外汉,我的专业主要还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以及法制史,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因为工作的关系,有所涉及。大家知道,我们新中国的民诉制度最早是在1982年建成,其后在1991年、2007年做过两次修改。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把民诉法的第三次修改列入了立法的议事日程,立法机关正在紧锣密鼓的开展这方面的工作。预计今年年底,第四部《民事诉讼法》将正式出台。学术界和实务界纷纷参与了这个过程,专家学者和实务界的同志都提出了很多建议。我在最高法和地方法院都工作过一段时间,就我个人的认知、经验、感受来说,我对这个《民事诉讼法》有什么希望、期待、愿景,我想在这里提出来和大家一起商讨。我认为我们这次修改应该有一个总体思路,我个人以为,应该从四个大的方面来考虑这个问题。第一个大问题,要合理的配置审判职权,形成分工明确而又运行顺畅的审判体制。当前的民事审判体制应该说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四级法院的审判职能都差不多,都审理事实问题,都审理法律问题。就最高法院来说,在其他国家,最高法院都是制定司法政策、解决疑难重大法律问题的一个法院。而我们的最高法院审理的大量案件还是审理事实问题,法律含量非常之低。有人说,我们的最高法院事实上变成了最低法院。第二,由于我们的体制设计不合理,法律问题没有一个正当的程序上诉到最高法院。过去,基层法院遇到法律问题的时候是通过请示汇报,由上级法院研究答复的方式来解决。后来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强调司法独立包括各审级之间的独立,学术界纷纷建议取消请示汇报制度,认为请示汇报在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问题就没有途径上达到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了。于是乎,明明遇到了新的法律问题,明明知道是不准确的,仍然硬着头皮来判。其结果就是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而且这个法律问题直到某个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形成明确的裁判意见以后,才最终解决。这个时候同案不同判的案子已经大量出现,要纠正则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包括物质成本、人力成本,更严重的是我们的司法权威受损害所付出的成本。第三,由于审判权的配置不合理,案件不断增多,大量案件通过申诉和申请再审汇集到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形成了案多人少的局面。案件一多,人又少,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判任务,结果导致有些审判的质量下滑。第四,设置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的很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但是如果要上诉就必须到中级法院去,中级法院一般设置在城市。本来给了就进诉讼的便利,在上诉到中级法院的过程中就被抵消了。鉴于这样一些问题,我觉得我们必须对我们的审判权进行重新配置。怎么配置?我个人有这样几个思路。第一,要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我们国家现在除了个别非诉讼程序,统一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其他国家的审级制度是很复杂的,有的是一审终审,有的是二审终审,有的是三审终审,有的是复核程序,有的是抗告程序。什么是抗告呢?有些案件没有上诉途径,它没有上诉那么正规,没有复议那么简单,是介于上诉和复议之间的一样类型。可以说,这样的救济程序是丰富多彩的、是多样化的、是类型化的。类型化有什么好处呢?就是不同案件不同处理,能够节省审判资源的尽可能节省审判资源,必须给一个充分的程序保障的给一个充分的程序保障。只有这样分类处理、类型化处理,才是一个比较科学的救济制度。第二,基层法院可以作为上诉和复核法院审理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现在是规定要到中级法院才可以上诉。现在人民法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已经占到全国民商事案件的50%左右,基本上占了一半。如果说,由基层法院来受理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上诉的话,就可以大大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解决这个问题还牵涉到组织法的问题。按组织法规定,上诉审判权必须由上级法院来行使。由基层基层法院来受理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上诉会遇到一点障碍。本来根据后法由于前法,是可以解决的,但有人认为组织法的层级应该比民事诉讼法高一点,所以,利用后法由于前法的规则就很难解决问题了。我们还可以考虑复核程序。因为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简单案件,适用的大多数也是简易程序,在基层法院采取一个复核程序,可以解决相应问题。这样又有人说了,基层法院来审自己组成部分派出法庭审理的案件,是不是合适?我们认为审级和法院的级别并没有严格的对应关系。我们看海外的法院,比如我们澳门的法院,他们曾经一个法院装了三个审级,第一审判庭第一审,第二审判庭第二审,第一第二审判庭抽出几个人来组成第三审,三审终审在一个法院完成。我们古代也有这样的制度,一方面搞审理,一方面搞复核。所以在理论上我们认为是没有障碍的。这是第二个思路。第三个思路,我们现在把大量的案件压在基层,上级法院就可以腾出手来,有足够的时间来处理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如何上达上级法院呢?这就要建立越级上诉制度。我们在海外听到说,当事人上诉要经过原审法院的批准和同意,当时不理解,这不是与虎谋皮吗?其实这是个越级上诉制度。凡是要越级上诉的必须经过原审法院同意,其他的上诉则要逐级上诉。是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是不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是不是一个还没有统一意见的法律问题,基层法院是可以判断清楚的。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出现后,就可以通过这样的制度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院也可以设置一个审查程序,如果认为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就可以退回给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理。所以,建立这样的一个四级法院的格局、职能就回归到它们本来应当具有的状态。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主要解决法律问题,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重点解决事实问题,这样可以把问题解决清楚。当然,这只是大体的划分,事实问题有可能上升到上级法院。第四个制度,能否适当限制事实问题在我国的审级。这个问题比较困难,国外的一审法院解决事实问题,二审和三审解决法律问题,是有其历史背景和条件的。比如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制,陪审团作出结论后,第二审法院不是想不想审的问题,而是有没有权力改变陪审团决定的问题,所以二审法院无权审理事实问题。后来有些变化,把我们认为的一些事实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也允许一定的救济,但是这个口子开得不大。在我们国家现实的情况下,能不能考虑进行适当的限制?比如最高法院能不能不解决事实问题?其实到最高院解决事实问题不是一个理智的选择。最高法院距发案地越远越没有这方面的优势,最高法院的优势就是判断法律问题,并没有审理事实问题的优势。对于审理事实问题,一个基层法院的法官甚至是一个法庭的法官比一个最高院的法官对某件事实所拥有的直觉更为可靠。因为他更熟悉当地的习俗和人文风情,他的直觉可能会更为准确。因此,我觉得不要让最高法院做一些力所不怠和没有优势的事情。第五点,在审判之前,要适当扩大独任审判的范围。我们有一部分案件是独任审判的,但是,现在看来,组成合议庭来判案的仍然占比例过大。从我们的实际经验来看,合议制在基层法院事实上是流于形式。一方面案件的压力太大,每个人每年结案的任务很重,因此陪审时心不在焉。虽然坐在审判台上,他在考虑自己的任务怎么完成。所以往往是叫他阅卷,他没有时间阅卷,叫他在审判台上去听,很难集中精力听。结果,我们的和议在很大程度上市形式了。因此反而带来了责任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与其这样还不如就搞独任制。如果在这五个方面进行调整,我们的审判格局就会大为改观,各归其位。有句话说,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大家各司其位。这样我们整个诉讼机能才能真正活起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第二个问题,提高诉讼程序的正当化水平。提高诉讼程序的正当化水平,实现权益保障与其他诉讼价值的平衡。我们大家知道,审判的资料,审判的公正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我们说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对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程序保障正义的实现是有条件的,不是所有的程序都能够产生出正义。那种不正当、不合理、不科学的程序不仅无助于正义的产出,反而会产生出大量非正义的东西。要使诉讼程序真正产生出正义的司法产品,那么必须是我们每一个程序具有高度的正当性。反观我们的诉讼程序,应该说总的走向是这些程序越来越趋向正当化。但是,这条正当化的路还没有走完,还有相当的距离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提升这些程序的正当化水平。我们首先看立案程序。我们的立案程序是一种审查程序,设定了严格的立案条件。本来就民事诉讼或者私法诉讼而言,其与公法程序有很大不同。公法诉讼要求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以提起诉讼。所以在公法领域,通常要设立一些条件。案件受理与否,要进行严格的审查。比如行政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理论上就意味着不能提起诉讼,法院也不能受理。但是对私法诉讼来说,理论上法律没有做禁止规定的案件都归属于法院主管,法院都应当受理。但是还是有一些限制,比如诉讼时效,被告资格等等,这些一般规定是不可少的。但是问题在于:我们现在的立案程序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学术界反映是不够的。所以学术界有人主张把审查程序变为登记程序。但是我个人认为,完全变成登记程序还是有些问题。毕竟一个诉能不能成立,具备与否接受审判的条件仍然是受多方面的条件限制的,如果不对这些条件进行审查,可能会带来其他问题。产生一些滥诉的问题,使得完全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进入诉讼过程,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我觉得还是应当审查,但是是一种比较宽松的审查。这是我认为在立案程序中需要正当化的一个问题。第二,调解程序。我们现在的调解程序贯穿于诉讼的始终。立案的时候调,案件受理后调,审判过程中也调,还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来调,法官自己也可以调。现在看来,学术界反应比较强烈,加上我们有些地方不适当的考核制度,使得调解制度在有些地方发生了一定的扭曲,当然,其积极效应也是不错的。目前,全国的调解率,调撤率能够达到60%多,比过去是大大增加了。但是也带来诸多问题,有的以判压调,有的是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调解是损害了当事人双方或者第三方、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且,一些虚假诉讼,一些恶意诉讼,往往是通过调解的程序或者隐藏在调解程序中。所以,调解程序需要正当化,我个人认为调解程序的正当化方式有:第一,可以限制调解的适用范围。有的案件比如家事纠纷、邻里纠纷,打架扯皮的适用调解效率是比较好的。但是对于商事纠纷,是不是能够产生好的效应就值得打问号了。那么这种案件通常是欠债不还,调解通常的走向是什么呢?债权人让步、让步再让步。不守诚信的、欠债的一方要价要价再要价。所以事实上助长了、支持了那些不诚信的、欠债不还的人,而那些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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